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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陳雲祥 被   告 岳緯翰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麒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7 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新竹市 ○○街與食品路口,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 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107 年度相字第381 號相驗卷宗可稽,是被告2 人 之住居所地及主營業所所在地雖均不在本院轄區,惟本件車 禍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岳緯翰為職業大客車司機,受雇於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駕駛職業大客車,於民國 107 年6 月18日晚上7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營業用遊覽大客車,沿新竹市○○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 ,行經東山街與食品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訴外人即原告之弟陳雲法由食 品路旁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穿越食品路,而依當時天候雨、夜 間無照明、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等客觀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轉時在行人穿越道前撞擊陳 雲法,致陳雲法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3日上午6 時59分許不治死亡。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岳緯翰、國光客運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 19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賠償下述損害: 1、陳雲法喪葬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弟陳雲法 致死,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14萬4,700 元之喪葬費用,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筆喪葬 費用。 2、扶養費用部分:原告為陳雲法之兄,陳雲法對於原告依民法 第1114條規定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2 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又106 年之國人平均餘 命為80.39 歲(即80年又4.8 個月),原告為00年0 月00日 生,於法定退休年齡65歲起算至死亡時尚有15年又4.8 個月 。再者,原告之戶籍地為新竹縣,據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0 6 年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為2 萬4,864 元,據 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用,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後為347 萬2,400 元。 3、以上總計為361 萬7,100 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1 萬7,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岳緯翰、國光客運公司則以: ㈠、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無意見。 ㈡、對於原告主張之喪葬費用14萬4,700 元,除2,700 元部分無 收據或發票佐證,無法證明確有該筆支出外,餘無意見。 ㈢、對扶養費347 萬2,400 元,有爭執。蓋原告有工作收入,並 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利之情形,與民法第11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又被害人陳雲法於事故發生前並無工作,無 收入,依民法第1118條前段規定,應免除其扶養義務,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應無理由。 ㈣、原告因本次事故已申請汽車強制險獲理賠給付200 萬8,086 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強制險理賠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該金額自應 於本件中扣除。 ㈤、原告因本次事故已於107 年6 月19日自被告處受領慰問金3 萬元,該金額亦應自本件中扣除。 ㈥、被告岳緯翰已於108 年9 月21日給付原告20萬元達成刑事和 解,雖該和解係刑事和解,不拘束民事,惟該款項確係被告 岳緯翰給付予原告,以填補其損害,自應可於本件損害賠償 金額中扣除。 ㈦、綜上,本件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23 萬8,086 元(計算式:20 萬元+200 萬8,086 元+3 萬元=223 萬8,086 元)後,原 告應已無餘額可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岳緯翰受雇於被告國光客運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 ,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 擊陳雲法,致陳雲法受有上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10 7 年6 月23日上午6 時59分許死亡,原告為陳雲法之兄長等 情,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醫檢驗報告書、原告與 被害人陳雲法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按【見新竹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相字第381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7頁、第41頁、 第44至56頁;本院原交附民字卷第15至19頁】;另原告因陳 雲法死亡,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 萬8,086 元, 及自被告國光客運公司處受領慰問金3 萬元等情,有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6日富保業字第1090000162 號函暨所檢附之保險理賠給付資料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25至3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亦為 駕駛人所應負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雨、夜 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佐(見新竹地 檢署相字卷第21頁),依被告岳緯翰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左轉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陳雲法因遭被告岳緯翰駕駛之大客車撞擊而 受有上述之傷害致生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岳緯翰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陳雲法所受上開傷 害致死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岳緯翰就本 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本文及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2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岳緯翰之 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陳雲法死亡,既如上述,而原告為被害 人陳雲法之兄長,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岳緯翰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岳緯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 僱於被告國光客運公司而執行職務,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 足認被告岳緯翰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 國光客運公司復未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事 由,則原告請求被告國光客運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亦屬有據,而應與被告岳緯翰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喪葬費部分: 按喪葬禮俗首重喪家及其親友為表達對於死者往生之哀思, 給予死者妥適並符合其身分地位之安頓,所舉行莊嚴且必要 之儀式,因之,殯葬費用之支出在此限度內,即應認屬必要 費用。原告主張其為陳雲法支出必要殯葬費用14萬4,700 元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及聯合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代收代付金額項目等件為證(見 本院附民字卷第21至25頁),堪認原告確已為上開費用之支 出,且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上開明細所載各項費用之支出, 均屬民間治喪習俗之必要殯葬費用,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提出大體冷藏費用2,700 元之實際支付 單據等語,惟陳雲法於107 年6 月23日死亡後,於107 年6 月24日由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至107 年7 月初始火化,於 此期間,自有暫將大體冷藏之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之支出,尚屬合理,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2、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3 款及第 111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而所謂無 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 工作或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56年台上字第795 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請求賠償 扶養費,自應由就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9 頁),現年雖已逾65歲,惟原告自陳其目前 於學校擔任保全人員,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至今均繼續工作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原告105 年度至107 年度均有 保全業之薪資所得,核與原告前開所述相符,原告既有工作 收入,即非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再者,依原告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原告105 年度至107 年度除 有薪資所得外,亦有股利、銀行利息等所得,且其名下尚有 汽車乙部及股票投資等計12筆財產,實已足供原告維持基本 生活需求,自無請求陳雲法扶養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9 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3、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喪葬費 用14萬4,700 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 萬 8,086 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6日富 保業字第1090000162號函暨所附保險理賠給付資料等附卷可 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33頁),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受領 之保險給付200 萬8,086 元(含膳食費1,080 元、其他必要 輔助器材525 元、其他診療費用6,481 元及死亡給付200 萬 元),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即 應自原告本件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又原告前已受領被告國 光客運公司給付之慰問金3 萬元,業據被告提出領款收據為 證(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2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62頁),則被告國光客運公司已給付之3 萬元 ,亦應由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從而,原 告所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及慰問金已足以扣抵賠 償額全額【計算式:144,700 元-(2,008,086 元+30,000 元=-1,893,386元),故原告於本件已無可再向被告請求給 付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 給付原告361 萬7,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 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