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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偉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威程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徐翊芊 


被      告  全興避震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樹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0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原請求64萬3029元,嗣追加為應給付70萬1945元,核原告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1、被告全興避震器股份有限公司前向原告偉泰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訂購「彈簧調整座」(詳細型號、數量、金額如附表所       示),並於108年2月15日同意支付新開焊具費用3萬2000元。     而被告本應於6月25日、7月25日、8月25日分別結清並給付     上開貨款,屆期後上開貨款迄今均未獲清償。
2、茲重新核算各月份之貨款且一併扣除被告抗辯而原告不爭執
   如附表,合計98萬3584元,扣除被告於6月25日給付之68276   元及33483元、9月25日給付之178868元及原告自承扣除51   元、961元部分,尚餘70萬1945元。 
3、關於被告質疑帳款明細2/27起至6/28期間,單價均以35或33  元為計算及應支付開焊具費用32000元部分,因於2019年1月  28日三陽SYM、原告及被告均已就調整座為價差調整為協議,其後更立具原證3之廠商協議書,其中內容已載明全興同意HEB-MR690-03→NT35.00; HEB-MR690-03-B→NT33.00,價格調整時點為2019.2.18,此節並有被告公司採購專用章於協議書右上方用印。另從原證1所示之估價單可知,HEB-MR690-03、HEB-MR690-03B之價格調整,業由被告方採購人員林芝蓮為簽名。且原證3之協議書內容並記載:偉泰公司於2019.2.15 下午14時20分接獲三陽採購姜明清先生告知,全興同意支付新開焊具(for HEB)費用32000元。是被告應無理由。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提出之證物形式上之證據能力已有瑕疵,且實質上亦無法證明兩造曾同意「HEB-MR690-03(鍍鉻)」、「HEB-MR690-3B(電著)」等二型號之避震器底座單價自原約定之新臺幣(下同)「26.01」元及「24.01」元調漲為「35」元及「33」元。
 2、本件原告前開民事準備狀所檢附之原證1即「原告偉泰公司      估價單(估價日期:108年1月19日)」之第一頁原有被告      之員工於108年2月14日所備註「焊具32,000元偉泰公司吸      收」之字樣卻已將前開字樣塗刪。
 3、原告偉泰公司估價單(估價日期:108年1月19日,被告之員工備註之日期為:108年2月14日)」及被告全興公司之「會議記錄(日期:108年1月28日)」均係兩造就價格之協商,亦即兩造進行談判之過程,並非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原告偉泰公司亦於108年2月20日重新交付乙份原告108年2月14日之廠商協議書予被告,被告亦於108年2月21日重新提出要約,內容為「一、提供三種貨品組車所需日期及數量。二、附上偉泰公司至今(2/21)延納明細。三、請偉泰公司提供每日送貨數量,確保SYM公司產線無停線之疑慮,此協議書方生效(2/26~3/6)。四、請偉泰公司提供3/7後,所有延納貨品之完納日程。若無法滿足生產需求,此協議書無效。」,而被告亦確實將「HEB-MR690-03(鍍鉻)」、「HEB-MR690-3B(電著)」二型號自2月26日後至3月6日間所需達到之數量明文記載於系爭廠商協議書(即系爭廠商協議書第二頁手寫「2HEB電鍍」、「3電著ED」部分),原告前開就避震器底座調漲之要約,經被告修正為原告自2月26日後至3月6日間達到指定之數量始發生效力,並約定如原告於3月7日後之生產無法滿足需求,系爭協議書亦將無效,被告所為之修正顯然為新要約!然原告並未就前開被告所為新要約為承諾,且原告亦確實並未於2月26日後至3月6日間提出及交付應有之數量,甚至更因原告不及生產而僅交付未鍍鉻之產品,足徵前開原告之要約、被告就原告要約修正後之新要約,均未獲得雙方意思表示一致。 
 4、關於「日期2/27(數量:797)」原告交付之避震器底座,原告並未依照兩造約定交付經鍍鉻之避震器底座,導致被告必須另外委請第三人代工鍍鉻,被告亦否認曾同意以單價17.01元計價,前開被告委請第三人代工而支出之費用應自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中扣除。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僅為估價單,因原告交付之前開產品並未依照約定鍍鉻,不符合兩造約定必須經鍍鉻,業經原告自承甚詳,原告要求被告自行找第三人代工鍍鉻,被告迫於時間僅得儘速委由第三人代工鍍鉻,而代工之費用更因代工廠商而不同,而此部分原告未鍍鉻而由第三人代工費用,自應以實際支付之費用為準,被告係分別委由訴外人利家豐企業有限公司、訴外人昇陞企業有限公司進行鍍鉻,單價分別為6元及8.1元,因前開避震器底座原告係一併記載於2月27日之統一發票請款(按:數量誤載為800),故被告均統一以價格較低之「單價6元」計算,合計應扣除之費用為4,782元(未稅),計算公式:797(數量)*6(元)=4,782(元),原告嗣後亦再多次就型號HEB-MR690-03避震器底座因作業不及而交付未鍍鉻之產品而請被告另行委託第三人鍍鉻,被告則係委由訴外人生格電鍍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電鍍,單價為4元。 
5、原告「2019年4月訂單出貨狀況表」(參原證4,頁1)所示二筆同為「數量:1472」之出貨,亦即「全興HEB-MR690-03/03B黑色」(出貨日:4/15)、「全興H9B-MR016-00(黑色)」(出貨日:4/15),被告僅收到原告所交付之「全興H9B-MR016-00(黑色)」,此有原告交付貨款時所出具之「放行單」可證(被證5),如原告主張「全興HEB-MR690-03/03B黑色」有實際出貨「數量:1472」予被告,自應由原告提出「放行單」之證明。   
6、被告實際收貨原應支付之金額為1,331,670元,扣除原告交付之鍍鉻避震器底座(型號:HEB-MR690-03)有部分不及鍍鉻而由被告交由第三人鍍鉻,原告必須將此代工費扣還被告之金額為49,188元,再扣除被告已經支付原告951,343元,餘額僅有331,138元,且原告提出之發票為原告片面之記載,發票上記載之單價與數量,與被告抗辯之單價、數量不符者,均非兩造約定之價金,被告自無從依照原告片面開具之發票支付。  
7、被告分別於105年8月16日及106年1月18日交付原告「H9B調整座模具」及「HEB調整座模具」等二組模具,此並有原告簽收之模具攜出單可證,前開「HEB調整座模具」及「H9B調整座模具」等二組模具係用以製造本件買賣契約所示型號「HEB-MR690-00」、「HEB-MR690-00B」、「H9B-MR016-00」等產品而交付,即係基於同一買賣關係而交付,原告既已無再為被告製造產品之需要,則被告於給付貨款予原告時,原告亦應將前開二組模具返還予被告,故被告謹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提出同時履行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向原告訂購「彈簧調整座」(詳細型號、數量、金額如附表所示),經原告扣除被告抗辯且不爭執如附表部分,尚有70萬1945元未予給付,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 
   關於被告爭執附表明細中於2月起至6月期間,單價以35或33  元為計算及支付開焊具費用32000元部分,業經兩造於108年2月14日達成合意,係以原告附表之單價計算並支付開焊具費用32000元之情,有被告所提之被證2之廠商協議書,內容載明「同意HEB-MR690-03→NT35.00; HEB-MR690-03-B→NT33.00,價格調整時點為2019.2.18,並記載偉泰公司於2019.2.15 下午14時20分接獲三陽採購姜明清先生告知,全興同意支付新開焊具(for HEB)費用32000元」等情為證,是被告此部分答辯尚非可採。
2、又被告陳稱108年2月20日之廠商協議書為原告單方提出之要約,兩造未達成共識,並於同年2月21日提出新要約,然細究被告所提之108年2月21日新要約,除被告所稱之將108年2月20日之協議書部分劃除(即系爭協議書之項目5至項目7),並提出「一、提供三種貨品組車所需日期及數量。二、附上偉泰公司至今(2/21)延納明細。三、請偉泰公司提供每日送貨數量,確保SYM公司產線無停線之疑慮,此協議書方生效(2/26~3/6)。四、請偉泰公司提供3/7後,所有延納貨品之完納日程。若無法滿足生產需求,此協議書無效。」等要求外,並無被告就上開原告所主張合意部分予以劃除,顯見雙方就此已達成合意,此外,被告亦未就該協議書有何加註事項係原告未予完成遂致契約失效部分予以舉證,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3、至被告稱原告所交付之避震器底座如未經鍍鉻,應扣除「電
  動研磨」、「電鍍鉻」等費用,且原告所交付之避震器底座
  數量,及原告不及電鍍而請被告再委託第三人,費用應由原
  告支付云云。然細究原告本件貨款請求,並未請求電動研磨
  或電鍍之加工費用,故被告陳稱原告應支付上開加工費用部
  分,顯無所據,再從被告所提之第三人出具之模具攜出單及
  發票陳稱原告交付數量逾萬為半成品云云,不僅無法精確得
  出與原告主張附件之貨號產品有關外,原告復就此提出放行
  單證明本件請求之放行出貨數量,益徵原告就附表之請求為
  可採。
4、末被告就原告應交付「HEB調整座模具」及「H9B調整座模    具」等二組模具與被告給付價金間為同時履行抗辯,然按因  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固有明文。惟同時履行抗辯權,係  當事人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互為對待給付或互為對價關係  之債務始有其適用,本件二組模具係本諸原告交付被告系爭產品所需開模而來,與本件買賣關係之產品交付無涉,尚非因契約而互負之債務,亦無履行上牽連關係,是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為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附表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0萬19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1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爰就原告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
    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