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5號
原 告 聯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志剛
被 告 昇陽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敏聰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05,234元,應繳納裁判費
174,88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
,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