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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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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新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德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王家鴻 被   告 陳享達 被   告 陳志豪 兼訴訟代理人陳麗蓉 被   告 陳渼楨 被   告 陳美涵 法定代理人 阮氏翠玉 兼訴訟代理人陳美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 並就賣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比例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按附表三各自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兩造共同所有如附表一、二、三之坐落新竹縣○○市○○段○ ○○○○○○○號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新竹縣○○市○○段○○○ ○號(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號)。,若按應有比例 原物分配結果,勢必造成兩造均無法擁有可獨立使用、具有 經濟價值的房屋與土地,反而無法發揮原有功能。 2、系爭717號土地面積為4.88平方公尺,按原物分割之方式每人 所分得面積不到1坪,於未分割前本即為畸零地,分割後反更 造成土地細分,除無法做任何有效的使用,於社會經濟效用 亦無助益。 3、是為發揮土地及建物最大利用價值及兼顧各共有人之公平性 ,原物分割除不符合兩造所需,甚且減損系爭土地及建物應 有之經濟價值及共有人之權益,故系爭兩筆土地及建物應採 變價分割之方法,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所 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以發揮系爭土地、建物經濟價值, 並有利土地及建物之整體利用。又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不分 割之特約或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因兩造當 事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方法無法協議,為增加土地 及建物利用價值及便利管理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變價分割共有物。 二、被告方面 均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而查,系爭土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形,僅就 分割方法未能獲致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亦無不合,所訴自應准許 。 (二)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亦同此見解) 。而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 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是倘共有 之土地予以原物分割,會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窄 、不完整、面寬不足,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時,即不應 採行原物分割,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該共有之土地得 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 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亦屬妥適之分割 方法。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二、三之土地及 建物,予以一同變價分割,除能提高買家承買意願外,拍得 房屋所有權人亦可透過土地變價分割取得建物坐落系爭土地 之使用權源且能使土地、建物為完整使用發揮較高之經濟價 值。是以合併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符合共有人之需求,亦符 合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意旨。從而,本院 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 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如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 利益,自以變價分割為宜。系爭附表一、二、三之土地及建 物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並將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 之比例(如附表所示)予以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 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判決由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