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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國 相 對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周煙平 訴訟代理人 古旻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建字第28號), 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本應由機關所在地即新 竹地方法院管轄,然新竹地方法院即為本件被告,楊明箴法 官代表新竹地方法院進行審判,楊明箴法官之薪資、考績、 獎懲、升遷均係由被告機關做成,由代表被告機關之楊明箴 法官做成判決否准被告機關之主張,顯然不具備期待可能性 ,由新竹地方法院的法官來審理新竹地方法院擔任被告之案 件,顯然構成球員兼裁判之情形,如何能得到人民的信任? 蓋法官為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不得執行職務,依相同法理, 本件承審法官代表被告機關職司審判,審判對象為被告機關 ,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承審法官應自行迴避,且承審 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客觀上足以懷疑承 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33條規 定聲請楊明箴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 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 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3 條所明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 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 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 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 法院,原則上專指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亦即指行合議制 之合議庭或獨任法官,此與廣義之法院尚包括法院書記官、 通譯、執達員及庭務員者不同。行使審判權之法官應依據法 律獨立審判,又為憲法所明定,法院之其他人員不得加以干 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僅 以廣義之法院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者,尚不得遽謂其法院之 法官不得獨立行使審判權。 三、經查,本件被告為新竹地方法院,承審法官並非本件被告, 顯然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聲請人主張本件承審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乙 情,自非可採。再查,承審法官雖屬新竹地方法院之法官, 惟新竹地方法院乃廣義之法院,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狹義 法院指合議制之合議庭或獨任法官,兩者尚屬有間,則由承 審法官審理本件訴訟,並無聲請人所稱球員兼裁判之情,尚 難據此認定本件訴訟之承審法官有何不能依法獨立行使審判 權,或由其審判難期公平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就承審法官 「個人」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任何交誼或嫌怨等具體事證,在客觀上足使人懷疑 承審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為釋明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無非為主觀臆測之詞,無從認定本件 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時有偏頗之虞之情事,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2、33條之要件不 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