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吳學軒
訴訟
代理人 楊晴文
律師
被 告 陳志清
翔笙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全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軒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志清、翔笙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零柒元,及被告陳志清自民國一0八
年十月五日起、被告翔笙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
九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志清、翔笙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陳志清、翔笙精密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原聲明:㈠被告陳志清、何怡徵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174,01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志清、何怡徵共同負
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撤回被告何怡徵並追
加被告陳志清之僱主翔笙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笙
公司)為被告,並將原聲明㈠、㈡變更為:㈠被告陳志清、
翔笙公司應連帶給付974,010 元,及被告陳志清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翔笙公司自民事追加被告
暨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志清、翔笙公司共同負擔(本院卷第217-
218 、229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減縮聲明,與
前揭
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志清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鄉○道0 號北向
88公里300 公尺處中線,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不慎追
撞前方由訴外人何怡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1195號車),再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所
受損害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總計974,010 元:
⒈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696,960 元(含
工資及油漆材料費156,699 元、零件540,261 元,108 年度
竹司調字第251 號卷第20-25 頁)。
⒉原告僱請拖吊車移置系爭車輛,起訖點為國道3 號(濱江交
流道)至修車廠(新店安祥路),拖車費用共9,050 元。
⒊原告聲請將系爭車輛送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
北市車商公會)鑑價,鑑價結果認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150,000 元之價值減損。
⒋原告為建築師,工作需來回公司與工地間,有自備交通工具
之需求,故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向家人暫借汽車代步。
依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廠,下稱汎德公司)告
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需45日,再依一般租賃自小客車每日2,
400 元計算,原告代步費損失108,000 元。
⒌系爭車輛受猛烈撞擊,致位於駕駛座之原告頭部撞擊車門瘀
青,原告雖因急於返回公司未至醫院驗傷,
惟精神仍受有相
當之痛苦,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㈡又被告陳志清受僱於被告翔笙公司,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
陳志清係於執行職務中,故被告翔笙公司應就被告陳志清
上
開過失
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壹、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2 人則以:
㈠不爭執被告陳志清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並應負過失責
任(本院卷第73頁),亦不爭執被告陳志清受僱於被告翔笙
公司,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中。惟就原告請求賠
償金額,
抗辯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依汎德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報價單,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為516,167 元(含工資88,876元、烤漆42,319元、零件384,
972 元,本院卷第79-91 頁),且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上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故原告請求696,
960 元,並無理由。
⒉不爭執拖吊費用9,050 元。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系爭車輛將來出售價格不確定,應認此部分
非原告實際所受
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⒋代步費用:
上下班通勤費用為原告平日固定支出,且原告未能證明於修
車期間有承租車輛代步通勤之事實及必要性,或提出實際上
受有損害之證據資料,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未提出醫療單據證明頭部受有傷害,則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亦無理由。
㈡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報價單、估價單、高速公
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車輛拖救服務會員簽認單等
件為證(竹司調卷第14-17 、19-28 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調本件
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
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195號車上
乘客之診斷證明書、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
可憑(竹司調卷第35-63 頁),
核屬相符,復為被告2 人所
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陳志
清為其僱用人被告翔笙公司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行為所致,並
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
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2 人自應就本件車禍所發生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項目及
數額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5,357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696,960 元,並據其提
出汎德公司於108 年7 月17日出具之估價單及報價單為證(
下合稱原告所提維修單據,竹司調卷第20-26 頁),惟為被
告2 人所否認,亦提出汎德公司於同日出具之估價單及報價
單為憑(下合稱被告所提維修單據,本院卷第79-91 頁),
抗辯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516,167 元等語。
⑵觀之
兩造所提「估價單」首頁左上角均有「To:吳'R0000-0
000 」,「報價單」次頁右下角均有「黃偉倫7/23追加」記
載,可知兩造所提維修單據原稿相同,
嗣經被告確認系爭車
輛所需維修項目,始致二者最終版本有所不同。本院細酌被
告所提維修單據,除逐頁蓋印汎德公司估價專用戳章,且經
逐項批示確認,
復於「估價單」首頁逐項手載修復金額「工
資88,876、烤漆42,319、零件384,972 、自負額0 、合計51
6,167 」;反之,原告所提維修單據俱無上開戳章、批示、
逐項手載修復金額,僅粗略記載「總計229,355 」「修理費
用總計(含稅)467,605 」,基上,應認被告所提維修單據
記載詳盡,且方為
必要費用。原告對於被告剔除不賠之項目
及金額,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出
反證有何不合理之處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提「估價單」未加計108 年7 月19日
「報價單」所追加之費用127,770 元,惟經本院核算被告所
提估價單經批示確認之維修項目,其總和為369,902 元,稅
後為388,397 元【計算式:369,902 元×1.05=388,397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稅後金額加計上開追加費用,即為
被告所提「估價單」首頁、「報價單」次頁均有記載之總金
額516,167 元【計算式:388,397 +127,770 =516,167 】
,況被告所提「報價單」右下角有「估價日期:2019.7.19
林」之記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此外,被告抗
辯所需修復之部位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亦屬相符(竹司調
卷第15-16 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堪認確係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要,是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修復費用
共516,167 元(含工資88,876元、烤漆42,319元、零件384,
972 元),應
堪認定。
⑶惟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竹
司調卷第19頁),至車禍發生時(108 年7 月16日)已使用
7 年8 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
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
為100 年11月出廠,距離車禍於108 年7 月16日發生時,已
使用逾5 年,僅存殘價。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384,972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84,972 元÷6
=64,162元。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
額應為64,162元。據此,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88,876元、
烤漆42,319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195,357 元。
⒉拖車費用9,050 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拖車費用9,050 元,業據其提出高
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車輛拖救服務會員簽認
單在卷為憑(竹司調卷第27-28 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系爭車輛固經送請台北市車商公會鑑價結果為:其(領牌後
)於108 年7 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600,000 元左右為宜
(違規及積欠稅費用未扣除),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108
年7 月間之折價約為150,000 元;當時(修復後)之正常行
情車價約為450,000 元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用未扣除
)。有該公會109 年4 月29日(109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32
號函在卷
可稽(下稱系爭鑑價報告,本院卷第193 頁)。
惟
查,經本院發函請台北市車商公會提供鑑價
佐證資料,僅回
覆該公會鑑價係依據當時汽車交易市場供需行情,並酌參汽
車業界公認權威的參考用書「權威車訊」內之價格資訊,以
為價格鑑定時之參考等語,然仍未檢附所謂當時市場供需行
情及權威車訊資料內容,以供兩造辯證(本院卷第225-226
頁),是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150,000 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需向家人借用汽車代步方能執行
建築師業務,依一般租賃自小客車每日2,400 元計算45日,
共受有108,000 元之損害,並提出和運租車網站資料為證(
竹司調卷第30頁)。惟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以
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原告
實際上並未支出租車費用,況觀其所陳
住所即其事務所地址
,沒有駕車通勤需求,又修車期間是否果有往返工地之真實
工程案件存在,復未見原告舉證,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認其
受有此等財產上損害,是其請求被告2 人賠償租車代步費用
之損害,亦無足採。
⒌精神慰撫金10,000元:
原告雖未提出醫療單據證明頭部受有傷害,惟經本院當庭
勘
驗原告所提出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播放器時
間01:06(本院卷第119 頁),訴外人何怡徵之車輛以車頭
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門,致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輪均騰空
等
情,
足徵系爭車輛受撞擊力道甚大,衡情原告於車內受上開
猛烈撞擊必受有驚嚇及身體不適,原告主張頭部瘀青於常情
無違,堪認其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是本院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賠償,屬無確定期
限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志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 年10月5 日起、被告翔笙公司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㈤
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陳志清為被告翔笙公司執行職務時駕
車過失,致受有財產損害,並受有精神痛苦。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志清、翔笙公司連帶
賠償原告214,407 元【計算式:195,357 +9,050 +10,000
=214,407 】,及被告陳志清自108 年10月5 日起、被告翔
笙公司自109 年2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原告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而非連帶負擔,然訴訟費
用之
裁判為法院職權事項,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