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鍾鴛鴦
訴訟
代理人 劉政杰
律師
被 告 林育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240 號),本
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上午0 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中山路與西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禁止以手持方式使
用行動電話,而依當時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貿然直
行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原告自中山路西向路邊由北往南方向
起步穿越中山路往西安街時,亦疏未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
道路,原告貿然違規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被告
見狀避煞不及,碰撞原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顏面骨粉碎性
骨折併眼球及視力受損等傷害,經緊急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
(下稱新竹國泰醫院)手術治療,仍受有永久性視力及視野
缺損之重大不治且難治之重傷害,
本件原告應對被告負
民法
侵權行為之責。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原告因
系爭傷害自107 年8 月21日起,陸續於新竹
國泰醫院就診,共支出就診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8,296
元。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後,於107 年8 月21日
至同年9 月8 日,於新竹國泰醫院住院治療,共住16天,一
日看護費用2,200 元,原告請求住院
期間之看護費用即自10
7 年8 月21日至同年9 月8 日止,共計3 萬5,200 元(計算
式:2,200 元×l6天=35,200元),另加計兩個月之休養看
護費用13萬2,000 元(計算式:2,200 元×60天=132,000
元),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總計16萬7,200 元
(計算式:35,200+132,000 =167,200元)。
㈢、交通費:原告因系爭傷害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共支出3,
360 元。
㈣、減少勞動能力:
1、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分別受僱於佳緯科技有限公司,按
月領有5,000 元薪資;王記蚵仔煎公司,按月領有2 萬8,00
0 元薪資;大郁食品有限公司,按月領有1 萬2,000 元之薪
資,是原告每月平均領有薪資共計4 萬5,000 元,而原告受
傷後,依據新竹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其自107 年8 月21日
發生系爭事故後,至107 年11月5 日止,77天無法為勞動行
為,共計損失小計為11萬5,500 元【計算式:(45,000÷30
)×77=115,500 元】。
2、復且,原告原為具豐富工作經驗及健康情形良好的勞工,依
我國勞動部統計原將可繼續工作至65歲,然依系爭傷害事故
,以致無法為勞動行為,造成原告勞動經濟損失,自107 年
11月6 日起至108 年7 月19日止,按月薪資4 萬5,000 元計
算,256 天無法為勞動行為所失利益為38萬4,000 元【計算
式:(45,000÷30)×256 =384,000 元】。
3、以上工作損失金額總計為49萬9,500 元【計算式:115,500
+384,000=499,500 】。
㈤、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復原情形不
佳,因車禍造成之左顏面骨粉碎性骨折併眼球及視力受損,
堪認其身體及精神遭受相當之痛苦,已難重回社會職場,凡
此足認原告身心均受有重大痛苦,
爰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
金150 萬元。
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35 萬8,356 元【計算式:醫療
費188,296 +看護費167,200 +交通費3,360 +減少勞動能
力499,500 +慰撫金1,500,000=2,358,356 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5 萬8,
35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之鑑定報告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
費、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金額均無爭執,
惟以: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金額過高,且其現已入監服刑,實無力賠償等語置
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交
易字第416 號過失重傷害案件全卷(含偵查卷)核閱屬實,
而被告上開
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416 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
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
駛安全之行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3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
查,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且依刑事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
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被告竟於駕車行進間以手持方式
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且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
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所騎乘之機車與原告發生碰撞,
造成原告摔倒在地並受有前述傷勢,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
顯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
任,
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
前揭重傷
害,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
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認定如下:
㈠、醫療費用18萬8,296 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7 年8 月21日起陸續於新竹國泰
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8萬8,296 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
醫療費用證明單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23至4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16萬7,200 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16天)及出院後兩個月(
60天)之休養期間,均須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全日看護費
用2,200 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16萬7,200 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新竹國泰醫院107 年9 月8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1 件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51頁),
核與新竹國泰醫院
109 年2 月13日(109 )竹行字第1090000069號函覆內容相
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
字卷第56頁),
應堪採信,自應准許。
㈢、交通費3,360 元:
原告主張其出院後須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回診,而支出交通費
用共計3,36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榮車中心科學園區服務處
開立之免用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55至96頁
),被告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亦應准許
。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6萬5,200 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自104 年4 月7 日起即受僱於佳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領有5,000 元之薪資,另自104 年
3 月27日起受僱於王記蚵仔煎,每月領有2 萬8,000 元之薪
資等事實,有佳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王記蚵仔煎開立之在
職證明書2 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97至99頁);
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亦受僱於大郁食品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1 萬2,000 元,並提出該公司開立之在職證
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01 頁),惟依大郁食
品有限公司開立之在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該公司任職期間
為107 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止,亦即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已自大郁食品有限公司離職,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每月薪資所得應為3 萬3,000 元(計算式:5,000 +
28,000=33,000),即不包括原告於大郁食品有限公司任職
期間之每月薪資1 萬2,000 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
傷害,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函詢新竹國泰醫院,亦據該院以
109 年2 月13日(109 )竹行字第1080000069號函復
略以:
「…二、病人…出院後因一目失明,一目視力為0.2 ,且有
走路不平衡情況,另病人為腦皮質失明,需長久之全日看護
。三、病人此傷害為車禍造成(根據急診及照會眼科之紀錄
),可能為永久未能復原。四、因皮質失明導致視力減退及
平衡感減少,會造成勞動力幾乎喪失。此傷害影響時間為永
久,而影響程度須根據工作內容
而定,若需視力或長久站立
或行走,則可能影響約為八成以上」」等語,是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7 年8 月21日起即無法工作,而受有
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乙節,應堪信實。再查,原
告00年0 月00日出生,有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按,
則原告至108 年7 月18日為止即已年滿65歲(即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故原告所受薪資
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期間,合理計算應係自本件車禍
發生之日即107 年8 月21日起計至108 年7 月18日止,期間
為332 天。依此計算結果,原告主張其自本件車禍發生之日
起至其年滿65歲(即108 年7 月18日)之強制退休年齡時止
,受有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6萬5,200 元【計算
式:33,000元÷30×332 =365,200 】,
即屬有據,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㈤、慰撫金100萬元:
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
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要旨、
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自107 年8 月21日發生車禍受傷
後,一目失明,另一目視力亦僅有0.2 ,致其視力減退及平
衡感減少,且永久未能復原,衡情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
之痛苦,並有原告提出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身心醫學科於108 年12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存
卷
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目
前因本件過失重傷害案件入監服刑中,入監前在華夏玻璃工
作,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不須扶養父母,名下無任何財產
;原告國小畢業,車禍前有3 份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及
汽車等財產,業據
兩造陳明於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1至15頁),
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原告所受傷害
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以100 萬元為適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
㈥、
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72 萬4,056 元(計算式
:188,296 +167,200 +3,360 +365,200 +1,000,000 =
1,724,056)。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
裁判
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另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
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
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人穿越道路時,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
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
本件事故當時,係由中山路西向路邊由南往北起步往西安街
方向穿越道路,然該處距離中山路與西安街口之行人穿越道
在100 公尺範圍內,則原告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
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即貿然違規穿越道路,致遭被告之
機車碰撞,堪認原告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亦即原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
:原告為行人,在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違規穿越道
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與被告無照且以手持方式使用行
動電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
原因,有該會108 年4 月3 日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在卷
可參(見偵字卷第51至52頁),核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
益徵原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與有過失之情形存在。經考量原告
與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原告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認原
告就本件車禍應負50% 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50%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6萬2,02
8 元(計算式:1,724,056 ×50% =862,028 )。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
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
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3日(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03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萬
2,028 元,及自108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
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
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