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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張金倉間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肆拾肆萬零壹佰零陸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