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08號
原 告 馬裕城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筌盛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
解除契約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
本件原告解除
兩造於民國106 年
11月間所簽署「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其
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
上利益定之。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提供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
不動產),此觀系爭契約第1
條
可稽,則本件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而認系爭契約之
法
律關係不存在,故可取回本應提供合建之系爭不動產,由原
告本身進行使用收益,
無庸履行系爭契約所定之權利義務關
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為據。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
訴:
㈠、提出新竹市○○段○○○ ○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全部登記謄本
(姓名完整版)。
㈡、以前開土地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再乘以原告之
應有部分比例
,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補繳裁判
費。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