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曉安工程有限公司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原 告 鄭仲仁
鄭富仁
鄭穎霞
李月琴
鄭晏依
盧洧晟
曾婉婷
洪文凱
邱敬婷
鄭富強
林櫻桃
鄭昀芸
古佳倫
曾鈺宸
吳咏倪
吳承翰
吳佩洲
蕭銘汝
賴家誼
邱大秦
黃佳萍
陳美鳳
蕭文軒
蕭文宜
蕭坤騰
蔡育澤
莊皓雯
洪聖郁
張薇
歐峻杰
張美容
吳澤謙
廖芯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被 告 王興松
王詹蘭英
王姵淳
王美容
王垂坤
王宥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卓吳束汝
訴訟代理人 卓秀英
卓家如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被 告 莊永土 住○○市○○路○段000巷0號 居新竹市○○路○段000巷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
聲請人就
兩造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原告鄭曉安工程有限公司代原告鄭仲仁、鄭富仁、鄭穎霞、李月琴、鄭晏依、盧洧晟、曾婉婷、洪文凱、邱敬婷、鄭富強、林櫻桃、鄭昀芸、古佳倫、曾鈺宸、吳咏倪、吳承翰、吳佩洲、蕭銘汝、賴家誼、邱大秦、黃佳萍、陳美鳳、蕭文軒、蕭文宜、蕭坤騰、蔡育澤、莊皓雯、洪聖郁、張薇、歐峻杰、張美容、吳澤謙、廖芯聆,就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請求拆屋還地部分為承當訴訟。
理 由
一、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鄭仲仁、鄭富仁、鄭穎霞、李月琴、鄭晏依、盧洧晟、曾婉婷、洪文凱、邱敬婷、鄭富強、林櫻桃、鄭昀芸、古佳倫、曾鈺宸、吳咏倪、吳承翰、吳佩洲、蕭銘汝、賴家誼、邱大秦、黃佳萍、陳美鳳、蕭文軒、蕭文宜、蕭坤騰、蔡育澤、莊皓雯、洪聖郁、張薇、歐峻杰、張美容、吳澤謙、廖芯聆(下稱鄭仲仁等33人)及其餘共有人所共有,而鄭仲仁等33人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起訴請求
被告王宥筑等人拆屋還地。
嗣鄭仲仁等33人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讓與
聲請人,並於109年12月1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有民事
起訴狀、土地登記第三類、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至21、210至223頁、卷二第83頁)。又聲請人於110年5月17日具狀就本件訴請拆屋還地事件代原告鄭仲仁等33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9、80頁),而被告王宥筑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0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71、372頁),且有部分被告未曾到庭,此見歷次
開庭報到單即明,是就該等未到庭之被告而言,本件聲請人無從取得其等之同意,亦即等同於該等被告不同意聲請人聲請由其承當訴訟,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
上開承當訴訟之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