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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75號 原   告 一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芬華 上列原告與新竹縣政府、東鑫龍營造有限公司間返還所有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2 人返還起訴狀附 表1所列物品予原告,如其中被告1人返還,另一被告就返還範圍 內免返還義務,即屬因財產權起訴,經原告表示該財產價值利益 尚難估算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 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