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黃駿安律師
被 告 李潘迪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謝雅琦
藍國綱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4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零參拾肆元,及被告李潘迪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被告謝雅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被告藍國綱自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李東哲、藍國綱、謝雅琦、李潘迪為被告,主張其等共同竊取原告公司廠房零件,
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687,8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李東哲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撤回對李東哲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9頁),並扣除和解金50萬元後,減縮請求金額為27,187,828元(見本院卷第179、325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所為之撤回係於李東哲為言詞辯論前為之,則
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謝雅琦、藍國綱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潘迪與被告謝雅琦為夫妻,被告藍國綱、訴外人李東哲(已和解)均為被告李潘迪之高中友人。因被告李潘迪知悉訴外人李東哲在原告公司電子五廠(即FAB5廠,下稱旺宏公司廠區)工作,遂與訴外人李東哲、被告藍國綱相約於民國107年4月7日見面商談竊取旺宏公司廠區內零件變賣之計畫,謀議既定,被告李潘迪
乃陸續透過微信傳送照片告知訴外人李東哲其欲從旺宏公司廠區內竊出之零件類別。被告李潘迪即與訴外人李東哲、被告藍國綱、被告謝雅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藍國綱先於107年4月12日下午2時許前往旺宏公司廠區,與訴外人李東哲查看現場狀況及相關料件,再於107年4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5月17日上午9時17分許、5月24日下午3時17分許、6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推由被告藍國綱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被告謝雅琦前往旺宏公司,以「施工」或「送貨」名義進入廠區,訴外人李東哲再接應被告藍國綱一起進入廠房內部徒手將附表一所示之零件搬運至
上開小貨車上,被告謝雅琦則利用其為旺宏公司合作廠商「查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與警衛熟識之機會規避檢查,而與訴外人李東哲、被告藍國綱結夥三人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107年6月5日晚間10時50分許被告藍國綱、訴外人李東哲雖亦有至廠區,
惟係至翌日方與被告謝雅琦共同將料件竊走)。被告藍國綱復將該等物品載至新竹縣寶山鄉大雅路與雙園路1段旁空地之貨櫃倉庫(下稱上開貨櫃倉庫)藏放(土地地號為新竹縣○○鄉○區段000○0號),再由被告李潘迪、藍國綱將部分贓物轉賣銷贓,得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因旺宏公司主管清點廠房暫存區時發現零件短少,追問訴外人李東哲,經訴外人李東哲吐露上情,並於107年6月8日至12日間,訴外人李東哲聯繫被告李潘迪、藍國綱,陸續歸還如附表一
所載之零件(詳如附表一歸還數量及時間欄所載)。被告竊取原告旺宏公司廠區零件之行為,該當
共同侵權行為要件,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共計27,687,828元,扣除與訴外人李東哲達成和解之金額50萬元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187,828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187,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潘迪辯稱:訴外人李東哲或被告藍國綱所為
自認之不利行為,對被告李潘迪、謝雅琦不生效力。原告提出原證9至14並
非估價單或收據,無法以此認定損害,且被竊零件應計算折舊。
(二)被告謝雅琦辯稱:伊從頭到尾沒有參與竊盜過程,伊是受到被告李潘迪脅迫才去旺宏公司廠區,對竊取品項及數量根本不知情。
(三)被告藍國綱則稱:對於品項、數量
認諾,但竊取之品項是汰換及報廢品,不認為有這麼高的價格;嗣改稱Turbo pump渦輪分子泵的型號為LEYBOLD MAG 2000,其體積與重量非一般人可搬運,應非其等竊取。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李潘迪、謝雅琦、藍國綱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易1年10月、1年4月、1年4月,被告3人
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宣告部分,並駁回其餘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判決2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21頁、第357-377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訴外人李東哲與被告李潘迪、藍國綱、謝雅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藍國綱先於107年4月12日下午2時許前往旺宏公司廠區,與訴外人李東哲查看現場狀況及相關料件,再於107年4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5月17日上午9時17分許、5月24日下午3時17分許、6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推由被告藍國綱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被告謝雅琦前往旺宏公司,以「施工」或「送貨」名義進入廠區,訴外人李東哲再接應被告藍國綱一起進入廠房內部徒手將附表一所示之零件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上,被告謝雅琦則利用其為旺宏公司合作廠商「查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與警衛熟識之機會規避檢查,而與訴外人李東哲、被告藍國綱結夥三人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嗣再由被告李潘迪、藍國綱將部分贓物轉賣銷贓,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上述。被告謝雅琦雖辯稱伊從頭到尾沒有參與竊盜過程,伊是受到被告李潘迪脅迫才去旺宏公司廠區,對竊取品項及數量根本不知情等語,然查,依訴外人李東哲及被告藍國綱、謝雅琦於刑事警詢、偵審時之陳述可知,被告謝雅琦多次由被告藍國綱駕駛小貨車搭載其前往旺宏公司,復由其協助被告藍國綱換證進入旺宏公司廠區,並與被告藍國綱一同將竊得之贓物載離旺宏公司廠區,其既與被告李潘迪、藍國綱、訴外人李東哲間就前揭竊盜
犯行,
顯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竊盜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竊取旺宏公司廠區零件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另被告藍國綱辯稱未偷取附表一項次3所示Turbo pump
云云,衡情如被告未竊取此部分零件,自無於案發後歸還之必要,且依原告所陳該Turbo pump重量僅2.8公斤(見本院卷第236-237頁),應屬得輕易竊取之物品,是被告藍國綱此部分
抗辯,委無足採。從而,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零件得手並將部分贓物轉賣銷贓,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零件數量未返還,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遭竊所受之損失,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竊得零件應分別依附表二所示核算
本件賠償之金額
等情,並提出102年或108年之報價單為據,但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二遭竊零件之損害,固應由原告舉證遭竊零件之價值,惟被告竊取上開零件後即變賣部分牟利而未予扣案,且原告
自承除項次10泵浦係於100年11月25日購入外,其餘零件均係於99年收購茂德12吋廠時隨同移轉,有失竊資產彙整表、項次10泵浦發票、自由時報報導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5-79頁),亦即除項次10泵浦係於100年11月25日購入外,其餘遭竊零件之確切購入時間可能早於99年,且原告已無法確認,又上開零件
迄107年4月遭竊時,至少使用逾6-7年之久,如欲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購買證明或購買資料,進而證明損害之數額亦有重大困難,故為衡平原告責任及使其權利容易實現,應可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減輕原告所負損害額證明之
舉證責任,而於審酌一切情況後,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定其數額,以符
兩造間權利損益之公平。基此,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可
參酌原告提出之項次10泵浦發票、與附表二所示同類零件於102年或108年之報價(按部分零件型號與失竊零件型號未盡相同,見附民卷第43、47-57頁、本院卷第81、307-312頁)及被告出售所竊得贓物之價格等因素,調整各零件單價及複價如附表三所示(其中項次10泵浦依發票金額不予調整),再考量原告購入遭竊零件迄今使用年數,併依行政院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第三類「機械及設備」第十二項「電工器材製造設備」之其他電工器材製造設備耐用年數為6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1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則上開遭竊零件均已逾耐用年數而剩餘殘值10分之1,是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因零件遭竊所受損害應為1,722,034元(17,220,338元×10%)。又原告前與訴外人李東哲以50萬元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原告與訴外人李東哲間就前揭共同侵權行為成立之和解範圍,原告對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予抵扣,扣抵後原告僅得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1,222,034元(1,722,034元-50萬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被告李潘迪自108年12月13日、被告謝雅琦自108年12月13日、被告藍國綱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222,034元,及被告李潘迪自108年12月13日起,被告謝雅琦自108年12月13日起,被告藍國綱自108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
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
| | | |
| | | 於107 年6 月12日歸還1 個,尚餘1 個未還 |
| | | |
| | | 於107 年6 月8 日歸還2 個,尚餘6 個未還 |
| | | 於107 年6 月8 日歸還2 個,尚餘2 個未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CVD01 O3 generator臭氧產生器共3台 | | | |
| | | | |
| CVD01 RPS generator電漿解離器共1台 | | | |
| | | | |
註:項次4、10單價為102年報價;其餘項次單價為108年報價
附表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CVD01 O3 generator臭氧產生器共3台 | | | |
| | | | |
| CVD01 RPS generator電漿解離器共1台 | | | |
| | | | |
註1:原告請求項次10泵浦單價係依102年報價為請求,然項次10泵浦既有100年購入發票可資憑參,自應以發票金額為據。
註2:按項次10泵浦於102年報價180萬元,於100年報價153萬元相當於102年報價之85%,故本院認項次4單價依原告主張單價之85%調整,其餘單價依原告主張單價之60%調整(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