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鄭萬居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鄭伍翔
被 告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美慧
徐士展
共 同
複 代理人 曾筱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新竹市光復路一段新科國民運動中心,則被告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鋼鐵公司)設籍雖不在本院轄區,
惟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揆之
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鄭萬居與被害人謝妙齡係夫妻關係,原告鄭伍翔係原告鄭萬居與被害人之子,被害人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下午17時許,購票使用新科國民運動中心之女性密閉烤箱(下稱
系爭設施),使用系爭設施2小時均無人巡視,
迨當日下午19時30分許,女泳客發現被害人有異樣,通知救生組長即被告徐士展前去查看,經被告徐士展表示系爭設施為女用烤箱,男性不便進入為由未入內查看,僅委由女性泳客入內查看即離開,
迄至當日19時49分許,被告徐士展已拖延10多分鐘,經女泳客表示被害人有異樣,被告徐士展始進入系爭設施,然被害人業已面色鐵青,經送請新竹馬偕醫院急救仍回天乏術,於當日21時宣告不治,而被告徐士展
苟有按時巡視,或於首位女泳客發現異狀時即進行急救處理,當不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原告鄭萬居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鄭伍翔為被害人之子女,自得依
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徐士展負
損害賠償責任。甚且,被告徐士展與被告謝美慧、遠東鋼鐵公司有
僱傭關係,其等對被告徐士展有直接監督、督導之責,而被害人係於被告徐士展執行職務過程死亡,則被告謝美慧、遠東鋼鐵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徐士展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被告遠東鋼鐵公司向新竹市政府
承攬經營該國民運動中心泳池,提供
消費者游泳、烤箱及蒸氣室等設備,應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應符合依教育部體育屬訂定之游泳池規範,應符合相關建築法、消防法、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等法規,且需維持水質之衛生,並配置相當救生員及救生器材,而被告謝美慧為該運東中心之執行長,對於救生員是否善盡保護泳客安全之服務,有直接督導之責,其等應依
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負擔無過失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本件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如下:
1、原告鄭萬居得請求喪葬費用20萬元:
原告鄭萬居因被害人死亡,委託樂山生命禮儀公司處理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用20萬元。
2、原告鄭萬居、鄭伍翔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原告鄭萬居與被害人結縭30餘年,含辛茹苦扶養子女,共同奮鬥數十載;原告鄭伍翔侍母至孝,卻因遭逢巨變承受子欲養親不待之憾,原告本一家和樂,頓失至愛、慈母,致原告身心皆受有難以言喻之苦楚,
爰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被告遠東鋼鐵公司提供之服務,其中救生員因過失未及時發現並處理被害人之異樣,
難認被告業已盡消費者保護法所要求確保提供之服務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遠東鋼鐵公司未盡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有相當
因果關係,足認被告遠東鋼鐵公司漠視公眾安全,為防杜日後有人亦遭逢此害,原告鄭萬居爰請求懲罰性賠償金20萬元。
(三)綜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消費者保護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1、被告遠東鋼鐵公司、謝美慧、徐士展應
連帶給付原告鄭萬居1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遠東鋼鐵公司、謝美慧、徐士展應連帶給付原告鄭伍翔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遠東鋼鐵公司應給付原告鄭萬居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等雖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害人實係因心因性猝死,死亡方式為自然死,足見被害人係因自身疾病猝死,要與被告遠東鋼鐵公司、謝美慧就系爭設施之服務有何安全性欠缺而意外身亡,亦
非因被告徐士展怠於行使救生員職務有所缺失而意外身亡,足見被告遠東鋼鐵公司、謝美慧、徐士展,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
(二)又原告雖稱被告徐士展有未即時查看而延誤就醫之情形,惟被告徐士展曾入內烤箱查看一次、又請女泳客進入查看一次,且於被害人臉色鐵青時,已即時從事
適當如CPR、AED等救治行為,並通知救護人員到場接手,當無任何過失可言,且被告遠東鋼鐵公司、謝美慧就人員選任之資格及配置、硬體部分、救生員現場救援程序,均無任何延誤之情形,足見被告徐士展並無任何延誤救援之情形,則被害人死亡是否確為意外、是否為當事人過失所導致,已非無疑,尚無從證明其死亡結果係因被告徐士展過失所致,難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徐士展、謝美慧疏失存有因果關係。再者,被告謝美慧並非被告徐士展之僱傭人,顯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適用之可能。
(三)原告雖稱被告徐士展應每15分鐘巡視,且發現被害人以躺臥方式使用烤箱時,即應入內觀察,
而非請要進入烤箱之女泳客確認情形
等情,惟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徐士展每15分鐘巡視烤箱即可改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難認被告徐士展委由女泳客確認被害人身體狀況,而未進入烤箱確認其身體狀況,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且該女泳客檢查被害人身體狀況後亦持續待在烤箱內,並於5分鐘後告知被害人身體異狀,足見被害人在第一次查看時並無明顯異狀,且其
嗣發現被害人異樣時,亦即時通知被告徐士展,被告徐士展亦隨即進入烤箱急救,難認被告徐士展倘於得知有人躺臥時立即自行進入確認,即可改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四)縱認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喪葬費用並未提出任何單據
以實其說、精神慰撫金請求數額過高、被告遠東公司並無任何
重大過失情形,則原告請求,上開費用之請求,均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綜上,爰為答辯聲明:
(一)原告主張被害人於107年12月22日下午17時許,購票使用系爭設施,
期間2小時均無人巡視,迨當日下午19時30分許,女泳客發現被害人有異樣,通知被告徐士展前去查看,經被告徐士展表示系爭設施為女用烤箱,男性不便進入為由未入內查看,僅委由女性泳客入內查看及離開,迄至當日19時49分許,再經女泳客表示被害人有異樣,被告徐士展始進入系爭設施,然被害人業已面色鐵青,經送請新竹馬偕醫院急救仍回天乏術,於當日21時宣告不治等情,有
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等
可稽(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並經本院調取新竹地檢署本件刑事卷宗
暨所附烤箱紀錄表、救生員勤務守則、烤箱使用規定、烤箱使用需知、警告標示、會勘報告書、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救護紀錄表、插管同意書、照片數幀、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馬階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結果(他卷第12至21頁、第44至45頁、相卷第4頁、第10至26頁、第32頁、第36至45頁、第55頁),上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以為真。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徐士展未即時為急救措施,致被害人死亡,而遠東鋼鐵公司、謝美慧為其
受僱人選任監督有疏失,且系爭設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被告遠東鋼鐵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重大過失,則經被告以前詞否認,細譯
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遠東鋼鐵公司在國民運動中心之系爭設施,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㈡被告徐士展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急救措施,有無疏失?㈢倘被告徐士展有疏失,被害人死亡結果與其疏失有無因果關係?㈣倘被告徐士展有疏失,原告請求被告謝美慧、被告遠東鋼鐵公司應負僱傭人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數額為何?
(三)系爭設施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前開第7條第1 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認定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時,就其所受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應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1、被告遠東鋼鐵公司在新科國民運動中心設置系爭設施,經技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會勘報告記載:系爭設施應有規格為:溫度控制器(機械式或電子式)、超溫溫度切斷開關(選擇配備)、屋內溫度顯示器(機械式溫度表)、屋外溫度顯示器(選擇設備)、緊急鈴開關(選擇設備)、時間沙漏(選擇設備),經該公司會勘結果,該運動中心設有男、女烤箱及蒸氣室各一間,烤箱及蒸汽式加熱設備各一組進行獨立溫度控制作業,男、女烤箱內均設有機械式溫度顯示器、女性烤箱外上方尚設溫度顯示器、烤箱及蒸氣勢均有設置手動排煙裝置,據此認烤箱各種基本溫度開關及保護裝置設置無虞,建議增加一組超溫保護溫度開關做未溫度上限使用為佳,現場如能設置緊急鈴作為緊急狀況警報使用為佳、溫度控制均正常無虞,有新科國民運動中心烤箱及蒸汽室設備會勘報告書附於刑事卷宗
可參。
2、又被告遠東鋼鐵公司在系爭設施周圍,設有明顯警示設備烤箱使用須知載明「心臟病或心血管等疾病之患者,禁止使用烤箱;烤箱溫度較高,使用請小心;若身體不適,請稍作休息,並告知在場工作人員;烤箱內請問嬉鬧、躺臥、閱讀書報,以免發生意外」等警語,有烤箱使用須知及設施外烤箱照片附於刑事卷宗
可佐。
3、復當日值班之被告徐士展、陳崇勇,均具有救生員證書,且其證書均在有效期限內,而被告徐士展、陳崇勇均有在泳客安全及環境整潔上簽到
記錄,足認被告遠東鋼鐵公司就救生人員資格及配置部分亦無缺失,有救生員證書、烤箱紀錄表可稽。
4、被害人之死因經法醫認定為心因性猝死,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等情,有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可憑。
5、綜上可知,被告遠東鋼鐵公司已就系爭設施為標示說明,且該設施亦符合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服務水準。縱認系爭適設施有未合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服務水準,惟被害人死因業經法醫檢驗為心因性猝死,且被告遠東鋼鐵公司亦於系爭設施外載明不得躺臥,且有心臟病、心血管疾病之患者禁用烤箱等警語,尚難逕以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遽以推論系爭設施有未合於一般人正常使用情況之安全性,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請求被告遠東鋼鐵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人,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徐士展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疏失:
原告固稱被告徐士展並未每15至30分鐘巡視烤箱,且經女泳客告知被害人不適後,亦未親自入內查看被害人身體狀況,致延誤救援時期等情,經查:
1、惟由新科國民運動中心游泳部救生員執勤守則記載內容可知,並無要求救生員應定期巡視游泳池及附屬相關設備,且當時執勤之救生員為被告徐士展及陳崇勇2人,其等均具有有效之救生員資格,亦已依公司內規於早、晚班各巡視一次泳客安全及環境整潔上簽到記錄,已如前述,復無其他法規要求救生員須定期巡視烤箱狀況,難認被告徐士展未於每15至30分鐘巡視烤箱,有何疏失之處。
2、復由女性泳客陳麗慧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害人躺在椅子上,戴眼罩跟泳帽,沒帶毛巾呼吸很大聲,我就跟被告徐士展說被害人躺在烤箱內呼吸很大聲等語;被告徐士展於偵訊時供稱:我是救生組長,負責排班救生員及整天在現場巡邏,當日晚班救生員為陳崇勇,救生員主要負責水域安全,當時因為系爭設施為女性專用,男性止步,我就用透視鏡看進去烤箱,被害人躺在椅子上,請一名女性泳客進入烤箱替我確認被害人身心狀況,她出來跟我說沒問題,我才離開等語,可知陳麗慧發現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僅係呼吸較大聲,尚無客觀情形足以認定被害人身體狀況異常,礙於系爭設施為女性專用設施,而被告徐士展為保險起見,仍委由其他女性泳客入內查看被害人身體狀況,經回報後方離開,
足徵被告徐士展於陳麗慧告知被害人呼吸較大聲狀況,尚無從知悉被害人身體異樣情形下,亦已要求其他泳客確認被害人身體狀況有無陷於危險,其已為當下最適當之措施,難認其未於當時入內確認被害人身體狀況而委由他人查看之行為,有何疏失之處。
3、是被告徐士展不定時巡視各處,並由其配屬之救生員陳崇勇巡視烤箱,已符合法規及公司規定要求,且其經陳麗慧告知被害人呼吸較大聲時,亦已依當時客觀被害人並未陷於任何急迫之危險,故其委請泳客確認被害人身體狀況有無陷於危險,自已盡力盡其維護泳客安全之義務,難認其所為有何疏失之處。
(五)被告徐士展事後所為急救措施,亦無疏失:
被告徐士展於偵訊時供稱:約19:49,那位確認的女性泳客,從烤箱走出來向我揮手,跟我說被害人怪怪的,請我入內確認,我進入烤箱後,將被害人泳帽移開她的臉龐,發現其臉色發青,在檢視其頸動脈發現沒有脈搏後,隨即請陳崇勇打119,並對被害人做CPR,又請陳崇勇去拿AED,拿來後我就對被害人進行電擊,直至20:05救護人員到場後由他們接手等語,
核與證人陳麗慧證稱:我後來就聽到被告徐士展呼救,中間大概間隔5分鐘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徐士展在被害人確實有身體危險狀況時,當下即已立即進行一切救治被害人之行為,其指揮陳崇勇亦無不當之處,其所為事後急救措施,亦無疏失之情形。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謝美慧、遠東鋼鐵公司應就其選任及監督被告徐士展之疏失,與其同負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然被告徐士展就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則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謝美慧、遠東鋼鐵公司就被告徐士展過失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被告徐士展就被害人謝妙齡死亡結果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且被告遠東鋼鐵公司就其提供服務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亦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懲罰性賠償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碧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