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嘉聰
訴訟代理人 賴淑芬
律師
朱庭儀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萬順顧問開發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立
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
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
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
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
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所謂
「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
他案訴訟所需、或認
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
之虞,欲用以保障其
法律上利益等。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號損害賠償事件民
國109年7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
兩造攻防激烈,未及使
書記
官有足夠時間將
要旨皆予記載,致有遺漏,為此請求准予轉
拷交付該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供核對筆錄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號損害賠償事
件之當事人,固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
惟按法
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案於109年7月
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而當日庭訊內容既經本
院作成筆錄,聲請人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
請閱覽當日筆錄,聲請人閱覽後如認筆錄記載與其當日所自
行記載之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自應「具體」指明其自記
筆記與本院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有何不符或記載疏漏之處,而
有比對錄音內容以補充或更正筆錄之必要,再據以向本院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然聲請人聲請交付
系爭事件前開庭期
之錄音光碟,僅泛稱書記官未及於將當日言詞辯論之要旨皆
記載於筆錄等語,然未「具體」敘明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記載
有何不符或缺漏之處,
難認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具體情事,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條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