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張致銘
訴訟
代理人 彭首席
律師
被 告 宏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詠凱
訴訟代理人 林佳生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先、
備位聲明,先位聲明「確
認原告與被告太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民國109 年2 月6
日寶睿第苑A2棟3 樓之買賣關係存在」及備位聲明「確認原
告與被告宏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民國109 年2 月6 日寶
睿第苑A2棟3 樓之買賣關係存在」。
嗣確認出賣人為宏富公
司
而非太睿公司後,撤回對太睿公司之訴訟及先位之訴(卷
第87頁),為被告太睿公司及被告宏富公司所同意。
二、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
參
照)。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與被告簽
訂房屋訂購單(下稱
系爭訂購單),對於總價款金額究係新
臺幣(下同)1,354 萬元抑或1,524 萬元發生爭議(詳後述
),若未
予以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無從履行,此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應認原告提
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存在。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9 年2 月6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訂購單,購買位在新
竹市之寶睿第苑A2棟3 樓房屋及雙車位,總價款1,354 萬元
,原告已給付訂金10萬元及簽約金99萬元(合計109 萬元)
,有系爭訂購單及匯款單
可證(卷第13-15 頁)。然簽約後
被告竟片面通知原告,契約價格將調漲至1,524 萬元,漲幅
達170 萬元,原告無法同意,因而使
兩造間
買賣契約關係存
在不安狀態。
㈡、當事人間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兩造就標的物即戶號A2棟3 樓房屋及雙車位、價款1,354 萬
元已相互同意並簽署用印,自應嚴守而履行,殊無事後任意
漲價之理。至於系爭訂購單上戳印「本戶成交總價須經公司
同意方可出售,不同意原訂金無息退還」文字,
乃被告預擬
之制式內容,屬
定型化契約條款,對
消費者即原告顯失公平
而無效,否則無異於任由建商毀約,再另圖高價出售。
㈢、緣於原告於109 年2 月6 日另招攬友人到場洽談,算是為被
告帶有另筆生意可能;又原告在銷售現場等候約20分鐘許,
被告銷售人員才持系爭訂購單向原告表示已請示主管後金額
OK可出售,有在場友人蔡俊瑋可證。如此繁複確認手續,並
無誤寫誤算,而是原告與被告銷售人員反覆磋商確認之結果
,被告事後單方面反悔,誠信不足。
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並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109 年2 月6 日寶睿第苑A2棟3 樓
以總價金1,354 萬元之買賣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卷第129 頁)。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於109 年2 月6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訂購單,然總價款
1,354 萬元純屬誤算,正確金額應為1,524 萬元。緣以原告
先前於109 年1 月31日訂購另一戶號即A2棟10樓,房地價格
1,163 萬元加購1 個車位140 萬元,總價款1,303 萬元,並
繳付訂金10萬元。嗣109 年2 月6 日原告要求換戶為A2棟3
樓,因此戶另有大露台,房地價格較高為1,244 萬元,加購
2 個車位280 萬元,總價款即為1,524 萬元。系爭訂購單中
以國字大寫記載「房地總價壹仟貳佰壹拾肆萬元」及「車位
價款貳佰捌拾萬元」,但以阿拉伯數字記載「付款明細總價
1,354 」,1,354 即明顯誤算,依
民法第4 條規定「關於一
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
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
㈡、經手人業務黃永芳及收款櫃台經理當場未發現誤算,故將系
爭訂購單其中一聯交付原告。當日(6 日)下午經手人即證
人黃永芳即發現誤算而以LINE通知原告房地價格為1,244 萬
元,
詎料原告卻以被告調漲價格為由拒不接受更正。且在兩
造尚有爭議並未簽訂正式合約下,於109 年2 月11日逕自匯
款簽約金99萬元。
㈢、被告於系爭訂購單已預先聲明「本戶成交總價須經公司同意
方可出售,不同意原訂金無息退還」文字,符合民法第154
條第1 項但書,被告不受要約之
拘束。被告先後寄發3 次
存
證信函向原告更正總價款為1,524 萬元,並催告原告是否願
按新要約1,524 萬元簽約,至遲應於109 年2 月26日前來銷
售現場簽約,否則視為原告放棄購買權利。原告逾期不理,
被告遂再催告原告領回已繳款項109 萬元,原告
迄今仍未領
回。
㈣、因本件爭議,目前A2棟3 樓尚未另行出售,若原告願按系爭
訂購單中以國字大寫記載「房地總價壹仟貳佰壹拾肆萬元」
及「車位價款貳佰捌拾萬元」(合計1,494 萬元)購買,被
告仍願出售。若原告不願意而欲
解除契約,則被告願加倍返
還訂金即20萬元。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確有簽署系爭訂購單,原告主張兩造就標的物即
戶號A2棟3 樓及2 個停車位、總價款1,354 萬元已相互同意
並簽署用印,故總價款1,354 萬元之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則
辯稱其已預先聲明「本戶成交總價須經公司同意方可出售」
,而被告不同意以1,354 萬元出售,況依國字大寫記載加總
應為1,494 萬元,故阿拉伯數字1,354 是明顯誤寫誤算等語
。是本件爭點
厥為:⑴被告預先於系爭訂購單上戳印「本戶
成交總價須經公司同意方可出售,不同意原訂金無息退還」
文字,是否有效?⑵本件買賣總價款是否為1,354 萬元?
㈡、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
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
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者,無效。」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⒈系爭訂購單上戳印「本戶成交總價須經公司同意方可出售,
不同意原訂金無息退還」文字,為被告預定用以與不特定消
費者訂約之內容,亦據證人黃永芳證述:
上開戳印文字是公
司統一蓋的,公司整本訂購單裡面都事先蓋好了,不論我拿
到哪一張訂購單,都是已蓋好這些字等語(卷第125 頁),
堪認上開戳印文字確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⒉現場銷售人員黃永芳代理被告公司與消費者磋商買賣事宜,
成交總價當場即經被告公司同意,始會簽署訂購單、記載金
額、收受訂金、及蓋用被告公司收款專用章,殊無任由被告
事後片面
翻異不認成交總價之理。上開戳印文字違反誠信原
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前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
12條第1 項規定,上開戳印文字無效。準此,本件買賣總價
款仍應依系爭訂購單文字及當事人真意決之。
㈢、再按「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
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
應以文字為準。」民法第4 條規定甚明。查:
⒈系爭訂購單以國字大寫先記載房地總價壹仟貳佰肆拾肆萬元
,
旋更改為壹仟貳佰壹拾肆萬元,證人黃永芳將「肆拾」改
為「壹拾」並蓋章,此情對照於證人黃永芳證述:(問:房
地總價1244為何後來改成1214?)我們在1 月19日開賣,公
司還沒有打廣告,公司會把廣告費省下來給早鳥優惠,等年
假後我們才開始廣告,之後才是用我手上的這份價目表,價
目表上A2棟3 樓就是1,244 萬元。(問:所以原告是
適用早
鳥優惠?)我好心以為他是早鳥優惠,但是後來查他第1 天
來是109 年1 月31日,已經過年後,我們過年後1 月29日開
工就是用這份正式的價目表。當時填訂單時我認為原告是適
用早鳥優惠的等語(卷第123-124 頁),可見將「肆拾」改
為「壹拾」並蓋章,為降低價格之意而非修正誤寫。本院審
酌證人黃永芳所提價目表,僅係被告指示其銷售人員遵循,
並不會對外公告予消費者知悉,該定價何時施行或調漲、調
降亦由被告視銷售成績及市場活絡
與否而定,並非一成不變
,若是優質客戶更有議價空間,故被告以證人黃永芳所提價
目表為據,主張兩造間房地價格應為1,244 萬元而非1,214
萬元,並不可採。況證人黃永芳在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
亦證述:系爭訂購單車位和房地價格用國字寫的是沒有錯,
而付款明細總價少算1 個車位的價錢,少算一個140 萬的車
位等語(卷第119-120 頁)。由是可見,縱使證人黃永芳因
誤會原告適用早鳥優惠而減價30萬元,此不過是被告內在動
機錯誤,並非被告外在意思表示錯誤,故本件房地價格應以
系爭訂購單白紙黑字記載之1,214 萬元為準。
⒉系爭訂購單中以國字大寫記載「車位價款貳佰捌拾萬元」,
車位編號為平面126 、127 號。核至原告先前於109 年1 月
31日訂購另一戶號即A2棟10樓,以國字大寫記載「車位價款
壹佰肆拾萬元」,車位編號為平面126 號,
可徵每個車位14
0 萬元,原告購買2 個車位,自應支付車位價款280 萬元。
⒊據上,原告購買A2棟3 樓房屋及雙車位總價款應為1,494 萬
元(1,214+280=1,494 )。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亦不再
爭執系爭訂購單以總價款1,494 萬元之買賣關係存在(卷第
127頁)。
⒋至於原告主張總價款應為1,354 萬元,
無非以系爭訂購單「
付款明細」欄
所載之阿拉伯數字總價為據。
惟該1,354 萬元
與1,494 萬元相差140 萬元,明顯係漏計第2 個車位之價款
,遍觀系爭訂購單全文,亦無被告免費贈送第2 個車位之意
思。由是可知,1,354 萬元確係誤寫誤算。原告另舉簽訂系
爭訂購單時在場友人蔡俊瑋為證,欲證明1,354 萬元是經兩
造反覆磋商確認之結果,
惟查證人蔡俊瑋到庭
具結證述:當
天我們是3 個同事一起去,我對於銷售小姐與原告間談的房
屋土地內容沒有印象,我一邊聽小姐介紹一邊與另一名同事
聊天,我不清楚原告所買房地的價錢等語(卷第117-118 頁
),是證人蔡俊瑋所為證詞,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綜上,本件當事人真意為總價款1,494 萬元,以文字加總計
算亦是如此。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109 年2 月6 日
寶睿第苑A2棟3 樓以總價款1,354 萬元之買賣關係存在,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