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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林吳寶蓮 訴訟代理人 連建成 被   告 業豐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漢中 訴訟代理人 徐得智 被   告 王沛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291 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沛洲、業豐環保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肆拾貳萬捌 仟伍佰貳拾元,及被告業豐環保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月八日起、被告王沛洲自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沛洲經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沛洲為被告業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業豐公司)收垃 圾司機,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下午2時5分許前,因至新竹 市○區○○街○○號竹蓮市場進行收垃圾工作,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垃圾車至該市場2樓卸貨區停放,其車輛未完全 停放於卸貨區平台上,車輛前輪置於卸貨區斜坡處,本應注 意於坡道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行下車至卸貨區收 垃圾,不斷往該車傾倒垃圾,嗣於同日下午2 時5 分許,上 開車輛因不斷增加垃圾重量之重力而沿2 樓斜坡向1 樓停車 場處滑行,適有原告在上開市場1樓停車場行走,上開車輛 因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橈尺骨遠端骨折及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等傷害,被告王沛洲自應就其上開過失行為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王沛洲與被告業豐公司 間有僱傭關係,且係於執行職務過程中造成原告傷害,被告 業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王沛洲對原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如下: 1、醫療費用16萬元:原告因被告王沛洲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 ,雖被告業豐公司已支出新竹馬偕醫院急診費用600元、住 院費用61,996元,惟原告於手術住院後裝有人工骨架,腦部 亦有瘀血尚未完全除去,且因原告為低收入戶無能力繳交健 保費,無法享有健保給付,日後仍須自費支付移除骨板手術 費用6萬元、腦部瘀血清除手術費用10萬元,爰請求賠償醫 療費用16萬元。 2、交通費用1萬元:原告因本件傷勢,每星期必須搭乘計程車 往返新竹馬偕醫院或新竹臺大醫院回診2至3趟,原告因而向 計程車司機包車4個月,每月包車費用為2,500元,總計已支 出交通費用1萬元。 3、看護費用322,000元:原告因本件傷勢,於107年10月15日起 三個半月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原告因而支出日班看護費用 161,000元、夜班看護費用161,000元,共支出看護費用322, 000元。 4、不能工作損失15萬元:原告於受傷前在竹蓮市場小吃店擔任 洗菜工,日薪500元,月薪15,000元,因本件傷勢須休養10 個月,有10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5萬元。 5、精神慰撫金158,000元:原告因本件傷勢,生活無法自理, 精神上受有莫大痛楚,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8,000元。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及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業豐公司答辯略以:被告王沛洲與被告業豐公司間確實 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所受傷害確實係因被告王沛洲執行職 務之過失行為所致,且不爭執原告已支出交通費用1萬元。 惟原告已支出之急診、住院醫療費用均已由被告業豐公司全 數支付,原告就後續醫療費用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所受 傷勢應無請求全日看護必要,請求看護費用金額過鉅;雖不 爭執原告於受傷前之每月薪資為15,000元,惟原告因受傷不 能工作之期間應僅有3個月,而非10個月,其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沛洲答辯略以:不爭執對於對原告所受傷害有過失, 亦不爭執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王沛洲過失行為所致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王沛洲為被告業豐公司之收垃圾司機,於107年10月14 日下午2時5分許前某時,因至新竹市○區○○街○○號竹蓮市 場進行收垃圾工作,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至上開 市場2樓卸貨區停放,其車輛未完全停放於卸貨區平台上, 車輛前輪置於卸貨區斜坡處,本應注意於坡道停車時應切實 注意防止車輛滑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行下車至卸貨區收垃圾,過程中被告王沛 洲不斷往該車傾倒垃圾,適有行人即原告在上開市場1樓停 車場行走,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上開車輛因不斷增加垃圾 重量之重力而沿2樓斜坡向1樓停車場處滑行,因而撞擊原告 ,致原告受有右橈尺骨遠端骨折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 害。被告王沛洲就原告所受傷害有過失。 (二)被告王沛洲與被告業豐環保有限公司有僱傭關係,於車禍發 生時係執行職務。 (三)被告對於交通費用1 萬元不爭執。 (四)被告對於原告車禍前每月工作15,000元不爭執。 (五)被告業豐公司已支付原告之醫療費用為62,59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沛洲為被告業豐公司之收垃圾司機,與被告 業豐公司間有僱傭關係,被告王沛洲為執行其職務,於上揭 時、地停放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於該處2樓卸貨區,其 車輛未完全停放於卸貨區平台上,車輛前輪置於卸貨區斜坡 處,即行下車至卸貨區收垃圾,過程中被告王沛洲不斷往該 車傾倒垃圾,適有原告在該處1樓停車場行走,上開車輛因 不斷增加垃圾重量之重力而沿2樓斜坡向1樓停車場處滑行, 因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橈尺骨遠端骨折及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附民卷第9頁),並有偵查報告、調查筆錄、現場照 片、影像勘驗筆錄等附於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刑事案 卷可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堪 信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沛洲停放垃圾車至上開 地點時,本應注意應確實將車輛停放在卸貨區平台上,以防 止車輛滑行,詎被告王沛洲竟在車輛前輪置於卸貨區斜坡處 即行下車,致該車自卸貨區2樓斜坡滑行至1樓停車場向前滑 行,碰撞至行經該處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橈尺骨遠端骨 折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王沛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又被告王沛洲與被告業豐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且係 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此為被告業豐公司所不 爭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業豐公司即應與被告王沛洲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2 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本件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分敘如下: 1、原告因被告王沛洲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右橈尺骨遠端骨折及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於107年10月14日前往新竹馬 偕醫院急診並於當日住院,於107年10月17日接受骨折復位 及骨釘骨板固定手術,術中使用互鎖式骨板,於107年10月 22日出院,並於107年10月30日、107年11月27日至門診追蹤 及拆線,因而支出急診費用600元、住院費用61,996元、門 診費用1,320元等情,有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馬 偕醫院109年4月16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90003583號函暨所 附醫療單據可參(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 堪認上開醫療費用63,916元均屬因原告本件所受傷害所支出 之必要醫療費用,而兩造均不爭執急診費用600元、住院費 用61,996元均已由被告豐業公司全數支付,則原告就其已支 出之門診醫療費用,尚得請求1,320元。原告另主張日後需 支出移除骨板費用6萬元、清除腦部瘀血費用10萬元等情, 惟經本院函詢新竹馬偕醫院結果,移除骨板為健保給付,原 告頭部外傷併有輕微顱內出血,僅需觀察意識一至二天即可 暫告顱內出血穩定,腦部微量瘀血待其自行吸收即可,無需 手術治療,此次頭部受傷所致頭暈或頭痛等症狀,一般將持 續一至兩週,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於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時 ,主訴頭暈頭痛已緩解,並無明顯神經功能缺陷等情,有新 竹馬偕醫院上開函覆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足 見移除骨板部分得以健保給付,無庸自費支付,日後亦無支 出腦部清除瘀血費用之必要,至原告所稱其無資力支付健保 費用,日後僅能自費支付移除骨板費用乙情,係因其自身未 繳納健保費用所致,與被告上開行為無關,自不應轉嫁由被 告負擔。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32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勢,每星期必須搭乘計程車往返新竹馬 偕醫院或新竹臺大醫院回診2至3趟,原告因而向計程車司機 包車4個月,每月包車費用為2,500元,總計已支出交通費用 1萬元等情,業據提出258車行收據為證(見竹司調卷第29頁 ),核與原告所受傷勢須往返醫療院所就診情形相符,且為 被告業豐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萬元,應予 准許。 3、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勢,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半月,原告 因而支出日班看護費用161,000元、夜班看護費用161,000元 ,共支出看護費用322,000元等情,並提出看護薪資表、薪 資袋為據(見竹司調卷第24至25頁),被告則爭執其請求之 金額過高,非屬必要等語。經查,據本院函詢新竹馬偕醫院 結果,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內均須專人全日看護, 該院聘用照顧服務員費用半日為1,200元、全日為2,200元等 情,有該院前揭函覆在卷可佐,堪認原告於107年10月14日 至同年月22日住院9日期間,及出院後即107年10月23日至 108年1月22日3個月期間,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原 告主張已支出之半日看護費用係以每月46,000元計算,即其 所請求之每日看護費用為3,067元(計算式:46,000×2÷30 =3,067,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一般聘請專業看護員行 情,本院審酌新竹馬偕醫院上開函覆內容,認應以每日2, 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107年10月14至 22日住院9日期間、出院後之107年10月23日至108年1月22日 92日期間,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222,200元(計算 式:101×2,200=222,2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4、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在竹蓮市場小吃店擔任洗菜工,月薪為15 ,000元一情,業據提出提出薪資袋為證(見竹司調卷第26頁 ),上情復為被告業豐公司所不爭執;而就原告因本件傷害 不能工作之期間,經新竹馬偕醫院函覆稱,原告所受傷害影 響工作期間為3個月,有該院前揭函覆附卷可參,參以該院 提供原告就診之醫療單據所示,原告僅於該段期間內頻繁往 返該院回診,核與上開函覆內容相符,則原告因本件傷害不 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45, 000元(計算式:3×15,000=45,000),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5、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有右橈尺骨遠端骨折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已對 原告造成莫大精神上苦楚,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自述不識字,在小吃店擔任洗菜員工,每月 薪資為15,000元,名下無其他所得及財產資料;被告王沛洲 自述為高中畢業,在被告業豐公司擔任司機,月薪為3萬餘 元,107年度有所得394,8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原告與 被告王沛洲分別自陳明確,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竹司調卷第23頁、第30至32頁), 暨審酌被告王沛洲過失程度、原告受損害程度、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 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6、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之金額,為醫療 費用1,320元、交通費用1萬元、看護費用222,200元、不能 工作損失45,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總計為428,520元 (計算式:1,320+1萬+222,200+45,000+15萬=428,520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 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被告王沛 洲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0日起 、被告業豐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428,520元,及被告業 豐公司自108年10月8日起、被告王沛洲自108年10月2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 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