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4號
原 告 陳玉瑋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東新螺絲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
訴之聲
明第一項:「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第三項之:被告
應自民國108年月6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0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依勞動
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是核計原告
上開訴之聲明
第一項、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380,000元『
計算式為:(23000x12 x5)=1,380,000』,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
求被告給付498,000元,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78,000
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9,612元,
惟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此計算原
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537元(計算式:19,612x1/3=6,537,元
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6,537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