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建明
上列原告與
被告長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張金倉間
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肆拾肆萬零壹佰零陸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應經調解,應徵調解
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