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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戴元章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戴章全 訴訟代理人 莊盈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 年9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 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係遠房親戚及鄰居關係,雙方因土地間之訴訟已多生嫌 隙,伊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下午5時47分許至被告新竹市○ ○街○○○巷○○○號住處院子內,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伊發生拉扯、推擠及互毆,並抱住伊 之頸部往下拉扯,使伊翻倒在地後,以身體將伊壓制在地, 致伊受有左手肘脫臼併內外側韌帶完全斷裂等傷害,業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640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處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在案,足證被告對伊確有傷害行為,且被告不得向原告 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自明。 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共支出醫療復健費用10萬6,27 0 元、必要輔具費用6,500 元。且因本件事故而留有16公分 之傷疤,依目前顯微鏡手術除疤費用一公分約1 萬至1 萬50 00元計算,是請求20萬元除疤費用。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每月薪資平均為2 萬2,800 元,依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建議 術後尚需靜養八週,故請求2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4萬 3,600元。此外,原告原從事負重性質工作,因本件事故致 不能負重,且因本件事故另須進行長達六個月的復健,期間 往返醫院多次,且已造成伊生活與工作上的困擾而受有精神 上的相當損害,故請求財產上損失20萬元,綜上,原告因 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55萬6370元【計算式:106,270 元+6 ,500元+200,000元+43,600 元+200,000元=556,370 元】。 三、綜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 萬6,370元,並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上揭時地突至被告家中除言語挑釁外,還先出手毆打 被告,被告為阻止原告攻擊,始以抱住原告的方式阻止其繼 續施暴,未料原告竟強力以手指割劃被告之口腔致被告受有 下唇內側黏膜約有6 公分長之撕裂傷,兩造因重心不穩而 雙雙倒地,進而互有傷勢。原告素行不良、鄰里皆知,礙 於原告身強體壯而多所隱忍,本件事故亦係肇因於原告主動 的挑釁與暴力行為,被告僅係依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所為之 防衛,原告的傷勢亦係因其跌倒所致,怎應由被告負責?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醫療復健費用中自用特殊材料費用97,440元 並未提出具必要性說明,精神科就診費用亦與本件事故無涉 ,且按原告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上醫囑可知,原告僅需於術 後靜養八週、戴護具二個月後即可康復,故原告於108 年5 月以後之看診,顯欠缺必要性而應予扣除。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均在左側,因此所生之傷疤自未對 其身體機能或外觀造成嚴重影響,復以原告亦未提出任何醫 療文件說明其具除疤之必要性及費用之依據,是所請除疤費 用亦應予扣除。 四、原告雖以其107 年度之報稅資料佐證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於 凌楙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進而主張二個月之工作損失4 萬 3,600 元等情,惟該公司實為原告父母所開設,多年來早已 無實際營運,於台灣的地址於十幾年前即已改成套房出租, 公司僅為原告家族用以申報帳務使用,原告實則長期無業, 報稅資料上之薪資額度根本是任其隨意填報,所以並無所謂 工作上的損失等語。綜上,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下午5時47分許與原告發生 口角爭執,繼而雙方發生拉扯、推擠及互毆,被告使其翻倒 在地後再以身體壓制,致其受有左手肘脫臼併內外側韌帶完 全斷裂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71頁)。而被告所涉傷害犯行,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5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參酌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亦 自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有互毆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 108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卷宗第75頁,下稱刑事卷),核與 該案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見刑事卷第73-75頁),自信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傷害之事實為真,並可認被告傷害 原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身體損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依正當防衛所為之防衛云云,惟按,對於 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 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 責。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 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 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 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 149條、1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正當防衛,對於現時 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 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 言。至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 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 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64年台上字第 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 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 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查本件經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行為時監視錄影器畫面,可見 應係被告先與原告發生口角,原告走入與被告理論後,雙方 一言不合,原告即先出拳毆打被告後,被告即與原告互相 推擠、拉扯,而被告亦抱住原告之頸部,以致原告倒地,此 有勘驗筆錄內容附於上開刑事判決書附表可參,是兩造實係 彼此互相拉扯、互為攻擊,依據上開說明,雖係原告先出拳 毆打被告,被告仍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據此抗辯不負 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於法尚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共支出醫療費10萬6, 27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下稱國軍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林正修診所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33-71 頁)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 按本件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僅需於術後靜養八週、戴護 具二個月後即可康復,是於108 年5 月以後之看診費用顯 欠缺必要性而應予扣除,原告不聽醫囑休養、自行騎車跌 倒致傷所支出之看診費用,自不應由其負擔等語。惟由國 軍醫院於107年11月8日及108年12月30日所開具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左手肘脫臼併內外側韌 帶完全斷裂之傷害,建議術後宜休養8週,「患肢禁止激 烈運動及肘護具使用至少2個月」,宜門診複查,目前仍 需休養復健6個月,不宜負重,理學檢查:伸直5度,肘彎 曲125度等語,可知原告因被告行為所致生之傷勢,並非 可於術後靜養八週、戴護具二個月即可完全康復,尚需門 診持續追蹤治療與復健,始得逐漸回復原狀。被告雖抗辯 原告於本件事件後另因自行騎車跌倒致傷一事,惟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亦未另為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原告於 108年5月以後之看診費用顯欠缺必要性應予扣除一節,自 難足採。 2、被告抗辯原告自費使用特殊材料費亦無必要性云云,惟查 上開費用雖係原告自費支出,然依國軍新竹醫院之回函及 醫療費用明細之記載,足認該特殊材料係進行手術所需要 ,當屬醫療上所必需,至健保有無給付乃屬健保政策,難 僅憑屬自費項目即謂非必要醫療費用。 3、至原告兩度赴精神科就診費用合計400元部分,經本院審 酌原告係相隔本件事故4個多月後始至精神科診所看診二 次(分別於108年4月6日、108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46 頁、第51頁),復未提出相關之診斷診明書足堪佐證其症 狀與本件事故之關聯,復審酌兩造間早有多年宿怨,此次 再因口角,繼而發生拉扯、互毆,衡諸一般常情經驗判斷 ,應不致造成原告產生精神異常症狀,故原告此部分就診 費用之支出,與被告傷害行為間,自難推認具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抗辯原告至精神科就診費用與本件事故並不相 關應予剔除一節,為有理由。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0萬5,870 元【計 算式:106,270 元-400元=105,870 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自不應准許。 (二)必要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而購置功能性肘支架支出費用6,5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 核其金額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揭支出乃 必要花費,且依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09 年3 月13日醫桃新民字第1090000218號函覆本院,手 肘脫臼受傷若一陣子不活動易有僵硬之現象,即術後需使 用活動性肘支架幫助復健,避免術後手術活動功能受限等 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足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項目 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三)工作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有舉證責任, 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 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至少導致2 個月無法正常工作,而受有 4 萬3,600 元之工作收入損失等情,並提出其106 年綜所 稅所得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惟為被告以前詞置 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本件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建議, 原告於術後宜休養8週,已如前述;復依本院職權向國軍 醫院函詢原告之傷勢是否會影響工作,國軍醫院以上開函 文函覆本院略以,如原告之工作為負重性工作,則因術後 不宜負重,則將會影響工作1至2年等語,復經本院再依職 權向原告任職之公司即凌楙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原告之職務 內容、薪資及是否於107年10月29日因受傷而請假等事項 ,凌楙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2月26日函覆本院略以,原告 之職務為廠務設備維修人員,任期期間底薪為3萬8000元 ,原告自107年10月29日起請病假三天,嗣原告即陸續自 107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止以因病辦理留職停薪,前 開留職停薪期間並無給薪等語(見本院卷第10 7頁)。是 衡諸上情及通常經驗、此類傷害復原所須時間,足認原告 之傷勢應足以影響其擔任廠務設備維修人員二個月的工作 時間,原告請求每個月以2萬2,800元計算,二個月合計4 萬3,600元之工作損失尚屬合理。被告雖抗辯前開公司實 為原告父母所開設,早已無實際營運,原告實則長期無業 ,並無所謂工作上的損失云云,然被告僅空言抗辯,就上 開主張均無法提出相當之反證以實其說,實難足採。 (四)除疤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留有16公分之疤痕,是請求顯微手 術除疤費用20萬元等情,雖提出網路截圖釋明費用核算基 礎(見本院卷第79頁),惟並未提出任何相片、單據、相 關之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是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軍新竹 地區醫院原告之傷勢有無進行除疤之必要、除疤之合理費 用為何等事項,經該院以109 年3 月13日醫桃新民字第10 90000218號函覆本院略以:若疤痕有明顯影響活動功能及 日常生活受影響,可考慮除疤,若有費用約為3 至4 萬元 等語。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片佐證所指術後疤痕是 否存在,亦未說明疤痕之顏色、形狀、面積及位置為何, 更未就疤痕是否足以明顯影響活動功能及日常生活提出任 何說明,復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事 故而於107 年10月29日左手肘進行內外側韌帶修補手術, 術後如留有疤痕應位於其左手肘之內外側處,雖有可能影 響其著短袖時之外觀,惟應不致明顯影響其活動功能及日 常生活而有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臺上字第46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因被告之毆打受有傷害,需休養約2 個月而無法工作,且 尚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與復健,始得逐漸回復原狀,經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是其請 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二專肄業 ,目前從事業務,月薪三萬元,已婚,育有兩名子女,10 7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30 萬2,342 元,名下有3 筆不動產 ,財產總額為550 萬4,057 元;被告高中肄業,目前在中 國大陸做土地仲介,已婚,育有兩名子女,107 年度之財 產、所得總額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08-209 頁、第263 頁),並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11-225 頁),爰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及係原告先出手攻擊被告(見刑事勘驗筆錄,刑事卷 第73-75頁)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萬元,方為公允,逾此 數額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為10萬5,870 元、必 要輔具費用6,500 元、工作損失4 萬3,600 元及精神慰撫 金1 萬元,共計為16萬5,970 元。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利率,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9 年2 月1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即109 年2 月21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9 年2 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5,970元, 及自1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