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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台灣飛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如萍 被   告 昌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規定,當以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57,856,138元,應繳裁判費521,168 元,扣除原告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20,668 元,經 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 已於109 年7 月3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逾期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