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凱靖科技有限公司
共 同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陳椀伶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被告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促字第三三三四號
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六五八號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持有原告于宏利(原名于凱泰)
名義於民國106年5月1日所簽發、票號CH0000000號、票面金
額為新台幣1,400萬元之本票乙張(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658號
裁定),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嗣變更聲
明為「1、確認被告對原告二人逾610萬元之債權部分不存
在。2、被告不得以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58號民
事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3、被告就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
字第3334號支付命令,逾610萬元部分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再於本院110年3月8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確認被告對原
告二人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3334號支付命令所
載之債權,及以原告于宏利(原名于凱泰)名義於民國106年
5月1日所簽發、票號C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1,400
萬元之本票乙張(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58號
裁定),於本金逾越610萬元之債權部分不存在。」,核原告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確認被告對原告二人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3334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及以原告于宏利(原名于凱泰)名義於民國106年5月1日所簽發、票號C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1,400萬元之本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58號裁定),本金於逾越610萬元之債權部分不存在。
(二)陳述
1 、被告於107年5月5日以兩份借款約定書及兩張本票(分別票號C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400萬元;票號同樣為C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600萬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3334號發給支付命令;被告
復於109年4月以同樣票號C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400萬元之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以109年度司票字6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被告以原告于宏利於107年3月22日有簽署
系爭本票與借 款約定書,並以原告凱靖公司於借款約定書上擔任原告 于宏利之連帶
保證人(原告否認系爭1400萬元之本票為 原告所簽立),逕認原告有積欠被告2000萬元。
惟借款 約定書(一)載有:「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 告)借款新臺幣壹仟肆百萬元整。借款
期間:自民國106 年 05月01日至民國108年12月31日止,共2年8月。 …」, 借款約定書(二)載有:「甲方(即原告) 向乙方(即被告)借款新臺幣六百萬元整。借款期間: 自民國106年11月01日至民國108年12月31日止,共2年2 月。…」等,
本件兩造斯時簽立借款約定書之真意,係 自106年05月0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原告欲向被告借貸 1,400萬元整,以及自106年11月01日至108年12月31日 止原告欲向被告借貸600萬元整,並不表示原告于宏利已 積欠被告2000萬元。
3、原告凱靖科技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19日收受被告交付之 現金180萬元借款、106年6月23日收受被告匯入凱靖公司 帳戶之140萬元借款、106年7月25日收受被告匯入凱靖公 司帳戶之200萬元借款,原告于宏利於106年7月25日收受 被告匯入原告于宏利帳戶之200萬元借款,原告凱靖公司 向被告借款共520萬元,原告于宏利向被告借款200萬 元,原告二人合計借款720萬元。
4、本件原告二人於106年12月15日至109年5月29日共已償還被告110萬元,且被告對於收到此等款項亦不爭執。是原告二人確有向被告借款720萬元,先前並已陸續償還110萬元,現確實僅剩610萬元之債務。
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1、被告提出之被證4、被證6、被證7及當庭提出之原被告LI NE對話紀錄時序錯置而易造成混淆之情形:
(一)按原證4所示之兩造對話,實係被告先於107年1月10日向原告于宏利表示「錢莊借款已破3千萬…」等語,復於同年2月5日向原告于宏利表示「如果你沒有欠我一千多萬…而欠錢莊利息的100萬,我也跟銀行借了…」等語,再於同年4月16日向原告于宏利表示「錢莊每個禮拜算利息,已經不是600萬在計算了…」等語,又於同年5月3日向原告于宏利表示「…你無論如何這個月必須想辦法去借錢還我800萬!…」等語,再於同年10月22日向原告于宏利表示「…還讓我背了你一千多萬的債!…」等語,又於同年12月20日向原告于宏利表示「…連同你欠我的一共兩千多萬…」等語。
(二)
是以,上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早先於107年1月10日便向原告于宏利表示3000萬元債務,後又反反覆覆有一千多萬、600萬、800萬、兩千多萬等數字,以及107年1月22日時又向原告凱靖公司會計林曉芬表示為1500萬,顯見被告一直以來均無法
肯認兩造究竟有多少債權債務,更一直有反覆向原告于宏利請求不同數字,
非如被告
所稱承認2000萬元之債務。
2、被告稱原告凱靖公司於107年7月至108年6月間積欠被告334,056元薪資部分,惟被告從事處理原告凱靖公司之業務僅至107年6月,自107年7月起被告便已不再主要從事原告凱靖公司之業務,為原告凱靖公司多數員工均所知悉,斯時原告凱靖公司僅係考量尚有積欠被告債務,基於照顧前員工之心態,仍將一些零散事務交由被告兼差處理,故仍或多或少每月給付被告一些薪資作為其生活支用,且持續讓被告以較高之額度將勞健保持續投保於原告凱靖公司,被告據此認定原告凱靖公司尚積欠被告334,056元薪資顯屬不實。
3、除上開原告二人確實有收受被告支付之720萬元外,被告提出之自身提款之資料,或為其與他人借款之資料,更有相關資料係發生於被告先前主張原告二人向被告之時點之後,原告二人確實並無自被告收受720萬元以外之款項。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二)陳述
1、被告於106年7月至凱靖科技有限公司擔任特助,於108年4月間離職,並未掌管公司大小章,被證二所示之被告與現任會計林曉芬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有借貸690萬予原告于宏利或凱靖公司。
2、原告于宏利於被證四之對話中稱:「妳(指被告)把你借給我的明細,給我,領出來會有紀錄,還有匯的」「我記得錢莊600,妳借我600」「我只是想知道正確數字而已」等語,顯係確認雙方借款金額,且原告於107年7月尚表示願意償還2000萬元。原告前所還款之80萬元與原告已承認之2000萬元債務
無涉。又雖原告目前已承認之借款僅720萬,然原告所簽之借款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係107年3月22日被告前夫請原告簽署,倘原告未積欠被告逾2000萬元,何須於107年3月22日簽署總金額達2000萬之借款約定書?
3、又原告自107年8月3日起積欠被告薪資,依原證六所示,原告所支付之110萬元,其中25萬元係原告凱靖公司返還積欠被告之薪資,因原告自107年8月3日起至108年5月16日止,共積欠被告薪資334,056元。原告雖提出原證六主張本件已清償110萬元,惟其自107年8月3日起支付被告之金額,包含清償其積欠被告之薪資。故原告雖主張本件其已清償110萬元,實則僅清償85萬元。
4、依
民法第323條及借款約定書(一)1400萬元本金年息7%之約定,原告每年應先償還98萬元利息,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原告至今僅清償85萬元,依據借款約定書(一)載有「年息百分之7計算」與「每月10日前應給付新台幣50萬元文字」,被告當時之意思認為:年息係7%,只要原告願每月償還50萬元,即有清償完畢之時。此二數字有別,係因原告所欠金額甚多,被告恐原告賴帳,並未思及本利和及清償年限
等情,
勾稽兩造本意,借款約定書(一)應為年息7%,並希望原告
可按月清償50萬元之本利;至借款約定書(二),係依地下錢莊之利息繕寫,因被告已另行籌措資金清償向地下錢莊之借款,是以,本件借款約定書(二)之利息,被告同意亦以年息7%計算之。
因借款約定書(一)所載日期在前(106年5月1日),自應認
定原告之清償係優先清償借款約定書(一)之年息7%,即每
年利息為98萬元(計算式:1400萬*0.07=98萬)。是原告若
已清償85萬元,仍不足借款約定書(一)一年利息,是原告請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本院107年司促字第3334號支付命令之債權及本院10 9年度司票字第658號之本票債權為610萬元
1、本件被告前於107年5月5日以兩份借款約定書及兩張本票(票號CH0000000號、票面金額1,400萬元;票號同為C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600萬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3334號發給支付命令為原告應向被告
連帶給付776萬元及相關利息,且被告復於109年4月以上開票號C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400萬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6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
無訛。原告本件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二人就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及以原告于宏利所簽發、票號C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1,400萬元之本票債權於逾越610萬元部分不存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遂應審究兩造間之債權究竟為何。
2、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
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否認兩造間之借款於逾610萬元部分不存在,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兩造間成立20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已承認之借款共720萬元,即原告凱靖公司部分之於106年5月19日180萬元、於106年6月23日140萬元、於106年7月25日200萬元及被告借與原告于宏利部分之106年7月25日200萬元,共720萬元,其餘部分雖被告陳稱於106年6月9日及6月12日分別借款140萬、30萬予原告,係以106年6月9日提領現金150萬元及既有之現金共170萬交付原告于宏利,再由原告于宏利分於106年6月9日及6月12日分別存入原告凱靖公司帳戶,於6月23日交付現金15萬元予原告于宏利,另被告向地下錢莊借貸600萬元予原告,並於107年5月28日向前夫李奇儒借貸87萬元償還錢莊利息,且於108年5月10日至108年8月7日期間,陸續向朋友陳先生借款計800萬以償還地下錢莊本利
云云,然均無法證明上開現金或與他人之借貸間究有何交付款項予原告之實,且兩造就此達成借貸之
合意,是被告主張逾720萬元之借款部分,尚有舉證之不足。
3、至被告所提其與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會計林曉芬之LINE對話內
容「…我看妳(即被告)的借款部分是1400萬元,可是我
(即林曉芬)今年(即107年初核對106年度帳目)帳上對到的
數字是690萬,請問(除690萬元外)還有其他嗎?…」等
語,除借款690萬元部分,尚無法具體得出兩造間尚有其他款
項借貸,另細究原告于宏利與被告多次LINE對話內容為「8月
底把錢莊的錢全部還清」「不是月息3%嗎」「合約我看一
下」、「七月底,我還5萬,下星期我就要去大陸,資金方已
經談好,很快就會啟動了,拿到錢,我會給妳2000萬,多給
妳的就當利息跟讓妳委屈的費用。」、「妳把妳借我的明
細,給我,領出來會有
記錄,還有匯的」、「我記得錢莊60
0,妳借我600」、「我只想知道正確數字而已」、「2000
萬,如果不夠,我會補給妳」「明年我去大陸工作,已經跟
大陸公司要3年的薪水,720萬。我還你600萬,但要解除
法律 的,因為我還要跟銀行貸款來運作公司。妳想想看吧」、
「明年3月左右去大陸」、「還有本票要給我」等語,原告于
宏利雖知悉被告有向地下錢莊借錢,然此借款究否替原告所
借貸,本諸借貸關係僅存於借貸關係之兩方,何以與原告有
關,且實際金額為何,均無法得上開LINE得出進一步之資
料,故被告執此證明兩造間有達2000萬元之借貸債務亦不足
採。
4、又原告主張已於106年12月至109年5月間償還被告110萬元,且該110萬元為原告于宏利清償與被告間借款之本金,就利息部分仍以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334號支付命令所載,本院審究兩造之借款約定書(一)(二)內容,雖借款約定書(一)記載一、:「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借款新臺幣壹仟肆百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6年 05月01日至民國108年12月31日止,共2年8月。…」二、「甲方與丙方(即凱靖公司)同意自借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7計算,並應每月10日前應給付新台幣50萬元」、 借款約定書(二)記載一、:「甲方向乙方借款新臺幣六百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6年11月01日至民國108年12月31日止,共2年2 月。…」、二、「甲方與丙方(即凱靖公司)同意自借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3計算,並應每月10日前應給付新台幣18萬元」等語,然雙方之借貸日期已如前述,全非如上開約定書所載,且被告亦陳因原告所欠金額甚多,被告唯恐原告賴帳,並未思及本利及清償年限等情,僅希望原告可按月清償50萬元之本利,終有清償完畢之時等語。故探究兩造之真意,兩造簽立借款約定書時,並非確有如上利息之約定,且記載之每月償還金額係包含本金及利息,是兩造約定利息既有未明,應認原告上開清償部分係屬償還本金無訛。被告主張應以借款約定書(一)之年息7%計算年息為98萬元(1400萬*0.07=98萬)部分,遂不足採。此外,被告尚稱原告自107年8月3日起至108年5月16日止,共積欠被告薪資334,056元,是上開清償應扣除薪資云云,然本院審究被告所提兩造債務之舉證LINE內容,均未就薪資欠款部分有所著墨,反係以原告速就債務予以清償前提下,應認原告上開還款之真意為清償兩造之債務無疑,此外,被告復未就此提出進一步事證供本院
參酌,故被告此部分陳述亦非可採。
5、綜上,被告就原告間之借款債權為720萬元(即原告凱靖公司520萬元、原告于宏利200萬元,共720萬元),扣除原告等業經清償110萬元部分,故尚剩餘本金610萬元。
(二)被告對原告二人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3334號 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 第658號本票債權,於本金逾越610萬元之債權部分不存在。
1、被告前以上開兩份借款約定書及兩張本票(分別票號CH605 4704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400萬元;票號同樣為CH605470 4號、票面金額新臺幣600萬元)向本院聲請107年度司促字 第3334號發給支付命令裁准原告等應連帶給付被告776萬 元,被告並以票號C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400萬 元之本票,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658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已如前述。
2、本院就兩造間之借貸債權關係審究如上,是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334號支付命令所裁准原告等應連帶給付被告本金776萬元部分,應於本金逾越610萬元之債權部分不存在。又票號C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400萬元之本票既為
擔保上開債權而簽立,是109年度司票字6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亦僅限本金610萬元部分,於本金逾越610萬元之債權部分亦不存在。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促字第三三三四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六五八號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