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竹北101社區管理委員會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蘇炫銘
被 告 李岳樺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被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被告李岳樺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社區就公共區域之維護與管理,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與被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藍海公司)簽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被告李岳樺則自107年8月起受被告藍海公司派任至原告社區擔任秘書,負責收受社區管理費及公共設施使用管理。然被告李岳樺於任職
期間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將管理費、公共停車位使用費及住戶使用公共設施等其他應支付予原告等款項據為己有,
侵占款項達新臺幣(下同)1,541,354元。
嗣兩造於洽談賠償事宜期間,被告除對挪用金額不爭執外,更同意加計1年5%之法定利息77,068元予原告,合計應賠償金額為1,618,422元,扣除被告李岳樺先行賠償之20萬元,尚有餘款1,418,422元未清償。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藍海公司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被告李岳樺則
認諾原告請求之金額。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變造帳戶之繳費通知及收費憑單、變造之存摺內頁影本、真實交易紀錄、單據短少明細、應繳費用明細、對帳文件及雙方往來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被告藍海公司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未爭執;被告李岳樺則逕予認諾,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李岳樺於本院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已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被告藍海公司則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6、137頁),依
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等人得請求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18,4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被告藍海公司自109年12月10日起,被告李岳樺自109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