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66號
原 告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柏善勤
一、原告因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赫德士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赫德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
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萬1,305 元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2,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040元,
逾
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
準備書狀1 份到院,
繕本
逕送
他造。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