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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蘇思鴻律師
相  對  人  天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玉奇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義渡


上列相對人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二月五日以一0九年度聲字第九七號裁定所選任祭祀公業義渡之特別代理人蘇思鴻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選任為109年度竹司調字第365號聲請調解事件中祭祀公業義渡之特別代理人,經聲請人近日業務繁忙,無暇受任調解,為保當事人間權益,具狀陳報聲請辭任本案特別代理人,並聲請另行選任他人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上揭規定並於同法第40條第3項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又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祭祀公業義渡原管理人林礽麟業已亡故,目前無備查管理人或臨時管理人,又相對人祭祀公業義渡今尚未選任新任管理人,處於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業經本院向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函屬實,並於110年2月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蘇思鴻律師為相對人祭祀公業義渡之特別代理人在案。聲請人雖向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陳明有意願擔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惟於110年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辭任,本院審酌聲請人身為律師,本不得任意辭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246號裁判意旨參與),然本院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本係為襄助相對人祭祀公業義渡為訴訟行為,其既已有辭任之意,如令其繼續擔任相對人祭祀公業義渡之別代理人,將無益於本事件之進行,亦難確保聲請人能善盡特別代理人之職務,而有損害相對人祭祀公業義渡利益之虞,故許其解任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