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96號
原 告 新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順崇
被 告 英隼資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桂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
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
收第一審
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6,000元。
㈡、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二、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