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徐碩彬
被 告 捷峰技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增壽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6 年9 月4 日依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9605 號移轉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
效日止,在新臺幣(下同)620,760元,及其中(一)373,
080元自98年9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二)215,840元自98年9月2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
將訴外人即
債務人吳俊德每月應支領勞務
報酬3分之1按
債權
人分配比例給付予原告。」,
嗣於109年9月29日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163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債務人吳俊德(下稱吳俊德)因對原
告負有債務620,760元,及其中(一)373,080元自98年9月
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215,840元自98年9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依法向本院取得
對吳俊德之
執行名義(本院98年度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暨
確定證明書),嗣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吳俊德對被告之薪資
報酬等債權為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
29605號受理在案,並於106年9月4日核發本院新院千106司
執舜字第29605號扣押薪津移轉命令,命被告應按月將吳俊
德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4分之1範圍,移轉百分之57.5予原告
,
惟該移轉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既未對之聲明
異議,亦未
依移轉命令履行給付。查吳俊德107年度薪資所得為313,228
元、108年度薪資所得為173,228元,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45
,024元、24,900元,109年薪資所得計算至8月起訴為止,被
告應給付原告16,600元,故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86,524元,
扣除已受償之14,361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2,163元。為此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163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延滯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吳俊德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提起
清償借款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45 號民事判決確
定在案,
嗣經原告執其
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就吳俊德對被
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
度司執字第29605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並分別於106
年9月4日、107年5月25日及109年5月28日新院千106司執
舜字第29605號核發扣押薪津移轉命令,在「債權金額620
,760元,及其中①373,080元自98年9月30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②215,840元自98年9
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就吳俊德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4分之1
予以扣押,並移轉百分之57.5予原告等語,
業據其提出本
院98年度訴字74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上開執行命
令、
存證信函回執、吳俊德107、108年所得清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
閱
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
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
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
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
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
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
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
請求第三人給付。
(三)
經查,原告就其對於吳俊德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
法院核發扣押薪津移轉命令,依前開意旨,移轉命令係將
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
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
被告於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薪資移轉命令時,即不得對吳
俊德為清償,且自收受移轉命令時至吳俊德離職時止,吳
俊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就已扣押部分更已移轉與原告,
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上開所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查前開
扣押薪津移轉命令於106 年9 月13日送達被告,同日被告
以傳真方式陳報自106 年10月起扣押吳俊德薪資,有前開
扣押薪津移轉命令送達證書及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狀
附於執行卷內前開執行卷內
可稽,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卷查
明屬實。而吳俊德於106年至108年確實任職於被告公司,
並領有薪資
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是自本院核發扣押薪
津移轉命令時起,依最低扣薪比例4分之1及最後移轉命令
之移轉比例百分之57.5計算,以吳俊德107年度薪資所得
313,228元計算,107年被告應給付原告45,024元(計算式
:313,228×1/4×57.5%=45,024);108年度薪資所得為
173,22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4,900元(計算式:173,228
×1/4×57.5%=24,900),109年薪資所得依前年度所得
計算至109年8月止,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0元(計算式:
173,228×1/4×57.5×8/12=16,600),合計被告應給付
原告86,524元(計算式:45,024+24,900+16,600=86,
524),扣除原告於
本案訴訟陳明已受償14,361元(見本
院卷第122頁),被告尚有72,163元未依
扣押命令移轉予
原告(計算式:86,524-14,361=72,163),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72,163元,
於法有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自109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2,163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