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朱明亮即大同禮儀企業社

被      告  廣德禮儀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曾金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如附表更正前之記載,應分別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更正前110年8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主文欄第二項
被告朱明亮即大同禮儀企業社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中正段一二六、一二七之二六、一二七之二七、一二九、一三○之一九、一三○之二○、一三○之二一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A1面積一九平方公尺之圍籬內土地、位置B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招牌、位置C面積三八九平方公尺之水泥路、位置C2面積六五平方公尺之水泥路、位置C3面積四八平方公尺之水泥路、位置C4面積二五一平方公尺之水泥路、位置D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之廁所、位置D1面積二九平方公尺之廁所、位置E面積六平方公尺之焚化爐、位置E1面積一一平方公尺之焚化爐、位置H面積五四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位置H1面積一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位置H2面積三三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位置H3面積八四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位置H4面積七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位置I面積三平方公尺之水塔、位置J面積四平方公尺之水塔除去騰空,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被告朱明亮即大同禮儀企業社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中正段一二六、一二七之二二、一二七之二六、一二七之二七、一二九、一三○之一九、一三○之二○、一三○之二一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A1面積一九平方公尺之圍籬內土地、位置B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招牌、位置C面積三八九平方公尺之水泥路、位置C2面積六五平方公尺之水泥路、位置C3面積四八平方公尺之水泥路、位置C4面積二五一平方公尺之水泥路、位置D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之廁所、位置D1面積二九平方公尺之廁所、位置E面積六平方公尺之焚化爐、位置E1面積一一平方公尺之焚化爐、位置H面積五四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位置H1面積一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位置H2面積三三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位置H3面積八四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位置H4面積七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位置I面積三平方公尺之水塔、位置J面積四平方公尺之水塔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欄—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頁第25行
如原證3現略圖所示之圍牆、水泥地、柏油路、鐵皮棚房、水溝加蓋等地上物
如原證3現況略圖所示之圍牆、水泥地、柏油路、鐵皮棚房、水溝加蓋等地上物
事實及理由欄—判決原本及正本第6頁第20-21行
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事實及理由欄—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6頁第2-4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