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楊火土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勝鈞 
被      告  陳坤   

            陳根龍 
            陳清俊 
            陳森祥 


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 
被      告  陳明發 
            陳瑞耀 
            陳瑞和 
            蕭慶祥 

            蕭建財 
            蕭麗卿 

            蕭麗花 

            陳素真 

            李至正 

            陳洪呅 
            陳啟揚 
            楊智凱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陳妍汎 
            林尚毅 
            戴婉如 
被      告  羅召忠 
            陳增塨 
            羅陳清玉
            陳禹安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陳冠宇 
            陳冠伯 
            陳泰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陳坤、陳根龍、陳清俊、陳森祥、陳明發、陳瑞耀、
陳瑞和、蕭慶祥、蕭建財、蕭麗卿、蕭麗花、陳素真、李至正、
陳洪呅、陳禹安、陳啟揚、楊智凱、陳增塨共有坐落新竹市○○
段○○○地號土地(面積八九點○八平方公尺),應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四九點二八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A部分土地(面積一四點四五平方公尺)及C部分土地(面積二五點三六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森祥取得;原告及被告陳森祥應各以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補償予被告陳坤、陳根龍、陳清俊、陳明發、陳瑞耀、陳瑞和、蕭慶祥、蕭建財、蕭麗卿、蕭麗花、陳素真、李至正、陳洪呅、陳禹安、陳啟揚、楊智凱、陳增塨。
原告與被告陳明發、陳瑞耀、陳瑞和、陳洪呅、陳啟揚、楊智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羅召忠、陳增塨、羅陳清玉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九點四平方公尺),應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面積三點四六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H部分土地(面積五點八八平方公尺)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G部分土地(面積一八點二九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陳明發、陳瑞耀、陳瑞和、陳洪呅、陳啟揚、楊智凱、羅召忠、陳增塨及羅陳清玉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附表五分割後D、F、G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D部分土地(面積一點四一平方公尺)及F部分土地(面積○點三六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原告與被告陳明發、陳瑞耀、陳瑞和、陳洪呅、陳啟揚、楊智凱、羅召忠、陳增塨及羅陳清玉,依附表五分割後D、F、G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修正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兼具形成之訴的本質,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將消滅或變更原共有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的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法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原告或被告才有訴訟實施權,始為當事人適格,而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形式上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基此,乙既已因移轉其應有部分而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實體上之共有關係存在於甲、丙、丁間,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對乙而言,即無合一確定之可言,反之,丁始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訴訟之必要。民事訴訟法上雖有承當訴訟之規定,但不等於禁止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甲追加丁為被告,並同時撤回其對乙之訴,已足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經查:
㈠、原告於起訴時原列陳金水、陳玉女為被告,然陳金水於起訴前之民國108年10月1日、108年10月29日,分別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同為新竹市朝山段者,不另載地段別)、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15,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陳增塨。陳玉女則於108年10月18日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5,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陳增塨,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3至72頁、第84、91頁),依前揭規定,於本件訴訟不生無影響。嗣原告於本院109年9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陳增塨為被告,並撤回陳金水、陳玉女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因陳金水、陳玉女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即生撤回之效力。被告陳增塨既已受讓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追加陳增塨為被告,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稽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㈡、被告陳禹安於109年6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5,移轉予羅陳清玉,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3至72頁、第92頁),依前揭規定,於本件訴訟不生無影響。嗣原告於本院109年9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羅陳清玉為被告,並撤回陳禹安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因陳禹安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即生撤回之效力。被告羅陳清玉既已受讓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追加羅陳清玉為被告,核屬必要共同訴訟,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嗣原告查明陳禹安仍為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乃於109年9月4日具狀追加陳禹安為被告,有民事追加被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5頁),亦屬必要共同訴訟,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亦應准許。
㈢、被告陳坤於109年9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5,移轉予陳冠宇,再於109年9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5,移轉予陳冠伯、陳泰豪,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6頁),依前揭規定,於本件訴訟不生無影響。本院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陳冠宇、陳冠伯、陳泰豪,其等於110年3月1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均當庭表明不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2頁),則其等雖受移轉登記為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本件訴訟無影響,惟仍以陳坤為本件之被告。
二、被告陳坤、陳根龍、陳清俊、陳明發、陳瑞耀、陳瑞和、蕭慶祥、蕭建財、蕭麗卿、蕭麗花、陳素真、李至正、陳洪呅、陳禹安、陳啟揚、楊智凱、陳增塨、羅陳清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000地號土地、面積89.09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陳坤、陳根龍、陳清俊、陳森祥、陳明發、陳瑞耀、陳瑞和、蕭慶祥、蕭建財、蕭麗卿、蕭麗花、陳素真、李至正、陳洪呅、陳禹安、陳啟揚、楊智凱、陳增塨等人共有。000-0地號土地、面積29.4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陳明發、陳瑞耀、陳瑞和、陳洪呅、陳啟揚、楊智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羅召忠、陳增塨、羅陳清玉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上開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因被告陳洪呅就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實施假扣押在案,致無法協議分割,故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㈡、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
  1原告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相毗鄰,000-0地號土地如欲與公路相互連接,需通行000及000-0地號土地,是原告建議將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0日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9.2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避免引起通行權之爭議。
  2被告陳森祥表示希望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C部分分歸其單獨所有,因此,原告建議將上開土地,分歸被告陳森祥單獨所有。
  3至於被告陳坤、陳根龍、陳清俊、陳明發、陳瑞耀、陳瑞和、蕭慶祥、蕭建財、蕭麗卿、蕭麗花、陳素真、李至正、陳洪呅、陳禹安、陳啟揚、楊智凱、陳增塨等人,因未分得土地,故由原告及被告陳森祥分別以金錢找補之。找補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㈢、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
  1原告若分得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即有通行使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之必要,為避免引起通行權之爭議,因此,原告建議將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3.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2因被告陳森祥非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若被告陳森祥分得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C部分土地,亦有通行使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F部分之必要,為避免將來引起通行權之爭議,因此原告建議將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F部分土地以變價方式進行分割,俾利被告陳森祥可以拍賣方式取得上開土地。至於變賣所得則由原告與被告陳明發、陳瑞耀、陳瑞和、陳洪呅、陳啟揚、楊智凱、羅召忠、陳增塨、羅陳清玉等人,按附表二比例分配之。
  3如附圖所示G部分因屬道路用地,原告建議由原告與被告陳明發、陳瑞耀、陳瑞和、陳洪呅、陳啟揚、楊智凱、羅召忠、陳增塨、羅陳清玉等人維持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三所示。
  4如附圖所示H部分,則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單獨取得。
㈣、訴之聲明:
  1准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89.09平方公尺之土地乙筆,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9.2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45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25.36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陳森祥單獨所有;原告及被告陳森祥各以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補償予被告陳坤、陳根龍、陳清俊、陳明發、陳瑞耀、陳瑞和、蕭慶祥、蕭建財、蕭麗卿、蕭麗花、陳素真、李至正、陳洪呅、陳禹安、陳啟揚、楊智凱、陳增塨等人。
  2准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面積29.40平方公尺之土地乙筆,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下: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3.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0.36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原告與被告陳明發、陳瑞耀、陳瑞和、陳洪呅、陳啟揚、楊智凱、羅召忠、陳增塨及羅陳清玉等人,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18.2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陳明發、陳瑞耀、陳瑞和、陳洪呅、陳啟揚、楊智凱、羅召忠、陳增塨及羅陳清玉等人維持共有,每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三;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5.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單獨所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森祥、羅召忠到庭均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最新分割方案。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原告提出之最新分割方案,並補充:依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計畫道路必須由政府保留,所以希望原物分割取得部分土地,從來沒有考慮過變價補償,並非政策上不容許。  
㈢、被告陳坤、陳根龍、陳清俊、陳明發、陳瑞耀、陳瑞和、蕭慶祥、蕭建財、蕭麗卿、蕭麗花、陳素真、李至正、陳洪呅、陳禹安、陳啟揚、楊智凱、陳增塨、羅陳清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坤、陳根龍、陳清俊、陳森祥、陳明發、陳瑞耀、陳瑞和、蕭慶祥、蕭建財、蕭麗卿、蕭麗花、陳素真、李至正、陳洪呅、陳禹安、陳啟揚、楊智凱、陳增塨等人共有;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明發、陳瑞耀、陳瑞和、陳洪呅、陳啟揚、楊智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羅召忠、陳增塨、羅陳清玉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至72頁、第75頁至第92頁、第151-160頁),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按,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2筆土地之地目雖均為「道」,此有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1、157頁),惟依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000、000-0地號土地為臨巷道邊之長條型土地,其上有鐵皮屋之地上物,此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堪認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阻礙通行之地上物,並非已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之土地,故不生因本件分割共有物妨害現有公眾通行之問題,且經分割後如由不臨巷道之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單獨取得所有權,其等排除阻礙通行之地上物後,尚可經由000、000-0地號土地通往巷道,更有助於周遭土地之對外通行與利用。從而,000、000-0地號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形。據此,兩造對0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但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000、000-0地號土地為鄰巷道邊之長條形土地,其上搭蓋之鐵皮屋為順利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利磁磚公司)所有,鐵皮圍籬為原告所設置;順利磁磚公司為毗鄰之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陳森祥則為順利磁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為毗鄰之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本院109年12月10日現場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公司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61頁,第165至167頁,第45頁、第191至193 頁),足見000、000-0地號土地及相鄰土地,目前主要為空地、原告設置鐵皮圍籬、訴外人順利磁磚公司搭蓋鐵皮屋及廠房使用,其餘之共有人則未實際利用,堪予認定。
  2000地號土地部分:
  ⑴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分別與同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49.2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45平方公尺)與C部分(25.36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森祥即同段000-0 、000地號土地所有人之法定代理人取得,各坵塊形狀大致方正,分割線筆直,未來使用規畫並無明顯不利。原告分得B部分土地後可與其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使000-0地號土地利於對外通行;被告陳森祥分得之A、C部分亦可與順利磁磚公司所有之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並於合併後以利對外通行。佐以到庭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可徵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對於共有人間並無明顯不利,應屬公平、適當而可採。
  ⑵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57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查000地號土地依附圖方案分割結果,僅原告及被告陳森祥依原物分割分得土
    地,其餘共有人未能按其等應有部分進行分配,依前揭規定
    ,當以金錢補償之。又經本院囑託宸輝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就000地號土地進行鑑價,經鑑定完畢檢送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到院,其上載明本次估價方法係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
    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
    有效使用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與
    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有宸輝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 (外放於本案卷宗),經核與000 地號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師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應屬客觀公正,因認前開宸輝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當屬可採。準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前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據以判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3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⑴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3.4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D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0.36平方公尺)採變價方式進行分割;H部分(面積5.88平方公尺)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G部分(面積18.29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陳明發、陳瑞耀、陳瑞和、陳洪呅、陳啟揚、楊智凱、羅召忠、陳增塨及羅陳清玉等人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此可使原告得與000-0地號土地及分得之000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合併使用,並對外連接道路;被告陳森祥亦得利用變賣程序取得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F部分之土地,以連接其分得之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C部分之土地以利於與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及有對外聯絡通行之道路;如附圖所示H部分因屬計畫道路,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其意思分得該部分,可減少未來應徵收之面積,亦堪認妥適。
  ⑵惟查,上開分割方案中,原告主張計算之步驟為:先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得H部分(5.88平方公尺),扣除H部分面積後重新計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即附表二比例)以分配D、F部分變價所得,次由原告分得E部分(3.46平方公尺),再扣除E部分面積後重新計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外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即附表三比例),據以計算國有財產署以外共有人就G部分維持共有之比例。此一計算順序,使原告分得D、F部分變價所得之比例,與G部分和其他共有人就維持共有之比例並非相符,且被告陳森祥已計畫依變賣程序取得D、F空地部分,而G部分卻有廠房地上物占用,衡情D、F部分較G部分價值為高,故原告主張之計算順序難謂公平、適當。本院考量應使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外之各共有人就G部分維持共有及取得D、F部分變賣所得之比例相等,將計算之步驟改定為:先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得H部分(5.88平方公尺),原告分得E部分(3.46平方公尺),扣除H及E部分面積後重新計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之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五「分割後D、F、G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再依此一比例由其等就G部分維持共有及分配D、F部分變賣所得。
㈢、第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不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是故,地政登記機關於受理法院確定裁判分割登記時,即將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轉載於原被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參照)。準此,被告陳洪呅所有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雖遭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假扣押登記;被告羅召忠所有000-0地號土地亦遭債權人蕭湘棋為查封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36、140頁),惟稽諸上開說明,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地政機關受理分割登記時,應逕依上開規定辦理之,併予敘明。
㈣、末按,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茲依兩造各共有人於000、000-0地號土地中應有部分權利價值占本件標的物權利價值之比例,命兩造依附表四附表四修正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