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黃正顏
被 告 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詩清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起訴時,固誤載被告智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為洪國聰,然此部分經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6日以書狀更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為洪嘉聰(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核其當事人之同一性並無變更,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智原公司依
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嗣於本院109年3月3日當庭追加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8條,並縮減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四點為:「第1 項請求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原告前述變更,
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追加
請求權基礎之
法律規定及更正假執行之聲請,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於法尚無不合,本院
爰就追加、變更後之聲明為
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間,受僱於被告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原公司),為平臺式SoC 開發部(下稱開發部)工程師,負責虛擬平台開發任務。被告林詩清亦任職於被告智原公司開發部,擔任開發部部長職務。
(二)被告林詩清於106年12月20日與原告進行一對一年終績效考核面談,告知原告其當年度考績評等為待改善之「I」等級後,被告林詩清明知原告並未對其為恐嚇、威脅「以前打我I 的人都不在了」、「你如果打我I ,後果自行負責」之語,亦明知原告未於106年12月22日上午在被告林詩清辦公室為「握拳作勢」、「搶奪」電腦無線鍵盤之暴行,竟於106年12月22日召開之緊急主管會議中,向被告智原公司之人事部門黃鎮羿部長及主管吳坤城、陳健銘誣指、散布原告有前述恐嚇、暴行
等情節,被告智原公司人事主管完全未
經查證,即聽取被告林詩清前述不實之說法,決議解雇原告,由被告智原公司人事主管黃鎮羿當面告知原告解雇之情。原告為取得被告智原公司解僱之書面證明資料,於106 年12月25日再次前往被告智原公司,然被告林詩清竟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該公司R200會議室召開之開發部部門會議中,再次當眾於眾多開發部同事面前稱:「今天很緊急的跟各位召集來這裡,是因為上星期Huang Sir (即原告)有來我辦公室,做一些不當的行為,影響到公司的運作,公司不得不做出緊急的處置。Huang Sir現在直接闖到咖啡廳,怕有些同仁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幫Huang Sir 帶路,或不小心被利用了,所以特別找大家來跟大家說明」、「2017/12/20~22
期間,考績面談及專利審核事宜黃Sir (即原告)情緒控制不佳,恐嚇我及握拳作勢並搶奪我的鍵盤,造成人身財產及生命安全之重大威脅!」等不實之語,被告智原公司資深副總陳健銘亦當場附和「整起事件跟考績及專利完全沒有任何關係,純粹是黃Sir(原告) 情緒控管不佳,搶奪Silas (被告林詩清)的鍵盤,惡行重大,而且先前就曾發生過一次,已經是累犯,不可原諒!…」等語。嗣被告智原公司於新竹科學園郵局存證號碼000328號函中,又再以前述不實內容為由,通知原告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
(三)綜前所述,被告林詩清明知原告並未對其為恐嚇、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舉,卻以不實之浮誇內容散布、誣指原告有前開暴行、侮辱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而被告智原公司明知前開不實及浮誇內容足以毀損原告名譽權,在未為詳細查證下即決議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暴行或重大侮辱」規定,立即解僱原告,
足徵被告林詩清、智原公司2 人實具有故意主觀不法,
渠等所為對於原告之工作權不僅有所影響(被告智原公司以原告有前指暴行、侮辱行為並進而解僱原告之爭議,已經
鈞院以107 年度
勞訴字第42號民事
確定判決確認被告智原公司所為之解僱為不合法),對於原告之人格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影響亦屬甚大,又被告智原公司為被告林詩清之雇用人,被告林詩清所為,係執行職務之行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 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
適當處分。
(四)
並聲明: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共同具名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於http://e-faraday/index .jsp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網頁,為期4 星期。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第1 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智原公司、被告林詩清之答辯:
(一)被告林詩清於106 年12月22日向被告智原公司人事主管所述原告之所言所為,事屬有據,並
非出於杜撰虛捏:
被告林詩清於106 年12月20日下午與原告進行一對一績效面談時,告知原告106 年績效考核評定可能給「I 」,原告聞言,情緒開始有些激動,對被告林詩清稱:「I過我的人都不見了,現在都不見了」等語。
上開績效考核面談翌日(106 年12月21日)之下午6點多,原告亦曾進入被告林詩清辦公室,對被告林詩清稱:「如果你打我I 的話,後果自行負責。」等語,說完即離開。原告於106 年12月22日上午8 時40分許,再手持專利系統通知之email 進入被告林詩清之辦公室,以非愉悅之表情及口氣,類似質問般詢問被告林詩清email內容為何人所寫?並追問為何不能公開審查委員為何人?同時雙手握拳、舉起到胸前,之後又將手放下,卻未經被告林詩清同意,於被告林詩清不及反應時,逕行取走被告林詩清桌上之無線鍵盤,同時揚稱「你把這件事處理好,再還你」等語,即離開被告林詩清之辦公室。由上可知,被告林詩清所陳原告自106 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對其所言所為,顯屬有據,原告以被告林詩清傳述不實事項而主張成立
侵權行為,已非可採。
(二)被告林詩清於106 年12月22日上午,在原告未經其同意而逕行取走無線鍵盤後,因原告之所作所為感覺驚嚇,固曾打電話向人事部門主管黃鎮羿告知原告有「握拳」、「搶鍵盤」之舉及12月20日、21日所發生之事,黃鎮羿聞言復向副總經理陳健銘報告。
惟被告林詩清所陳述者,無非自己處於當下情境下之主觀感受及判斷,縱令林詩清之主觀感受及判斷,與原告事後所辯之言行本意,未盡相同,亦難據此推認被告林詩清之傳述
乃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三)被告林詩清於106 年12月25日下午在被告智原公司R200開發部會議中,固曾上台發表言論,然此係依直屬主管吳坤城之所請,目的僅在說明召開會議及原告離職之原因,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舉,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之言論,與被告林詩清當日所述並不相同。
(四)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後,業覓得新職,於晶心科技擔任研發服務乙職,顯然在業界之評價並未受貶抑影響。
(五)被告林詩清向主管所述原告之言行,既事屬有據
而非虛捏,更非出於妨害原告名譽;其此,被告林詩清於106 年12月25日之臨時會議係受證人吳坤城之請而上台發言,且言論內容僅關乎召開會議及原告離職原因之說明,亦屬善意,殊
難認為侵權行為,均詳如前敘,則被告智原公司自無負
共同侵權行為或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此外,訴外人陳健銘並未出席106 年12月25日在R200召開之臨時會議,尤不可能有原告所指之發言,又何來被告智原公司應對陳健銘妨害名譽之行為負僱用人之責任?應不待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倘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民國106年12月間,原告及被告林詩清均任職被告智原公司開發部,原告為開發部工程師,被告林詩清為開發部部長。
(二)106年12月20日,被告林詩清以被告智原公司開發部部長身分與原告進行一對一年終績效考核面談,面談中,被告林詩清告知原告其當年度考績評等為待改善之「I 」等級時,原告向被告林詩清表示:「(長官執意打I ,部屬)可以向上反應嗎?從Allen(指陳副總)上去也可以嗎?但講清楚喔,怎麼樣?我不負責!打過我I的人都不見了,現在者都不見了,為什麼,跟你這樣講?那基本上,我們自己要站得住腳,然後心安理得,那理由如果充足的話,要我改善就改善,我記得最近一次,幾年前寫I的人的話,基本上我就要求他們做什麼內容,一條一條,最後,他們現在不在。」等語。
(三)106 年12月22日上午8 時40分左右,原告因其參與發明專利提案遭被告智原公司退件,曾持遭審查退件之Email ,至被告林詩清辦公室,質問被告林詩清係由何位審查委員撰寫退件Email,被告林詩清表示此部分資訊不得公開,原告即再次追問審查委員為何人?此後原告未經被告林詩清同意,亦未先行詢問,即拿走被告林詩清辦公桌上無線電腦鍵盤,稱:「處理完就還給你」後,即離開被告林詩清之辦公室。
(四)被告林詩清於原告離開辦公室後,於同日(106 年12月22日)打電話予被告智原公司人士部門主管黃鎮羿,由黃鎮羿召開人事會議,與會者包含林詩清及被告智原公司之人事主管黃鎮羿、吳坤城及陳健銘。被告林詩清曾向前述主管陳述:原告有「搶鍵盤」之舉,及106 年12月20日、21 日原告曾稱:「I 過我的人都不見了,現在都不見了。」、「如果你打我I 的話,後果自行負責。」等情。
(五)106 年12月22日下午1 時許,被告智原公司人事主管黃鎮羿當面通知原告終止聘僱契約之意。
(六)106 年12月25日下午,原告曾前往被告智原公司,同日下午4 時10分,被告智原公司通知開發部人員於R200召開會議,會議目的是向員工說明原告離職的原因,會議中被告林詩清曾說明原告已經離職。
(七)被告智原公司於106 年12月26日寄發新竹科學園郵局存證號碼00328號函(內容如本院卷一第37至44頁)。
(八)原告與被告智原公司終止契約後,另任職於晶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研發服務工作。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有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
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
前揭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基準(真實相當性)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
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
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即應依事件之特性,
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
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再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詩清曾於106年12月22日及於同年月25日向
第三人指謫傳述誇大不實之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乙節,為被告林詩清所否認,
揆諸前揭規定
暨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爰分述如下:
1.106年12月22日部分:
106年12月22日,被告林詩清曾於被告智原公司人事主管黃鎮奕、副總經理吳坤城及資深副總陳健銘等人召開主管會議時(下稱
系爭主管會議),向上開主管陳述:原告於同日有「搶鍵盤」之舉,及106年12月20日、21日原告曾稱「I過我的人都不見了,現在都不見了」、「如果你打我I的話,後果自行負責」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四、),
堪信為實。是此部分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林詩清所為上開陳述,是否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⑴經查,被告林詩清於106年12月20日與原告進行一對一年終績效考核面談時,原告曾對被告林詩清表示:「(長官執意打I,部屬)可以向上反應嗎?從Allen (指陳副總)上去也可以嗎?但講清楚喔,怎麼樣?我不負責!打過我I的人都不見了,現在都不見了,為什麼,跟你這樣講?那基本上,我們自己要站得住腳,然後心安理得,那裡由如果充足的話,要我改善就改善,我記得最近一次,幾年前寫I的人的話,基本上我就要求他們做甚麼內容、一條一條來,最後,他們現在不在」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應認原告確曾對被告口出「打過我I的人都不見了」、「、、、最後他們不在」之語,被告林詩清於106年12月22日向人事主管陳稱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為前開陳述,與事實顯屬相符。原告固稱:前揭完整對話內容顯示是原告堅定表明管考若有爭議應循級往上處理,被告林詩清身為部長要負責之意,完全無被告林詩清向上級或員工所傳述「恐嚇」其人身安全之意思。然而,此段話語,係在被告林詩清告知原告其當年度考績表現不佳,原告為不認同之表示之情境下所為,原告內心之真意本非第三人能直接探知,而其所使用之語言文字:「(打我I的人都)不見了」、「(幾年前寫I的人)、、、他們現在不在」,與組織內依結構上下對於業務結果負責之情境,亦
顯有不同,被告林詩清稱其聽聞上開用語後,感受到其人身安全受到威脅,與一般社會常情並無相違之處。
⑵又查,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上午8時40分左右,因其專利提案遭退件乙事,曾至被告林詩清辦公室質問係由何位審查委員撰寫退件Email,復未經被告林詩清同意,亦未先行詢問,即拿走被告林詩清辦公室桌上無線電腦鍵盤,稱:「處理完就還給你」後,即離開被告林詩清之辦公室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原告固稱:其並未為「搶電腦鍵盤」之舉,然依前所述,原告係於與被告林詩清談話氣氛並非融洽之情狀下,未經被告林詩清同意,突然取走被告林詩清所有之物品,同時聲稱無返還該物之意思,被告林詩清於106年10月22日向被告智原公司人事主管報告時,以「搶」一詞形容原告所為之舉動,與社會上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所使用之用語無重大不一致,亦無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之情形。
⑶原告固否認其曾於106年12月21日下班時,至被告林詩清辦公室稱:「如果你打我I的話,後果自行負責」及於106年12月22日早上在被告林詩清曾有握拳之舉,然而,上開情事,業經被告林詩清於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42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稱:「(問:原告有無於106年12月21日下午6時許,對你說『如果打我I,後果自行負責』等語?有。)」、「(22日)黃正顏來我辦公室,那時候還沒有到上班時間,、、、 他很激動,一直問是誰是誰,手握拳頭,我有點被嚇到了、、、(問:手握拳頭是要打人還是要拿鍵盤?)我覺得是要打人,但他控制理智所以他就把鍵盤拿走了。(問:手握拳頭的時候,手有拿起來嗎?)大概是放在胸前的位置(比動作)、、、」等語明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二第131頁、第126至127頁),
參諸兩造不爭執之前述⑴⑵情事,於上開時空背景下,被告林詩清上開證述之內容,並無明顯浮誇或顯然與社會經驗不合之處,再被告林詩清與原告本為公司之長官部屬關係,並無其他恩怨,實無捏造虛妄之言,陷自己於偽證之罪風險之動機,應認被告林詩清所述前情,與事實相符。
⑷
綜上所述,被告林詩清於106年12月22日向被告智原公司人事主管為前開陳述,顯係基於其親身經歷,向被告智原公司人事主管表達其確信之事實,以及因原告對其本人所為上開言行之自身感受及判斷,其目的係為向被告智原公司人事主管反應原告於職場中之舉止與工作場合應有之人際關係來往不相當之情,並無誇大不實或捏造虛妄情事之情形,雖其用語、用字可能令原告感覺難堪、不悅,或縱令被告林詩清事後向訴外人黃鎮奕等人所表達之主觀感受與判斷,與原告之言行動機未盡相同,惟一般人面臨相同之處境,衡情均可能產生與被告林詩清類似之感受與情緒,自難認被告林詩清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原告稱被告林詩清向被告智原公司人事主管報告前開事實之行為,係出於侵害名譽之惡意,
難認有理由。
⑸至於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42號判決係在認定被告智原公司僅以被告林詩清單方面之指述即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解僱原告並非適法,
核與本件係在判斷被告林詩清所為上開指述是否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係屬二事,原告一再執前案判決主張被告林詩清係故意向第三人指謫傳述不實之事、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云云,
洵難採取。
2.106年12月25日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被告林詩清於106年12月25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被告智原公司R200會議室所召開之開發部臨時會議(下稱系爭部門會議)中向該部門同仁陳稱:「今天很緊急的跟各位召集來這裡,是因為上星期Huang Sir(即原告,下同)有來我辦公室,做一些不當的行為,影響到公司的運作,公司不得不做出緊急的處置Huang Sir現在直接闖到咖啡廳,怕有些同仁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幫Huang Sir帶路,或不小心被利用了,所以特別找大家來跟大家說明」、「2017/12/20~22期間,考績面談及專利審核事宜黃Sir(即原告,下同)情緒控制不佳,恐嚇我及握拳作勢並搶奪我的鍵盤,造成人身財產及生命安全之重大威脅!」等語,且經被告智原公司主管陳健銘當場附和:「整起事件跟考績及專利完全沒有任何關係,純粹是黃Sir情緒控管不佳,搶奪Silas(即被告林詩清)的鍵盤,惡行重大,而且先前就曾發生過一次,已經是累犯,不可原諒!…」等語,而有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
惟查:
①證人吳坤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已經被開除,卻在12月25日下午1點突然到公司,行政部門是跟我講說原告要找公司相關的主管或法務,有開發部的同仁帶他進一樓咖啡廳(那也是我們公司的管制區),原告不肯離去。當天下午4時10分,我們在R200召開開發部會議之原因,係因為我們希望讓開發部所有同仁知道,原告已經離職,不要帶他到咖啡廳,另外我們希望對同仁說明原告離職的原因,不希望同仁有些誤解或猜忌。被告林詩清是原告的直屬長官,所以我請被告林詩清跟同仁說原告已經離職,有說到離職的原因,詳細不太記得。」(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23頁),核與證人林佳宏所述召集會議之原因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207至217頁),可知被告智原公司於106年12月25日下午通知開發部同仁召開系爭部門會議,係因原告當時已自被告智原公司離職,卻於當日下午進入被告智原公司管制區內之一樓咖啡廳,已影響被告智原公司之內部管控及正常運作,故被告智原公司主管始決定臨時召開系爭部門會議,並推由原告之前直屬主管即被告林詩清向開發部門所有同仁說明原告已離職不得進入管制區之情事及離職之原因,顯非以侵害原告之名譽為主要之目的。
②關於被告林詩清於系爭部門會議向開發部門同仁所講述之內容,證人林佳宏於本院
言詞辯論中係證稱:「被告林詩清有提到黃正顏去被告林詩清的房間理論,因為專利或考績的問題,情緒已經爆走無法控制,行為上也威脅到被告林詩清的安全,及影響到公司的運作」、「(問:請求提示起訴狀第二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三頁的第十行,你當天告訴原告在R200開會的內容,是否就是提示給你一字不漏的內容?)答:印象中我跟他有講過這樣的事情,意思是這樣,沒辦法是一字不漏,我現在已經忘記我跟他講什麼了,但是有可能是我跟他講的,我現在有印象是說他的行為影響、情緒失控有些擔心會影響公司運作,當天我是跟黃正顏講到類似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第215頁),足
見證人林佳宏對於被告林詩清於系爭部門會議中是否曾提及原告有「恐嚇」、「握拳作勢」及「搶奪鍵盤」之言行,並無何具體之陳述,且
自承已忘記其向原告轉述之內容,有印象的是其曾向原告轉述被告林詩清表示「原告的行為影響、情緒失控有些擔心會影響公司運作」等語;按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況系爭部門會議係於106年12月25日召開,至證人林佳宏於109年7月21日在本院審理中為前開證述之時,已逾2年半,證人林佳宏就被告林詩清於系爭部門會議所陳述之言論,是否因囿於個人之記憶力與陳述能力,致其無法為完全一致之陳述,則原告主張證人林佳宏之前開證述以
足證明被告林詩清於系爭部門會議曾指謫傳述原告有「恐嚇」、「握拳作勢」及「搶奪鍵盤」之言行,已難採信;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林詩清曾於系爭部門會議指謫傳述原告對其有「恐嚇」、「握拳作勢」及「搶奪鍵盤」之言行,除聲請傳喚證人林佳宏外,並未再提出其他具體實證
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詩清曾於系爭會議中為前開言論致侵害其名譽權,要無可採。
③再者,原告固主張被告智原公司主管陳健銘亦當場附和:「整起事件跟考績及專利完全沒有任何關係,純粹是黃Sir情緒控管不佳,搶奪Silas(即被告林詩清)的鍵盤,惡行重大,而且先前就曾發生過一次,已經是累犯,不可原諒!…」等語,然而,證人吳坤城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個會議陳建銘並沒有參加,因為當時我認為我和被告林詩清是開發部的主管,黃鎮羿是人事部門主管,可以回答相關的行政問題,這樣就夠了,陳健銘沒有參加的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23頁),則陳健銘是否確有參加此次會議,已非無疑;再者,證人林佳宏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係證稱:「、、、陳健銘上台有提到原告過去有一直偷偷錄音蒐證的情況,請同仁不要跟他接觸,避免被他套話,也有提到之前原告一些情緒管理不當。」(本院卷一第209頁),與原告所為主張,亦屬不同,原告主張前開情節,亦難認與事實相符。
3.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林詩清以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尚嫌乏據,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詩清賠償精神慰撫金,並於被告智原公司內部網頁刊登道歉啟事,均無理由,礙難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智原公司就被告林詩清於系爭主管會議所為上開指述,未經查證,即解雇原告,且容認
受僱人即被告林詩清於執行職務中為前述侵權行為,被告智原公司身為雇用人,又係共同與被告林詩清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智原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林詩清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
1.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
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而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法人僅在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情形,或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情形,始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智原公司為法人,揆諸前開說明,本無民法第185條規定之適用。
2.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有該條所定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智原公司應就被告林詩清之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林詩清並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智原公司自毋需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智原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 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林詩清、被告智原公司連帶給付150萬元之本息,並請求被告林詩清、被告智原公司應共同具名將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於http://e-faraday/index.jsp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網頁、為期4星期,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附表: 茲本人林詩清向公司指述平臺式SoC開發部特助黃正顏,關於「你如果打我I,後果自行負責」、「握拳作勢」、「搶奪電腦」之恐嚇及暴行說法,皆非事實。另公司於未經查證下及聽信林詩清不實指述,召開主管及同仁會議,當眾傳述前開不實之內容,更為非法之解僱行為,亦有違誤。本人林詩清及本公司對前揭不當言論集不當解僱行為造成黃正顏名譽受損,謹此向黃正顏鄭重道歉。 道歉人:林詩清、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