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原 告 田月香
林智雯
林俐君
林偉恩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張馨月
律師
被 告 林勝馨
舜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琦薇
訴訟代理人 古進寶
林志基
江榮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84 號),本
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勝馨、舜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田月香新臺
幣壹佰捌拾玖萬柒仟零參元,及被告林勝馨自民國一零九年七月
二十二日起,被告舜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零九年八月十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勝馨、舜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智雯、林
俐君、林偉恩各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捌佰零參元,及被告林勝馨
自民國一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被告舜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
民國一零九年八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田月香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林
勝馨、舜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勝
馨、舜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柒仟零參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智雯、林俐君、林偉恩各以新臺幣壹拾
參萬參仟元為被告林勝馨、舜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勝馨、舜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
佰捌拾玖萬柒仟零參元各為原告林智雯、林俐君、林偉恩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林勝馨、舜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舜祥公司)為被告,將舜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列為劉健民
,
並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田月香新臺幣(下同)
5,178,70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智雯
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俐君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偉恩2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因被告舜祥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劉健民已於民
國109 年8 月29日即訴訟進行中死亡,原告
乃將被告法定代
理人變更為劉琦薇,並提出被告舜祥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
謄本為據(本院卷第65至73頁),經核原告
前揭變更,不涉
及被訴對象之變更,僅為更正被告舜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核屬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勝馨於108 年9 月23日上午8 時48分許,駕駛超過
核定聯結總重量43公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並附掛車牌號碼00-00 營業半拖車,裝載48公噸990 公斤
鋼板(全車總聯結重量64公噸490 公斤)之半聯結車輛時
,所裝載之重量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其沿新竹縣竹北
市○○路○段內側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西濱路二段
與鳳岡路五段路口,竟疏未注意該處因前方路面縮減設定
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而持續以時速約56、57公里之速度行
進,且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得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致其駕
駛之前開車輛自後方先追撞同向在前行駛之嘉里大榮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未繫安全帶之被害人林得義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橘色營業大貨車,致該車
旋衝向該
車道之右前方;繼再追撞在被害人前方由訴外人胡偉虎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嗣再追撞位
於其左前方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綠燈由訴外人李賜貴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租賃自用小客車,而被害人因此
摔出車外,並受有神經性休克、頭部鈍力損傷合併顱骨骨
折等傷害而當場死亡。又原告田月香為被害人之配偶,原
告林智雯、林俐君、林偉恩為被害人之子女自得依
民法第
192 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勝馨負
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被告林勝馨與被告舜祥公司間有
僱傭關係,且係
於執行職務過程中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舜祥公司應依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林勝馨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
(二)原告田月香得向
本件被告等人請求連帶賠償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291,198元:
原告田月香因被害人送醫急救隨後不治,支出醫療費用及
喪葬費用合計291,198元。
2、
扶養費1,387,506元:
原告田月香為被害人之配偶,於00年0 月00日出生,至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9 月23日)為56歲,依內政部統
計107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尚有
平均餘命30.08 歲,而原告
田月香居住在新竹縣芎林鄉,依107 年新竹縣地區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24,784元,每年為297,408 元,而原告田
月香除被害人外,尚有子女原告林智雯、林俐君、林偉恩
等人,被害人所負擔之扶養費用為4 分之1 ,依霍夫曼公
式計算,原告田月香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387,506 元。
3、
精神慰撫金350萬元:
原告田月香為被害人之配偶,兩人感情深篤,本應享有家
庭生活幸福美滿,不料被害人竟因被告林勝馨之不法行為
而於本件車禍喪生,致原告田月香痛失至親,遭受天人永
隔之憾,
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 萬元。
(三)原告林智雯、林俐君、林偉恩得向被告等人請求連帶給付
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
原告林智雯、林俐君、林偉恩為被害人之子女,父子女間
感情融洽,不料被害人竟因被告林勝馨之不法行為而於本
件車禍喪生,致原告林智雯、林俐君、林偉恩痛失至親,
遭受天人永隔之憾,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田月香5,178,70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2、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智雯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俐君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偉恩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被告等人對原告田月香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固無意見
,然原告田月香請求之扶養費用並未慮及現行強制退休年齡
已修法更正為65歲,原告田月香得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之扶養
費用,應自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起至平均餘命86.08 歲
止21.08 年扶養
期間,且計算每年扶養費用應以108 年新竹
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391元,每年為292,692 元
為計算基準,原告至多僅得請求扶養費用1,072,435 元。此
外,原告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之嫌,實非被告等人
所得負擔。另原告等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給付78
8 元、死亡給付200 萬元,均應按每位原告領取數額中扣除
500,197 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
宣判,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勝馨於
上開時、地,駕駛超過核定總重量
43公噸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在裝載48公噸990
公斤之鋼板(全車總重64公噸490 公斤)之情形下,並因
未注意前方道路縮減而設定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而持續
以時速56、57公里之速度行進,追撞被害人林得義駕駛之
車輛,致該車旋衝向該車道右前方;復追撞訴外人胡偉虎
駕駛之紅色自用小客車;嗣再追撞位於其左前方在對向車
道停等紅綠燈由訴外人李賜貴所駕駛之黑色租賃自用小客
車,致被害人因此摔出車外,並受有神經性休克、頭部鈍
力損傷合併顱骨骨折等傷害而當場死亡
等情,有檢察官
勘
驗筆錄、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截圖畫
面、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RAS-6865行車紀錄器
擷取畫面、
系爭車輛GPS 軌跡擷取畫面、被告車輛地磅紀
錄單、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新竹地檢署偵字第12074 號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
第81至86頁、第104 頁至同頁反面、相字卷第10頁、第22
至41頁、第45至51頁、第55至56頁、第64頁、第84頁、第
88頁、第91至100 頁、第101 至117 頁),且為被告林勝
馨於刑事程序時
坦承不諱,而被告林勝馨
上揭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109 年交訴字第25號判決認定構成過失致人於
死罪確定,上情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此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
無訛,
堪信為真。
(二)按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
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依曳引車及半拖車總
聯結重量限制不得逾43公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1 項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附件1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勝馨駕駛上開半聯結車
輛時,本應注意總聯結重量不得逾43公噸,並注意該路段
內側車道施工縮減速限而應依速限標誌規定行駛,且應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程中、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一)及現場照片
可稽,然被告林勝馨竟在超載21公噸
490 公斤【計算式:全車總聯結重量64公噸490 公斤-核
定總聯結重量43公噸=21公噸490 公斤】之情形下駕駛該
半聯結車輛,又超速行駛且疏未與被害人駕駛車輛煞停距
離,而自後方追撞同車道之被害人車輛,導致未繫安全帶
之被害人摔出車外受有神經性休克、頭部鈍力損傷合併顱
骨骨折等傷害而當場死亡,足見被告林勝馨就本件車禍發
生確有過失甚明,且經本院刑事庭將本件車禍送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結果,認被告林勝馨駕
駛超載之營業半聯結車,行進號誌管制路口前方內側車道
縮減路段,超速行駛又未與前車保持足夠安全距離追撞前
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車輛煞車減速遭被告車輛撞
擊;胡偉虎駕駛車輛被剛肇事之車輛追撞;李賜貴在路口
內停等號誌,被失控之被告車輛撞擊,均無肇事因素,亦
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9 年7 月6 日竹監鑑字第1090133017號函
暨所附竹苗區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事案卷
足憑,且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侵害被害人生命權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林勝馨
為執行職務,於駕駛受僱於被告舜祥公司擔任司機,平日
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客觀上足認被告林勝馨係為被
告舜祥公司執行職務。故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
為執行職務,於駕駛半聯結車途中肇事,致被害人當場死
亡,且被告舜祥公司
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就
渠
選任受僱人即被告林勝馨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節,有所
主張並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舜祥公司應與被告
林勝馨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可採。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因被告林勝馨執行職務時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
被害人死亡,被告舜祥公司為其雇主,已如上述,而原告
田月香、林智雯、林俐君、林偉恩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
子女,其等自得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等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原告田月香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殯葬費用291,198 元:
原告田月香主張其因被害人送醫急救不治,支出醫療及喪
葬費用291,198 元乙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大醫
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收據5 紙、萬安生命公司收據1 紙、
東霸鮮花禮儀用品店收據1 紙、公學有限公司收據2 紙、
新竹市殯葬管理所收據2 紙、火山爆發雞美食收據1 紙、
基督教信義會收據1 紙、聖恩禮儀公司收據1 紙、正利筵
席行收據1 紙、花旗鮮花店收據1 紙為證(本院卷第115
至129 頁),上開醫療及殯葬費用支出核屬
必要費用,且
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則原告田月香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
殯葬費用291,198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田月香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為1,072,357元: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
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 自明。是夫妻
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
生能力為必要,
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第三
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
扶養義務人存
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
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2183號判
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田月香現為清潔人員,月薪為
2 萬初,名下有房、地、車及股票等財產價值約6,715,11
0 元,業據原告田月香自陳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憑(本院卷第27頁、
第110 頁),目前固
難謂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惟參照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
滿65歲之規定,應可認其得以工作所得及財產維持生活至
65歲,自年滿65歲起,即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得受
扶養之權利。又田月香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在被害人於10
8 年9 月23日死亡時為56歲,依內政部107 年全國簡易生
命表尚有平均餘命30.08 年,於65歲後受扶養期間為21.0
8 年【計算式:30.08 -(65-56)=21.08 】,復行政
院主計總處現已公布本件侵權行為時當年度即108 年新竹
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391元,每年為292,692
元,自應以當年度即108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為
準,而原告田月香之子女尚有原告林智雯、林俐君、林偉
恩,故被害人對原告田月香所負扶養責任為4 分之1 ,爰
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1,072,357 元【計算式:〔292,692
×14.00000000 +(292,692 ×0.08)×(15.00000000
-00.00000000 )〕÷4 =1,072,357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則原告田月香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072,357 元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原告田月香得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30 萬元、原
告林智雯、林俐君、林偉恩得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100 萬元: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
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原告田月香、林智雯、林俐君、林偉恩分別為被害人之
配偶及子女,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其等分別遭受
喪夫及喪父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自均得請求被
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林勝馨駕駛
半聯結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因該車車身、高度、車型、重
量及長度均不同於一般車輛,倘發生事故往往造成更嚴重
人身傷害,且無視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終致前方
駕駛車輛之被害人無端遭被告林勝馨追撞而喪命,而原告
田月香與被害人結褵數十載,相互扶持將其等子女即原告
林智雯、林俐君、林偉恩
養育成人,逢此變故驟失人生伴
侶,至為痛苦,及
參酌原告田月香現為清潔人員,月薪2
萬初,108 年所得為422,233 元,名下有
不動產、車輛等
財產;原告林智雯擔任車廠專員,月薪3 萬元,108 年所
得539,019 元,名下無財產;原告林俐君在科技公司擔任
專員,月薪3 萬初,108 年所得352,803 元,名下無財產
;原告林偉恩為保險業務員,月薪約4 、5 萬元,108 年
有所得436,023 元,名下有房屋一棟;被告林勝馨現無工
作,108 年所得381,60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舜祥公司
109 年1 月至8 月間損益約8 萬元,名下有汽車16輛等情
,為
兩造自陳明確,且有被告舜祥公司財報資料及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
55頁、第110 頁、第143 至147 頁),暨兩造之教育程度
、身分、地位、被告過失程度、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田月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30 萬元、原告林智
雯、林俐君、林偉恩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00 萬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田月香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醫療及殯葬費
用291,198 元、扶養費1,072,357 元、精神慰撫金130 萬
元,共計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663,555 元;原告林智雯、
林俐君、林偉恩各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 萬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
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
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及第194 條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惟此項
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
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
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
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車前駕駛人應注意繫妥安全帶,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車禍雖因被告林勝馨駕駛超載且超速又未能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因而撞擊前方被害人駕駛之車輛,被告林勝馨固應
由其負全部肇事責任,惟被害人亦未繫安全帶,致其因而
摔出車外發生死亡之結果,且經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亦記載: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神經性休克;先行原因為
頭部鈍力損傷合併顱骨骨折等情,有新竹地檢署相驗報告
書可稽(新竹地檢署相字卷第88頁),上情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認被害人未繫安全帶之行為,亦為其死亡之原因
,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同有過失,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等人連賠償其損害,自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規
定之適用。是本院審酌被告林勝馨超載貨物又超速行駛且
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仍為損害發生之主因,而被害人
駕駛車輛在被告林勝馨前方未繫安全帶,二人對損害發生
及擴大之程度,認為被告林勝馨應負90% 之責任、被害人
應負10% 之責任,依此比例計算,原告田月香得請求被告
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397,200 元【計算式:2,663,55
5 ×90% =2,397,2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原告林智
雯、林俐君、林偉恩各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
80萬元【計算式:1,000,000 元×90% =900,000 元】。
(六)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
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等人已領去強制汽
車責任理賠保險金2,000,788 元乙節,業據原告等人自陳
在卷(本院卷第110 頁),堪可認定,是原告等人本件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應扣除500,197 元。從而,原告
田月香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97,003 元【
2,397,200 元-500,197 元=1,897,003 元】,原告林智
雯、林俐君、林偉恩各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
399,803 元【900,000 元-500,197 元=399,803 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田月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連帶被告
等人賠償之金額為1,897,003 元,而原告林智雯、林俐君、
林偉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得請求連帶被告等人賠償之金
額為399,803 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田月香請
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1,897,003 元;原告林智雯、林俐君、
林偉恩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399,803 元,及被告林勝馨自
109 年7 月22日起、被告舜祥公司自109 年8 月1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並就原告
勝訴部分准許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
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
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
訴訟費用,是本院
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