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郭全翔
黃靖軒
被 告 進榮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彭鈞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連俊睿
被 告 巫瑞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陸萬肆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進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進榮公司)、巫瑞萍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進榮公司自民國104年8月27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3筆,該各筆貸款金額、貸款期限、攤還條件、貸款
期間及計息方式均如附表一各項所示,合計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並約定
上開各項貸款於遲延履行時,除
按如附表一所示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另約定由被告彭鈞坐、巫瑞萍2人擔任連帶
保證人。
詎被告進榮公司自109年7月24日起未依約屆期償還上開貸款,依
兩造間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除喪失借款攤還
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須向原告繳付逾期違約金。現被告尚欠原告上開3筆貸款合計本金9,764,961元,其中各筆貸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如附表二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彭鈞坐部分:
被告彭鈞坐對原告主張之
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原告提出之證據部分均不爭執。且被告彭鈞坐有意清償上開債務,
惟目前暫時沒有錢等語,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進榮公司、巫瑞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據、變更借據契約、
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34頁),被告彭鈞坐對此亦不爭執。另其餘被告進榮公司、巫瑞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
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進榮公司為上開貸款之借款人,而被告彭鈞坐、巫瑞萍則為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上開貸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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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04年8月27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自109年8月27日暫以按月付息,期滿再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 | | 採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浮動計息(現為2.92%) |
| | | 自105年3月30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自108年8月30日暫以按月付息,期滿再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 | | 採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浮動計息(現為2.92%) |
| | | | | 採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浮動計息(現為2.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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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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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之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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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0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之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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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之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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