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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9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96號 原   告 新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崇 被   告 英隼資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6,0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