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陳俊男
被 告 陳耀中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貳
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000 元。」
嗣
於民國(下同)109 年2 月13日調解程序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5,000 元」(見竹司調卷第
48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
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9 月1 日3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
○○路東一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途經該路段與中山高速公
路北上入口交會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
車,沿光明六路東一段由西往東方向,左轉高速公路北上入
口處之車輛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傷,
經送往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服務廠修復,修復費用為
370,000元,系爭車輛送修
期間原告每日搭乘計程車上下班
,交通費用為45,000元,並請求系爭車輛因此而貶損之交易
價格150,000元,合計565,0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5,000元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
略以:伊當時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光明六路東一段北上直行,
當時車速約30公里,見直行及左轉燈號誌亮起後左轉北上交
流道口,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高速闖紅燈致生本件事故
,伊應無過失。且事發當日伊已聯繫原告詢問保險事宜表示
關心,原告實際職業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期間曾要求被告賠
償全新車價、每日2,000元之租車費用,甚至要求支付接送
客人之損失,顯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
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
原告因而受有前開損害
等情,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公司竹北服務廠估價
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竹司調卷第3、4、27至37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
可
稽(見同上卷第10至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為
真實。惟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究係何人闖紅燈,孰之過
失程度較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互有爭執,
茲析析述如后:
(一)查原告雖主張其於
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新竹縣竹
北市○○○路東一段中間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途經
該路段與中山高速公路北上入口交會處綠燈直行,遭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沿光明六路東一段由西往東方向,左轉高速
公路北上入口處時所碰撞,惟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辯稱:伊沿光明六路東一段西往東直行,行駛於左內車道
,行經高速公路北上入口處,號誌為綠燈左箭頭,伊左轉
欲進入入口處,對方從光明六路東一段東往西直行,速度
很快就跟伊發生擦撞等語(見竹司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
29、30頁)。是兩造各執一詞,惟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
以
實其說;而該路口並無監視錄影設備可提供事故當時影像
,且兩造車輛上均無裝設行車紀錄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經竹北分局函覆本院帶卷
可按(見竹司調卷第10頁)
,而肇事時間為深夜,亦乏證人目擊事故發生過程及當時
號誌情形,致無法認定雙方行向燈號各為何,自難以判斷
何人違反號誌(闖紅燈)行駛。
(二)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應依
標誌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
40公里,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駕車自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於碰撞前應注意對方
已在靠近中,惟被告於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原告於
警訊時亦
自承肇事當時其行車速率約90至100公里,顯見
其已超速行駛,且依當時情況,兩造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均疏未注意,致於路口發生側面碰撞,則雙方均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應
堪以認定。是本院斟酌本
件肇事經過、兩造車輛受損情形、兩造駕車行經交岔路口
均有違規行為等情狀,認兩造之過失責任各為百分50。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損害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審酌如下:
1、車損修復費用部分:
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受損,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受損後之修復費用共
370,000元(含零件費283,790元、鈑金工資46,553元、塗
裝工資24,948元、引擎工資23,278元,共378,569元,經
折讓實付370,000元,依比例計算零件費277,366元、鈑金
工資45,499元、塗裝工資24,384元、引擎工資22,751元)
,業據原告提出桃苗汽車(股)公司新竹鈑噴服務廠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
在卷可稽(見竹司調卷第27至37頁及證物袋
),估價單上維修項目及金額均係為修復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所肇致之損害所必需,應可認定為真實。惟系爭車輛
係於108年4月出廠,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
108年9月1日)已有5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
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修車零件費
用為277,366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
件部分費用為234,72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
開工資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
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
減少之價額為327,355元(計算式:零件234,721+鈑金工
資45,499元+塗裝工資24,384元+引擎工資22,751元=
327,355)。
2、系爭車輛因毀損經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按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
相對人往往因對於
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
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
貶損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此在物之效用、使用期限常受其物理結構影響,且有
中古交易市場之汽車被毀損之場合,尤有承認之必要。
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交易價值貶損15
0,000元乙節,經本院依其聲請送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未碰撞價值為60萬元,經系爭事
故碰撞修復後價值為43萬元,折損價差為17萬元等情,有
車輛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汽車
商業同業對於中古車輛市場價格之鑑定,應有一定之專業
及公信力,且該公會與兩造間均無何利害關係,應無偏袒
一造之必要,足認該公會所為之前揭鑑價結果,尚堪採信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修復後減少之
交易價值150,000元,未逾上開鑑金額,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長達3 個月,僅能搭乘計程
車上下班,以每日車資500元計,共請求45,000元等情。
查系爭車輛因前開事故於108年9月6間進廠維修,至同年
11月14日修復完工,有依桃苗汽車公司函覆本院工作維修
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於維修期間乃不得不
以其他交通工具代步,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交通費
用之損失,應屬可採。又原告自陳從事大樓消防配管設備
代工小包商,於該期間每日搭乘新竹至頭份往返之計程車
車資為50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搭乘收據共45張
附卷可稽
(見竹司調卷證物袋),被告雖爭執原告職業為白牌車司
機
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
卷第71頁),其於102年起即陸續於巨翊工程行、勵昇機
械工程行、昱泉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等任職並投保,
堪
認原告主張從事工程業乙事應屬可信,且請求新竹至頭份
往返車資為500元亦屬合理。然原告僅提出45張計程車收
據(108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之交通費用,其
餘則以收據遺失而未舉證,且復稱其亦有搭乘同事車輛往
返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認其所受交通費用之
損失應以前開提出之計程車收據為限。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交通費用於22,500元(計算式:45×500=22,50
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99,855元(計算式:327,355
+150,000+22,500=499,855)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
,本院業已審認本件車禍應由原、被告各負50% 過失責任,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49,928元(計算式
:499,855×50%=249,92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92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
繕本一件)。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7,366×0.369×(5/12)=42,6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7,366-42,645=234,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