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11號
原 告 政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武權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曾
聲請對
被告林智華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捌萬零肆佰柒拾柒
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仟伍佰玖
拾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
繕本逕送
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