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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6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08號 原   告 馬裕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筌盛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解除兩造於民國106 年   11月間所簽署「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   上利益定之。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提供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此觀系爭契約第1   條可稽,則本件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而認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不存在,故可取回本應提供合建之系爭不動產,由原   告本身進行使用收益,無庸履行系爭契約所定之權利義務關   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為據。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訴: ㈠、提出新竹市○○段○○○ ○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全部登記謄本   (姓名完整版)。 ㈡、以前開土地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再乘以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補繳裁判   費。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