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新豫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進德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家鴻
被 告 陳享達
被 告 陳志豪
兼訴訟代理人陳麗蓉
被 告 陳渼楨
被 告 陳美涵
法定代理人 阮氏翠玉
兼訴訟代理人陳美雯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
並就賣得價金,各
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共有人間
應有部分之
比例
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按附表三各自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兩造共同所有如附表一、二、三之坐落新竹縣○○市○○段○
○○○○○○○號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新竹縣○○市○○段○○○
○號(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號)。,若按應有比例
原物分配結果,勢必造成兩造均無法擁有可獨立使用、具有
經濟價值的房屋與土地,反而無法發揮原有功能。
2、
系爭717號土地面積為4.88平方公尺,按
原物分割之方式每人
所分得面積不到1坪,於未分割前本即為畸零地,分割後反更
造成土地細分,除無法做任何有效的使用,於社會經濟效用
亦無助益。
3、是為發揮土地及建物最大利用價值及兼顧各共有人之公平性
,原物分割除不符合兩造所需,甚且減損系爭土地及建物應
有之經濟價值及共有人之權益,故系爭兩筆土地及建物應採
變價分割之方法,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
所
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以發揮系爭土地、建物經濟價值,
並有利土地及建物之整體利用。又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不分
割之特約或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因兩造當
事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方法無法協議,為增加土地
及建物利用價值及便利管理使用,
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
裁判變價分割共有物。
二、被告方面
均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證。而查,系爭土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形,僅就
分割方法未能獲致協議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亦無不合,所訴自應准許
。
(二)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
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亦同此見解)
。而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
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是倘共有
之土地予以原物分割,會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窄
、不完整、面寬不足,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時,即不應
採行原物分割,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該共有之土地得
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
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亦屬妥適之分割
方法。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二、三之土地及
建物,予以一同變價分割,除能提高買家承買意願外,拍得
房屋所有權人亦可透過土地變價分割取得建物坐落系爭土地
之使用權源且能使土地、建物為完整使用發揮較高之經濟價
值。
是以合併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符合共有人之需求,亦符
合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意旨。從而,本院
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
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如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
利益,自以變價分割為宜。系爭附表一、二、三之土地及建
物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並將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
之比例(如附表所示)予以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
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
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
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判決由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
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