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鴻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青珊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
被 告 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支票壹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元正已於起訴(
民國109年5月26日)前之109年3月10日死亡,該公司僅餘董
事黃玉蓮1人,有
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佐
,應由黃玉蓮為被告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一紙遠期
支票使用(下稱
系爭支票),並約明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於票
載
發票日(即109年5月13日)前被告公司必定會支付接近同額
之款項供原告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且由被告公司簽發二紙
支票(即發票人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號PD0000000、發
票日109年5月7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2,988元、付款
人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受款人鴻亞科
技有限公司。發票人: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號MA0000
000、發票日109年5月13日、票面金額387,030元、付款人第
一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受款人鴻亞科技有限公
司。)交付原告作為付款之擔保,
詎被告公司於系爭支票屆
期前竟未依約付款分文,被告公司
上開供作付款擔保之二紙
支票屆期經提示亦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
退票,是被告
公司違約情節已甚為明顯,原告不得已,只好以被告公司違
約為由,拒絕支付票款,並先以
假處分程序阻止被告公司持
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則被告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
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
兩造間交換支票
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公司即負有
回復原狀
義務,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即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支票一紙返還原告。(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要
非無據。
(二)
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又「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
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1.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56條及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係
成立交換支票之契約,被告即負有兌現其所簽發支票之義
務,而因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存款不足及遭列為拒絕往來
戶,致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未能兌現,被告已有因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而系爭支票業經原告於發票
時記載受款人為被告,並載明為禁止
背書轉讓,
嗣後被告
於票載發票日持系爭支票提出交換,經法院依假處分
裁定
禁止提示付款辦理退票乙節,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
卷
足稽(詳本院卷第21-23頁)。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通知被告為解除兩造間交換支票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
前開契約即經解除,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依
解除契約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即系爭支
票一紙返還予原告,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