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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佳賢 
            郭全翔 
            黃靖軒 
被      告  進榮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彭鈞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連俊睿 
被      告  巫瑞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陸萬肆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進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進榮公司)、巫瑞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進榮公司自民國104年8月27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3筆,該各筆貸款金額、貸款期限、攤還條件、貸款期間及計息方式均如附表一各項所示,合計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並約定上開各項貸款於遲延履行時,除如附表一所示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另約定由被告彭鈞坐、巫瑞萍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進榮公司自109年7月24日起未依約屆期償還上開貸款,依兩造間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除喪失借款攤還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須向原告繳付逾期違約金。現被告尚欠原告上開3筆貸款合計本金9,764,961元,其中各筆貸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如附表二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彭鈞坐部分:
  被告彭鈞坐對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原告提出之證據部分均不爭執。且被告彭鈞坐有意清償上開債務,目前暫時沒有錢等語,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進榮公司、巫瑞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34頁),被告彭鈞坐對此亦不爭執。另其餘被告進榮公司、巫瑞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進榮公司為上開貸款之借款人,而被告彭鈞坐、巫瑞萍則為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上開貸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一:
貸款金額
(新臺幣)
貸款期限
攤還條件
貸款期間
(民國年月日)
計息方式
01
5,000,000元
5年
自104年8月27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自109年8月27日暫以按月付息,期滿再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
自104年8月27日起至109年8月27日止
採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浮動計息(現為2.92%)
02
5,000,000元
5年
自105年3月30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自108年8月30日暫以按月付息,期滿再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
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
採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浮動計息(現為2.92%)
03
5,000,000元
1年
按月繳息,到期還本
自108年7月24日起至109年7月24日止
採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浮動計息(現為2.92%)
合計本金:15,000,000元
附表二: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民國年月日)
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
01
522,678元
自10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92
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之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1,567,937元
02
668,505元
自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92
自10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之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005,841元
03
1,250,000元
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92
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之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3,750,000元
合計本金:9,764,9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