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5號
原 告 鍾弘源
訴訟
代理人 陳湘如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全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全豪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勞動
事件法業經司法院公告定於民國109年1月1 日施行,而依勞動事
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施行細則第3 條情形外,於
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就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
聲請、
上訴或
抗
告時之
法律定之。
本件原告係於108年12月26 日提起本訴,則依
前揭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規定,應依起訴時之法律規定,徵收
本
案裁判費。查,原告係分別向被告全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請求
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35萬2,800 元本、息,及被告全豪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請求給付
資遣費13萬3,400 元本、息,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第77條之13 規定,
訴訟標
的金額合計48萬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且原告
上
開請求被告給付項目
非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所列「確認
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故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無須暫免徵收2分之1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