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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加倍返還定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3 號
原      告  汶萊商 WE BULLE ENTERPRISE
                    設Unit 11, Block A ,Spg 493, KpgBeri
                      bi Gadong , Brunei Darussalam ,Bur
                      nei-Muara , BE1118, BruneiDarussal
                      am
法定代理人  Hii Hau Chun ELVIN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沈泰宏律師
被      告  幸福堂國際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市○○○○街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泳良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芝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元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美元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能力
    按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
    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
    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汶萊商WE BULLE ENTERPRISE ,為於
    汶萊設立之公司,為外國法人並設有代表人(詳本院卷一第33-39 頁),其雖未在我國辦理公司登記且未經認許,不能認其為法人,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國際管轄權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汶萊法律成立之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本件本院有管轄權(詳本院卷二第22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三、準據法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契約及侵權行為債之關係,兩造合意本件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詳本院卷二第22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涉外訴訟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進行審理及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代表人(以下均稱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9日下午2時許以微信軟體與被告洽商臺灣知名珍珠奶茶品牌「幸福堂」海外經銷授權,原告於對話中表明希望授權地區包含整個婆羅洲島(Borneoisland,包含汶萊、東馬來西亞及印尼等3國之領地),原告就此與被告確認無誤後,原告始承諾與被告簽約,並請被告先行傳送合約,以便安排來臺簽約之行程。而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被告要求原告必須先預付訂金美元(下同)10萬元,才能為原告作保留,原告遂匯款1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之後亦開立訂金收據確認收受原告之訂金,該收據上明確記載為「Borneo代理訂金」。
(二)被告於108年7月15日,開立「幸福堂經銷授權證書」(XingFuTang  Authorized  Distributor  Certificate,下稱授權證書)予原告,明確記載授權原告為「幸福堂」品牌婆羅洲島之獨家總經銷,且三度提及授權範圍為婆羅洲島。被告亦傳送「區域獨家代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予原告。
(三)原告於108 年8 月1 日自汶萊來臺與被告簽屬系爭契約,豈
    料被告之代表人陳泳良竟片面毀諾,拒絕按雙方先前議定之
    授權範圍(即婆羅洲島)簽署契約,並稱婆羅洲島面積廣大
    ,原本約定之授權金額太少,故只願授權汶萊區域,並提出
    新要約方案,但不為原告所接受,被告遂於108 年9 月上旬
    退還10萬元予原告。
(四)然原告為簽定系爭契約,除預付訂金10萬元予被告外,並為
    來臺簽約花費機票449 元、住宿367 元,委請律師審閱系爭
    契約支出律師費7,267 元。原告於108 年9 月9 日發函予被
    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及賠償上開支出費用之損害,被
    告均無任何道歉或協商之意。
(五)民法第245 條之1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3 項,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8,083 元及加倍返還訂金10萬元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10萬8,083 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就「幸福堂」品牌所協商之獨家總經銷區域實為「汶萊
    」,並非整個婆羅洲島,原告至臺灣與被告正式確認系爭契
    約之細節時,原告始向被告表示其欲經銷地區為整個婆羅洲
    島。原告給付10萬元訂金時,被告即向原告代表表示經銷區
    域應限於汶萊,原告卻稱這部分可以再更改,被告方配合原
    告指示加以更改,被告從未同意原告取得被告獨家經銷地區
    為婆羅洲島,且訂金收據及授權證書上記載婆羅洲島係基於
    原告要求,並非代表被告已承諾原告取得婆羅洲島全部經銷
    授權,本件全係原告內部人員溝通出現問題以致系爭契約不
    成立,係歸責於原告而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且兩造已就本
    件爭議以被告退還原告定金10萬元之方式達成和解,故原告
    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10萬元予原告,並無理由。
(二)且在原告向被告洽詢「幸福堂」經銷事宜之前,被告早已將
    婆羅洲島除汶萊之外之地區授權他人,被告絕不可能再向原
    告表示其可獨家經銷「幸福堂」品牌之地區包含整個婆羅洲
    島。且被告如欲授權原告經銷整個婆羅洲島,必定以高於20
    萬元之金額作為對價
(三)若本件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未能成立,然本件
    之訂金係屬違約訂金,是作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損
    害賠償之預定或擔保,故須以損害發生為前提,然原告並未
    舉證其因系爭契約未能成立而受有實際上之損害。
(四)由兩造間往來對話紀錄內容,可見兩造認知系爭契約之成立
    需有書面之簽定,惟歷經多次磋商,意思仍未趨合致,最終
    未簽定系爭契約,然此實屬契約洽談必經過程,尚難僅以系
    爭契約未成立即認被告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是原告請求
    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8,083 元,並無理由。
(五)原告雖提出汶萊至臺灣之來回機票、住宿費收據,然被告均
    否認其形式真正,原告亦無法證明該費用為屬締結系爭契約之必要費用。而原告支出之律師費,未經駐外單位認證,除否認其形式真正之外,原告亦未就與締結契約之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
(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 第22-23 頁):
(一)兩造自108 年7 月初起洽商被告所有珍珠奶茶品牌「幸福堂
    」之海外經銷授權事宜。
(二)兩造對於108 年7 月9 日原證一對話內容形式真實性不爭執
    。
(三)被告於108 年7 月15日開立授權證書予原告,記載授權原告
    作為「幸福堂」品牌婆羅洲島之獨家總經銷( XingFuTang's
    General Master Franchisee in Borneo island ),被告並
    傳送原證4 之系爭契約書( Regional Exclusive Represe
    ntation Agreement)予原告。
(四)原告於108 年8 月1 日委派代表至臺灣與被告確認契約之合
    作細節,因原告表示被告授權經銷地區為整個婆羅洲島,被
    告認只限汶萊,兩造無法達成合致簽立契約。
(五)原告依被告要求先付訂金10萬元,被告於108年8月5日開立付款性質為「Borneo代理訂金」收據予原告,被告於108年9月間退還10萬元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在契約成立前交付定金,目的係在擔保契約之成
    立,受領定金之被告拒不成立契約,原告得主張類推適用民
    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10萬元;及被
    告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於原告投入成本費用來臺簽署契約
    時,始毀諾不願簽約,應依民法第245 條之1 之規定,賠償
    原告為準備及商議訂立契約所為之支出共計8,083 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所付定金10萬元係取得被告保留「幸福堂」品牌在汶萊或婆羅洲島區域之獨家經銷授權?兩造合意原告取得被告獨家經銷地區係婆羅洲島或汶萊?(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0萬元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締約上過失責任,賠償原告人員自汶萊來臺灣簽約來回機票449 元、住宿費367 元及委請汶萊律師審閱契約之費用7,267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付訂金10萬元係取得被告保留「幸福堂」品牌在汶萊
    或婆羅洲島區域之獨家經銷授權?兩造合意原告取得被告獨
    家經銷地區係婆羅洲島或汶萊?
1、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員工Stacy(即訴外人林孟潔,以下均稱林孟潔)於108年7月5日之微信對話紀錄、108年7月15日被告提供之授權證書及系爭契約書、及108年8月5日由被告開立之訂金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63-123頁),細譯該微信對話內容,原告主動詢問代理區域是否可以增加到整個婆羅洲島,並說明婆羅洲島包含東馬及一部分的印尼,經林孟潔表示已向老闆確認可以,即雙方先就代理區域包含婆羅洲島為確認後,原告隨後表達同意簽約之意思,林孟潔再表示希望原告能先付訂金作保留,核與證人林孟潔於本院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於108年5月17日至109年11月23日在被告公司工作,負責營運督導、協助國外代理及合約的簽定,原告一開始打電話問我說他要在汶萊做代理,後來他跟我說因為汶萊的人口比較少,地區也比較小,所以問我是否可以做婆羅洲島的代理,我有問過老闆,老闆說汶萊在婆羅洲島上是可以代理公司的品牌等語大致相符(詳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21頁),更與訂金收據上付款性質欄註明為「Borneo」代理訂金、授權證書上記載原告為婆羅洲島總經銷(General Master  Franchisee  inBorneo  island)、授權範圍為婆羅洲島(Protected  Territory:Borneo  island)及系爭契約書為「區域獨家代表契約書」(Regional  Exclusive  Represention  Agreement)上記載授權期間5年及授權金20萬元乙節互核一致(詳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123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2、被告雖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然訂金收據、授權證書均明載被告授權原告區域為婆羅洲而非汶萊,衡諸一般商業交易常規,訂約雙方就契約之重要之事項如達成合意,則會將同意之條件訴諸文字載明於文件之上,以供雙方事後作為憑據。遑論,授權區域涉及授權金額多寡之議定,且原告於108年7月9日與被告商洽時已表明:「你和你老板商量一下看這个提議他可以商量,我不介意就是還多一点,可是如果地區可以分到東馬或者是印尼那我們的市場会有機会可以赚錢。就是这个波羅洲岛。」等情,經被告公司人員林孟潔回覆:「您的意思是這個島代理,然後印尼跟東馬也可以找你們加盟是這個意思嗎。」,原告表示:「對呀,這裡有小部分是屬于印尼然後就是東馬。」,嗣林孟潔於當日下午4時14分回覆:「我有詢問了,老闆的意思可以。」,原告即表示:「那好,那我就和你簽約吧。」等情(詳本院卷一第63頁),足見兩造已明確磋商授權區域係整個婆羅洲島,並非僅限於汶萊地區,被告公司人員林孟潔方會
    提及是授權婆羅洲島代理,然後印尼跟東馬也可以找原告加盟情事。參以本件縱然被告就授權區域之範圍不同意為婆羅洲島全區,被告亦無配合原告開具與事實不符之文件交付原告之義務,且被告亦自承已進行國外授權代理業務多次,更當知悉與他人訂立授權契約必須名實相符,豈有交付與約定不相符文件陷己於不利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3、被告又辯稱婆羅洲島已另授權他人,及如原告欲取得婆羅洲島之授權,則授權金額必定高於20萬元云云,然本件縱使被告已另授權他人於婆羅洲為獨家代理,僅是被告有無違反重覆授權之問題,與被告是否同意原告取得被告婆羅洲島獨家經銷事宜無關,而授權金額是否不同,亦僅是被告基於商業上考量認定合理授權金之多寡,並不影響被告已對原告表示授權區域為整個婆羅洲島之事實認定。
4、據上,原告主張其所付定金10萬元係取得被告保留「幸福堂」品牌在婆羅洲島之獨家經銷授權,兩造合意原告取得被告獨家經銷地區係婆羅洲島,應與實情相近,予採信。
(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
    金1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定金,因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交付定金而成立之定金契約,
    目的係為敦促履行契約,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為
    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證約定金、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
    要件之成約定金、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之違
    約定金、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解約定金、在契約成立前交
    付,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之立約定金(亦名豫定金)等數
    種。上述各種定金,非必各不相涉,互相排斥,交付一種定
    金,而兼具他種作用者,事恆有之,應依契約之文字及當事
    人之真意決定之。
2、觀之林孟潔與原告代表人之微信對話內容,林孟潔主動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能先付訂金幫原告作保留,且證人林孟潔到庭亦證稱:當時已經要簽約,所以我把合約(即系爭契約書)寄給他,而且當時很多人在詢問,所以我要他先付訂金,避免他後悔,之前我任職期間,沒有其他廠商付了訂金,後來卻沒辦法簽成書面契約的,原告雖然來臺前有針對合約提出修改的版本給被告審閱,但被告詢問過律師後,有告知原告這樣不太行,原告說了解,但還是希望見面談等語。是就雙方約定交付定金作保留,其目的除約定於該保留之期間被告不得與其他人洽談該區域之經銷授權之外,並有避免原告反悔不締約,故以定金作為督促兩造依雙方當時達成之條件締約之目的,再參諸原告交付定金後,被告陸續開立授權證書、訂金收據,並提供系爭契約書供原告審閱,原告雖欲修改契約內容但遭被告拒絕後,亦未堅持以其修改內容要求被告配合簽立契約,足認兩造當時就授權期間、授權區域、授權金額、授權人及被授權人等契約重要之點皆已達成合意,是就上揭對話內容、證人之證述及系爭契約文件、授權證書、訂金收據等綜合評價,本件定金係兩造為擔保系爭契約之簽定(即成立契約),而於契約成立前交付,性質上為立約定金。
3、按契約當事人在成立契約以前所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為目的之定金,稱之為立約定金(亦稱猶豫定金)。此項定金與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定金(諸如證約定金等是),在性質上固屬有間,然契約成立後,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自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故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成立契約者,立約定金之效力自仍應類推適用同條第3款之規定,由該當事人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69號、96年台上字第2565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訂金性質為立約訂金,已如前述,兩造間雖未能締結契約,然係出於被告不願以原先雙方合意之授權區域即婆羅洲島與原告締約,而屬於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是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應認原告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由該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據上,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0萬元,為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締約上過失責任,賠償原告人員自汶萊來
    臺灣簽約來回機票449 元、住宿費367 元及委請汶萊律師審
    閱契約之費用7,267 元,有無理由?
1、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
    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
    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近日工商發達,交通進
    步,當事人在締約前接觸或磋商之機會大增。當事人為訂立
    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處於相互信賴之特殊關係中,如
    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
    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
    務不履行之範疇,現行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
    周延。. . . . 為保障締約前雙方當事人間因準備或商議訂
    立契約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並維護交易安全,我國實有規
    定之必要,爰增訂第1 項規定」。是以,締約過失責任係指
    締結契約之過程中,課以從事締結契約磋商過程之當事人施
    以適當之注意義務,上開條款規定係以契約未成立、當事人
    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他方當事人非因過
    失而信契約能成立及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致受損害為要件
    。所謂「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所受之損害,即所謂信
    賴利益之損害,包括因投入準備而支出之費用,如律師費及
    錯過商機之損失。
2、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締約上過失責任,賠償原告人員自汶萊來臺灣簽約來回機票449元、住宿費367元及委請汶萊律師審閱契約之費用7,267元等情,惟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在兩造訂立契約前支付上開費用,雖屬對於本件交易行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所為之支出,然原告原先欲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期間長達5年,授權金額高達「美元」2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560萬元以上,並非區區少數,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自有委請律師審閱契約條款進行後續交涉,應認原告所為上開費用之支出係屬對於交易行為之投資,如無特殊情事不論契約是否成立本須由原告自行負擔。又系爭契約除記載獨家經銷授權金額美元20萬元外,在系爭契約第4條另有原告須支付被告廣告費美元3萬元、品牌維護費美元1萬元,第8條亦有人員培訓費用由原告支付,及於第21條第3項被告在認原告違反契約條款時可請求原告賠償美元30萬元之違約金等事項,在原告交付定金時兩造均未磋商 (詳本院卷一第110頁、第379頁、第384頁、第388頁、第408頁),尚待兩造討論商洽方得確定具體內容,並經原告斟酌是否願再給付上開費用,抉擇是否簽立契約,難認兩造就上開授權金以外之費用進行商洽後,意見必一致而能成立契約,則原告得否主張被告須賠償其因信契約必能成立,所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支付之費用,要非無疑。況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返還其為確保契約成立所給付之定金,因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在契約不成立後之金額10萬元,已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應認被告已負契約上賠償責任,則原告得否再請求被告重覆賠償其因契約未履行所受信賴利益之損害,亦非無疑,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負締約上過失責任,賠償原告人員自汶萊來臺灣簽約來回機票449元、住宿費367元及委請汶萊律師審閱契約之費用7,267元,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1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委請律師於108年9月9日發函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確有收受原告所寄發巨群律字第20190909-1號律師函,即難遽認被告確於108年9月10日有收受原告寄發之律師函,及據此計算遲延給付債務之日期,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