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鉑霆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勵信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間就「SL MTJ」、「記憶體晶片(CMOS+MTJ)」分別簽立
買賣契約(「SL MTJ」買賣契約部分,下稱
系爭契約一;「記憶體晶片(CMOS+MTJ)」買賣契約部分,下稱系爭契約二;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先向工研院分別取得「SL MTJ」、「記憶體晶片(CMOS+MTJ)」後,復出售予原告,而原告已依約支付系爭契約一、二之第一期價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25,000元、1,968,750元。
詎被告於收受第一期價款後,僅依約給付系爭契約一其中6片「Blanket wafer晶片」,其餘6片「Blanket wafer晶片」則未依約給付,系爭契約二部分則全數未依約給付。
嗣經原告多次以通訊軟體、電子郵件請求被告依約全數履行,甚且以公司函、
律師函限被告於7日內履行如未依約全數履行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被告
迄未置理,系爭契約未履行部分業已解除,則被告應返還系爭契約一價金262,500元、系爭契約二價金1,968,750元,合計2,231,250元。
(二)被告雖稱其已將
上開6片「Blanket wafer晶片」及「記憶體晶片(CMOS+MTJ)」交付予中國科學院上海微系統與信息技術研究所、翠寶齋畫廊,然依系爭契約均已明確記載,被告均應將上開晶片交付予原告,且本件為兩造間契約關係,要與被告及原告後面客戶
無涉,足見被告所述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並不可採。
(三)綜上,
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259條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31,250元。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31,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固不爭執已收受原告給付之第一期價款525,000元、1,968,750元,且被告應於收受系爭契約一第一期價款後依約交付12片Blanket wafer晶片,惟系爭契約係以多方交易模式進行,依約由原告負責付款,而被告依約交付上開晶片予原告或其他指定之人;就系爭契約一部分,已依約交付12片「Blanket wafer晶片」,其中6片交付給原告,另外6片交付予訴外人中國科學院上海微系統與信息技術研究所;系爭契約二部分,「記憶體晶片(CMOS+MTJ)」已依約交付予訴外人翠寶齋畫廊,被告係依工研院指示將「記憶體晶片(CMOS+MTJ)」交付予翠寶齋畫廊,足見原告在系爭契約中僅係擔任付款人,而被告已依約給付上開晶片予原告、中國科學院上海微系統與信息技術研究所、翠寶齋畫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間就「SL MTJ」、「記憶體晶片(CMOS+MTJ)」分別簽立買賣契約,嗣原告已分別於108年6月6日支付系爭契約一第一期價款525,000元、於108年8月26日支付系爭契約二第一期價款1,968,750元,而被告交付系爭契約一
合意之6片「Blanket wafer晶片」予原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費用明細單、統一發票為證(司促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71頁),上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以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一交付剩餘6片Blanket wafer晶片、依系爭契約二交付「記憶體晶片(CMOS+MTJ)」予原告,則經被告辯以其已依約完成交貨,因系爭買賣契約為多方交易,原告僅係負責付款,由被告出貨予他人,而被告已依約交付6片「Blanket wafer晶片」予中國科學院上海微系統與信息技術研究所、及將「記憶體晶片(CMOS+MTJ)」全數交貨予翠寶齋畫廊等語,細譯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點
厥為:⒈被告將6片「Blanket wafer晶片」、「記憶體晶片(CMOS+MTJ)」交付予中國科學院上海微系統與信息技術研究所、翠寶齋畫廊,有無依債之本旨為給付?⒉原告主張被告返還價金2,231,250元,有無理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被告固稱其已將6片「Blanket wafer晶片」、「記憶體晶片(CMOS+MTJ)」交付予中國科學院上海微系統與信息技術研究所、翠寶齋畫廊等情,雖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微信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09至133頁),
惟查:
1、由報價單內容(本院卷第25至27頁)觀之,被告應於原告繳付第一期款項525,000元、1,968,750元後,依約應於收受後將12片「Blanket wafer晶片」、3片「記憶體晶片(CMOS+MTJ)」交付予原告,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言詞辯論筆錄
可參(本院卷第104頁),依據報價單之記載,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將上開晶片交付予中國科學院上海微系統與信息技術研究所、翠寶齋畫廊,復由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觀之,亦無原告要求被告逕將上開晶片交付予中國科學院上海微系統與信息技術研究所、翠寶齋畫廊等語,是被告以其已將上開晶片交付予訴外人中國科學院上海微系統與信息技術研究所、翠寶齋畫廊為由,辯稱其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並不可採。又被告另辯稱其係依工研院指示將「記憶體晶片(CMOS+MTJ)」交付予翠寶齋畫廊等情,然工研院既
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亦無同意由被告將該晶片交付予翠寶齋畫廊以為給付,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從以其自身與工研院間約定
拘束原告。是被告既未系爭契約一合意內容將剩餘6片「Blanket wafer晶片」、依系爭契約二合意內容將「記憶體晶片(CMOS+MTJ)」交付予原告,且經原告於108年12月19日以公司函催告被告給付後,仍未依約給付,則被告就系爭契約一中未履行之部分及系爭契約二之部分,均已陷於
給付遲延,應負遲延責任。
2、被告既經原告催告後均未依系爭契約兩造合意內容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應負遲延責任,業如本院如前,而原告已於109年2月5日寄發律師函限被告於7日內依約履行,而該函業經被告收受等情,有律師函、回執及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106至107頁),則原告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一未履行之部分、系爭契約二等情,
即屬有據。是原告既已合法就被告未履行部分解除系爭契約,則被告就該未履行之部分,已無從受領原告給付第一期款項,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解除部分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一價金262,500元、系爭契約二價金1,968,750元,合計2,231,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231,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31,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碧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