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4號 原 告 泓新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千懋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8,4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2頁)。 嗣原告因其起訴狀有誤算工程款之金額, 乃於民國109年12月4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將其第一項聲明之金額更正為:1,418,450元(本院卷第72頁)。核原告 前揭所為,既係就其請求之給付工程款金額為增減,所據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亦得加以援用,且屬單純擴張請求之金額,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前向訴外人台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半導體公司) 承攬該公司宜蘭利澤廠務端二次新增工程,於107年4、5月間,由被告公司經理彭梓瑋聯繫原告,將其中管線、管路安裝部分發包予原告公司,經 兩造派員前往工地現場及議價後,於107年9月12日 合意由原告施作如附表一之施工項目(下稱 系爭原工程),工程款為749,650元,嗣又追加如附表二之施工項目(下稱追加工程),工程款為668,800元,而原告已於107年12月2日全數完工,並經台灣半導體公司驗收 無訛,原告乃於107年11月20日向被告請領原工程款749,650元、於107年12月20日請領追加工程款668,800元。 詎被告竟以原告公司工地主任高國煌對其主張與原告公司負責人許書銘乃合夥關係為由,致其無法辨別真偽而拒絕付款。 (二)被告雖稱系爭工程係由高國煌向其承包等語,然高國煌僅為原告公司員工,原告負責人前遭高國煌要脅交付200,000元,否則就要讓原告簽不到單,系爭工程雖係高國煌介紹,然其有將原告負責人名片交給被告公司經理彭梓瑋,相互交換名片後,就向彭梓瑋報價,倘被告公司係發包予高國煌,何以係原告公司報價?既係原告公司報價,當然由原告公司請款。 (三)又被告再稱其並未同意原告為系爭工程之追加,然倘被告未同意,原告僅需完成初次承攬部分,即可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何以無償私自追加工程以協助原告完成宜蘭利澤廠務端二次新增工程。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稱其並未有同意為追加工程,則被告就該追加工程款668,800元即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有 不當得利之 適用。 (四)綜上, 爰依兩造間承攬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418,450元。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1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有承攬台灣半導體公司宜蘭利澤廠二次新增工程, 惟被告係委由高國煌承攬系爭工程,復由高國煌發包予原告公司施作,被告並無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且依原告所提之報價單及請款計價單並無被告公司簽章,自無從認定兩造有就系爭原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達成合意。又該工程當初已向高國煌約定全部工程款即為750,000元,並無所謂追加工程之問題,原告自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668,800元。 (二)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 宣判,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向訴外人台灣半導體公司承攬宜蘭利澤廠務端二次新增工程,並就管線、管路安裝分包於下游廠商,該工程業經台灣半導體公司驗收無訛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以為真。又原告認其為該分包工程之契約當事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原工程款749,650元,及追加工程款668,800元,經被告辯稱其係對高國煌為發包此項工程,並 非原告,且該工程款約定總價為750,000元, 而非1,418,450元等語,細譯兩造攻防內容可知, 本件爭點 厥為:1.系爭承攬工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2.原告以 承攬契約請求原工程之工程款749,650元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668,800元,有無理由?3.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追加工程之工程款668,800元,有無理由? (二)系爭承攬工程契約並非存在於原告及被告間: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並提出報價單、請款計價單為證, 惟查,觀之原告所提之報價單、請款計價單所記載之內容(本院卷第25至38頁),僅有品項規格、數量、單價、複價等,並無被告公司同意該報價之相關內容記載,且於客戶無 異議時應簽名之欄位亦未見被告公司大小章之用印。又證人彭梓瑋於本院 具結證稱:印想中曾看過原告公司出一份報價單,詳細內容忘記了,其沒有針對該報價單回應,因為其認為其對口係高國煌,所以不知該如何回應原告;通常我們收到廠商出的報價單後,如果有要同意由該廠商施作的話,我們會先協議價格,如果協議成功後,我們會再出一個訂單給對方。所以如果沒有再出一個訂單給對方的話,表示我們沒有同意這個報價單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許書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為彭梓瑋表示會再傳訂單給我,所以沒有與被告公司簽定書面契約(本院卷第73頁),足認兩造並未簽訂書面之承攬契約,而原告所述之報價流程,亦與證人彭梓瑋所述被告公司訂單標準作業流程不同,故原告前開主張 尚非無疑。 ⒉原告又稱高國煌係其公司之員工,高國煌係代表原告與被告締約,故契約當事人應係原告而非高國煌 云云,惟查,證人彭梓瑋 復於本院具 結證稱:因為被告公司與台灣半導體公司來往生意很多年了,所以台灣半導體公司有工程需求時都會找被告公司處理,系爭工程是由其負責去與台灣半導體公司接洽,由被告公司承接系爭工程,並開始做工程材料之準備、調度人手及工程發包。當時因為其認識高國煌,知道高國煌有這個技術可以承接該工程,所以請伊來看這個案子,高國煌有意承接但表示伊人力不足,會再去找人來協助,後來其與高國煌、許書銘至台灣半導體公司勘查現場,其當時認知係發包與高國煌,高國煌再轉發包給原告,其也是因為高國煌之介紹才認識許書銘,其不清楚高國煌有無任職於原告公司,但高國煌沒向其表示在原告公司工作,工程 期間都是證人高國煌與其聯絡,印象中與許書銘有通過一次電話,但是具體內容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71頁)。由證人彭梓瑋前開證述可知,其代表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其自始至終都與高國煌聯繫,並未與許書銘聯繫,其認知之訂約對象是高國煌,且許書銘亦係因高國煌之介紹方認識,而非先由原告與彭梓瑋接洽後始指派高國煌與被告訂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⒊又原告主張其於107年4、5月間,與彭梓瑋聯繫系爭工程之承攬事宜,然依證人許書銘於本院結證稱:高國煌是在107年或是108年的9月份,就是這個案子要做之前才過來任職的等語(本院卷第175頁),並觀之原告為高國煌加保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內容及原告公司負責人許書銘之帳戶明細顯示(本院卷第94頁、第102至104頁),高國煌係於107年8月9日到職起薪,並自107年10月起按月領取薪資5萬元,可知高國煌係於107年8月間始任職於原告公司,故被告就系爭工程於107年4、5月間發包時,高國煌非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又如何代替原告與被告為契約之訂定,是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原告以承攬契約請求原工程之工程款749,650元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668,800元,並無理由: 按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 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 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亦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 拘束,亦不得以該債權契約對當事人為請求。 經查,本件系爭承攬工程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高國煌間已如前述,則原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又原告所請求之追加工程款係附屬於原工程之追加,而原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既非原告,則其亦無法就該追加工程之款項向被告為請求。是原告基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工程及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四)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追加工程之工程款668,800元,亦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經查,被告與高國煌間有系爭承攬工程之約定,則被告係基於系爭承攬工程約定而受有完成該系爭工程之利益,自 難認其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亦為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8,4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碧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嚴翠意
附表一:(原工程施工項目報價)
附表二:(追加工程施工項目報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Drain管路配置 ( OUT出水至攪拌機管線配置)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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