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3號
原 告 陳玉瑋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東新螺絲有限公司間交付簿冊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報原告因
本件請求,所受之財產上客觀利益數額為多少及
依此金額計算,以繳納裁判費。
二、倘未能查報前項之金額,因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定之。
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