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春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萬隆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
律師
相 對 人 陳桂雲
訴訟代理人 林一雄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清償地,
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
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
之債,於
債權人之
住所地為之,
民法第314條亦定有明文。
再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
度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所依據之協
議書,並無
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聲請人即
被告春利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及
法定代理人廖萬隆均
非居住在本院轄區,本院應
為無管轄權之法院。
爰依法聲請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法
院管轄等語。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訴請聲請人即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
本院109 年訴字第806 號受理,相對人主張
兩造前簽有協議
書,約定如台電高壓電線路通過其所有位於新竹縣○○鄉○
居段○○○ ○○○○ ○號土地時,被告同意給付其500 萬元,現
台電高壓管線通過
上開土地,爰依兩造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
400 萬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
件為據。查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
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則相對人
係本於兩造間協議書之債權關係而為請求,雖無
專屬管轄規
定之
適用,
惟觀之該協議書之內容(本院卷第19頁),係請
求旅行協議書約定之債權主張,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之規定
,以
債權人之
住所地為履行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
定,本件履行地為新竹縣,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是聲請人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其他有管
轄權之法院,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