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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      告  林進興 
            林暐豪 
            林瑋琪 
上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紀德尚 

被      告  青寬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澤皓 

被      告  鴻蕣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昇宏 

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潘和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紀德尚、被告青寬建設有限公司、被告鴻蕣開發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進興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紀德尚、被告青寬建設有限公司、被告鴻蕣開發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暐豪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紀德尚、被告青寬建設有限公司、被告鴻蕣開發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瑋琪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進興以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柒佰參拾肆元為原告林進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暐豪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原告林暐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瑋琪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原告林瑋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用簡易程序,且修正前已繫屬之該類事件未經終
    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屬因道路交通事故所涉之紛爭,且於110年1月22日前已繫屬本院而尚未經判決,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將本件原屬通常訴訟之事件改依簡易程序裁判。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亦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4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鴻蕣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蕣公司)已於109年2月12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093306909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由全體股東選任謝昇宏擔任清算人等情,有鴻蕣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卷(下稱本院交附民卷)第117頁,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9至59頁)。本件訴訟係原告請求鴻蕣公司損害賠償事件,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揆諸前揭規定,鴻蕣公司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依然存續,並應以謝昇宏為其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紀德尚為被告青寬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青寬公司)及被告鴻蕣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蕣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紀德尚於108年9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三段與公道五路五段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線規定左轉彎之李珍蘭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該地,而發生擦撞,致李珍蘭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鈍力損傷合併顱内出血、神經中樞而死亡,而以肇事車輛駕駛人紀德尚及青寬公司、鴻蕣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紀德尚、青寬公司等應連帶或被告紀德尚、鴻蕣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進興、林暐豪、林暐琪各3,344,144元、2,000,000元、2,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多次為聲明之變更,最終於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紀德尚、被告青寬公司、被告鴻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進興3,880,299元,及其中3,344,144元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紀德尚、被告青寬公司、被告鴻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暐豪200萬元及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紀德尚、被告青寬公司、被告鴻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瑋琪200萬元及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交附民字卷第9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6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紀德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紀德尚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紀德尚為被告青寬公司之員工,於108年9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登記在被告鴻蕣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至新竹縣竹北市工地工作,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三段與公道五路五段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線規定左轉彎之李珍蘭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該地,而發生擦撞,致李珍蘭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鈍力損傷合併顱内出血、神經中樞衰竭而死亡。
(二)原告林進興為被害人李珍蘭之配偶,原告林暐豪、林暐琪則為被害人李珍蘭之子女,被告紀德尚因過失不法致被害人李珍蘭死亡,已如前述,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紀德尚分別受僱於被告青寬公司、鴻蕣公司,且係於執行職務時為上開侵權行為,則被告青寬公司、鴻蕣公司自應與被告紀德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青寬公司及鴻蕣公司固辯稱被告紀德尚係於午休時間偷開公司車輛辦理私事,伊等不需負責云云被告紀德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上清楚印有「青寬建設公司」之名稱,且被告紀德尚當時確實係為搬運工具至被告青寬公司之工地,顯係為被告青寬公司服勞務而為被告青寬公司所使用並受被告青寬公司監督,在客觀上有執行職務之外觀,再者,被告青寬公司、鴻蕣公司未經查證即將肇事車輛交由無照之被告紀德尚使用,應係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青寬公司、鴻蕣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原告林進興因系爭事故支出罐頭塔18,000元、遺體火化處理費4,500元、骨灰罐35,000元、喪葬服務費235,000元、庫錢大銀等33,700元等殯葬費用,及醫療費用49,444元,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⒉又原告林進興、林暐豪、林暐琪突遭喪偶、喪母之意外變故,致不能享受天倫之樂,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各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
   ⒊原告林進興為被害人李珍蘭之配偶,被害人李珍蘭對於原告林進興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林進興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8年之男性國人平均餘命為77.69歲,原告林進興為60年7月16日生,於法定退休年齡65歲起算至死亡時尚有12.69歲。又原告林進興之戶籍地為新竹縣,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8年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為24,391元,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用,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林進興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933,172元【計算式:A、得一次請領12年之金額為:24391*12/0000000* 0000000.77元(12年之係數)=2,806,949元(四捨五入);B、剩下0.69年的金額為:24391*12/0000000*625000元(即第13年之金額)*0.69=126,223元;A+B總計為2,933,172元】。又原告林進興尚有原告林暐豪、林瑋琪得予請求扶養,故原告林進興得請求之扶養費為977,724元。因原告林進興於本件事故已領取441,639元之強制險理賠(200萬元除以5人即原告林進興、林暐豪、林瑋琪及被害人李珍蘭父母親李永泉、林杏桂5人平均分配),扣除441,639元強制險理賠後尚得請求536,085元。
   ⒋綜上,原告林進興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880,229元(計算式:3,000,000+18,000元+4,500元+3,500元+235,000元+33,700元+49,444元+536,0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林暐豪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林暐琪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紀德尚、被告青寬公司、被告鴻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進興3,880,299元,及其中3,344,144元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紀德尚、被告青寬公司、被告鴻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暐豪200萬元及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紀德尚、被告青寬公司、被告鴻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瑋琪200萬元及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⒌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青寬公司、鴻蕣公司則以:
      ⒈查被告紀德尚駕駛之1792-L5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鴻蕣公司所有,將兩邊閒置位置出租予被告青寬公司,作為廣告看板使用,又被告鴻蕣公司承包被告青寬公司之防水清潔工程,因被告鴻蕣公司人力不足,由訴外人長逸人力派遣企業社(下稱長逸企業社)派遣承攬,而另名被告紀德尚係訴外人長逸企業社之員工,並非被告青寬公司、鴻蕣公司之員工,原告主張被告青寬公司、鴻蕣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顯有誤會。又被告紀德尚係由訴外人長逸企業社所派施作防水、清潔工程之人,其於午休時間,未經被告鴻蕣公司同意偷開被告鴻蕣公司之自用小客車外出辦理私事,並非執行職務,原告引用民法第188條、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主張被告青寬公司、鴻蕣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再有誤會。
      ⒉關於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部分,原告等已由保險公司領得保險給付2,041,639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上開金額應從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李珍蘭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線規定行駛」之過失,原告亦已自承此部分之過失,被告等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原告3人所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原告林進興請求賠償之罐頭塔、庫金、大銀等費用,非殯葬必要費用;原告林進興於108年薪資及其他所得共計1,091,899元,尚有5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6,707,890元,非不能維持生活,應無受扶養之權利,是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
   ⒊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紀德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紀德尚就系爭車禍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被告紀德尚於108年9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無照駕駛1792-L5車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三段西向內側車道行駛,行抵東大路三段與公道五路五段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如往東大路三段續行應行走內側車道,如往公道五路五段應先行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否則易與前往東大路三段續行之車輛相碰撞而發生危險,紀德尚當時欲前往公道五路五段,行抵本案路口時,本應先行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注意左右來車,而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依舊行駛在內側車道,適李珍蘭騎乘626-QDV車號輕型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沿東大路三段外側車道前進,兩車閃煞不及,小貨車右後側車身與機車左側車身相碰撞,李珍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力損傷合併顱內出血,送醫急救無效,終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12月2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26542號函所附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65至100頁),而被告紀德尚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167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紀德尚犯無照駕車過失致人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嗣檢察官及被告紀德尚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仍認被告紀德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而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含偵查卷、相驗卷)查核無訛,並影印部分卷宗(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17至155頁)存卷可稽,信為真。
      ⒉按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叉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應注意車前狀況」,係指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不限於車頭正前方,所稱「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不一而足,基於駕駛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性能、距離等不同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應採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經查,本案路口為交岔路口,新竹市東大路三段由內側車道延伸,外側車道則係前往公道五路五段,被告紀德尚駕車欲駛往公道五路五段,行抵本案路口前,應注意車前及兩側狀況,先行變換至外側車道,以免與他車輛發生碰撞,卻疏未注意,依然行駛在內側車道,臨時變換車道,致與右後方欲沿東大路三段繼續行駛之被害人李珍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紀德尚自屬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行車,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被告紀德尚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珍蘭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紀德尚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青寬公司、被告鴻蕣公司就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害與被告紀德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受僱人不限以依僱傭契約而服務之人,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應負賠償責任,係以選任或監督受僱人有過失為原因,則解釋受僱人之意義,應以僱用人對其選任或監督有無責任,以為決定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者,均應認為受僱人,不以僱傭契約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受領報酬為必要(見孫森焱民法債邊總論第217頁)。
   ⒉又所謂勞動派遣,係專以僱用勞工並應有實際勞務需求企業之要派,將其僱用勞工遣派為要派企業所用作為營利手段的「派遣業」興起後所形成的新興僱用型態。有關勞動派遣問題,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7至10款規定:「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八、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九、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十、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在前述定義下,可知派遣勞工係受雇於派遣事業單位,但卻在要派單位的指揮、監督下服勞務,換言之,要派單位與派遣勞工間,存有勞動力使用之指揮監督關係,至於基於勞動契約關係成立而發生之雇主義務,原則上則存在於派遣事業單位,要派單位則對派遣事業單位依契約負擔給付派遣費用責任。
   ⒊原告主張被告紀德尚係被告青寬公司、被告鴻蕣公司之受僱人乙節,為被告青寬公司、被告鴻蕣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被告紀德尚係受僱於訴外人長逸企業社,等公司予被告紀德尚間並未存有僱傭關係云云。經查:
    ⑴被告鴻蕣公司承包被告青寬公司位於竹北麻園「青寬自若」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防水清潔工程,而被告紀德尚於108年9月間為訴外人長逸企業社之員工,受訴外人長逸企業社派遣至系爭建案之工地工作等情,有契約書1份、110年3月25日陳報狀1份在卷(本院交附民卷第79至116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49頁),且兩造並無爭執,則被告青寬公司與被告鴻蕣公司間存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被告紀德尚與訴外人長逸企業社間存有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固堪認定。
    ⑵惟查,系爭建案為被告青寬公司之新成屋興建工程,並由被告青寬公司直接向訴外人長逸企業社指名派遣被告紀德尚至系爭建案之工地,亦由被告青寬公司給付點工工資予訴外人長逸企業社,再由訴外人長逸企業社支付予被告紀德尚等情,有訴外人長逸企業社出具之簽收單及110年3月25日陳報狀附卷可佐,亦與證人謝昇宏所述證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83頁、卷二第49頁,第22頁),及被告紀德尚於本院刑事案件簡式審判程序中所述:「鴻蕣開發是什麼公司我不知道,但車子是我們公司的車,我們公司是青寬建設」、「青寬公司付錢給我們點工的公司,我點工的公司是長逸人力派遣公司,再由點工公司給我錢」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50頁、第154頁)相符,堪認被告紀德尚係由訴外人長逸企業社(派遣事業單位)派遣至被告青寬公司(要派單位),並在被告青寬公司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亦即被告青寬公司與被告紀德尚間,存有勞動力使用之指揮監督關係。
    ⑶再查,被告鴻蕣公司雖承包被告青寬公司關於系爭建案之清潔與防水工程,但因被告鴻蕣公司僅有謝昇宏一名員工,故謝昇宏係透過被告青寬公司介紹之人力派遣公司即訴外人長逸企業社,請訴外人長逸企業社於某時間至某地點派遣所需要之工人人數,而訴外人長逸企業社派遣被告紀德尚至系爭建案之工地工作時,係由謝昇宏指派工作內容,被告紀德尚如有工作態度不佳之情形,被告青寬公司於工地現場之監工人員吳雁琦即會向謝昇宏反應,並由謝昇宏負責督導被告紀德尚等情,業據證人謝昇宏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6至19頁),足見被告鴻蕣公司對於被告紀德尚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並由其決定工作之進行、時間及地點。
    ⑷準此以觀,被告青寬公司及被告鴻蕣公司與被告紀德尚間雖無僱傭契約關係,然被告青寬公司及被告鴻蕣公司對於被告紀德尚所提供之勞動服務均有指揮監督之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青寬公司、被告鴻蕣公司均屬民法第188條所稱僱用人,應堪認定。
    ⒋被告青寬公司及被告鴻蕣公司另辯稱被告紀德尚係未經被告鴻蕣公司同意,於午休時間擅自駕駛被告鴻蕣公司所有之小貨車離開工地,並於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乃被告紀德尚之個人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範圍,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云云。惟:
        ⑴依前所述,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據被告紀德尚於刑案偵訊時自承: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其駕駛肇事貨車要去工地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32頁);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稱:鴻蕣開發是什麼公司我不知道,但車子是我們公司的車,我們公司是青寬建設,當時我從竹北市豬屠口地區附近的青寬建設工地開著這台車回我新竹竹光路的家拿工具,發生車禍的時候是我從我家拿工具要回工地的途中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50頁),而證人謝昇宏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證述:「長逸點工的算法是早上8點到12點,下午1點到5點。當天紀德尚是早上就到工地做清潔、打掃工作,12點到1點是中午休息時間,到2點多紀德尚才出現在工地,他回來時是開1792-L5小貨車,我們才發現車子被他開走了。我詢問紀德尚去哪裡,他說他回家拿他專屬工具來使用,因為他不習慣我買的鋼筋切割器。當天早上是我把車子開去工地,車鑰匙放在工務所桌子上,工務所沒有上鎖,我中午休息回來後發現車子不見,有去找鑰匙,也詢問現場的人,他們都說沒有拿走鑰匙,我從發現車子不見,到紀德尚開車回來,中間經過一個多小時,我沒有報警的原因,是因為我們通常認為是自己認識的工班借去,或是工地的人才會去拿鑰匙,在我們工地,有時候我們會跟其他工班借車,通常我們也沒有特別禁止任何一個工種的人員使用車輛。我正想報警時,紀德尚就回來了。他回來後,我只有口頭訓誡他,叫他趕快去工作,我當時不知道有車禍這件事,也沒有追究相關責任。」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4至25頁),依前開證人謝昇宏所為證詞,以及本件案發之時間為下午2時許,案發地點為被告紀德尚設於新竹市住處與工作地點竹北工地間之路線,肇事車輛上載有繩索工具,以及被告紀德尚於肇事後仍返回系爭工地,證人謝昇宏及被告鴻蕣公司亦未曾警政單位報案追究被告紀德尚使用系爭車輛之責任等情,應認被告紀德尚陳稱其係駕駛系爭車輛返回住處拿取工作所需之工具等語,與事實相符。綜上各情,被告紀德尚在被告青寬公司之系爭建案工地擔任粗工,從事防水與清潔工程事務相關之工作,客觀上係為被告青寬公司服勞務,並同時受被告青寬公司及被告鴻蕣公司管理監督之「受僱人」;而被告紀德尚無照駕駛肇事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時間,為其執行職務工作日尚未結束之中午短暫休息時間,其駕駛車輛之目的,係為取得工作所需之工具,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利用執行職務機會中所取得者,揆引上開說明,被告紀德尚之前揭行為雖係逾越被告青寬公司及被告鴻蕣公司賦予之職務權限,自行利用職務上取得之機會駕駛肇事貨車上路而不慎發生意外,客觀上仍應認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相關。又被告青寬公司及被告鴻蕣公司未舉證有何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青寬公司及被告鴻蕣公司就被告紀德尚前開駕駛過失行為所致損害,與被告紀德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⒌至於原告並主張被告青寬公司及被告鴻蕣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本院已認被告青寬公司及被告鴻蕣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三)原告林進興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數額為3,153,368元,原告林暐豪、林瑋琪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數額各為120萬元:
     ⒈醫療費用:
        原告林進興為被害人李珍蘭之配偶,主張被害人李珍蘭因本件車禍送醫急救,至被害人李珍蘭於108年9月23日死亡時為止,原告林進興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計49,444元,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43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是原告林進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為被害人李珍蘭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9,444元,應予准許。
    ⒉殯葬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喪葬禮俗首重喪家及其親友為表達對於死者往生之哀思,給予死者妥適並符合其身分地位之安頓,所舉行莊嚴且必要之儀式,因之,殯葬費用之支出在此限度內,即應認屬必要費用。原告林進興主張其因辦理被害人李珍蘭之喪葬事宜,支出罐頭塔18,000元、遺體火化處理費4,500元、骨灰罐35,000元、喪葬服務費235,000元、庫錢、大銀(含蓮花紙、元寶紙等)33,700元等殯葬費用共計326,200元乙節,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寶石玉石骨灰罐批發製造工廠訂購單及東青生命服務事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31至41頁),本院審核原告林進興所提之上開明細所載各項費用,均屬殯葬所必要之費用支出,且與被害人李珍蘭之年齡、身分、地位及習俗需要相符,堪認原告林進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為被害人李珍蘭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共計326,2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 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查,原告林進興係60年7月16日生,為被害人李珍蘭之配偶,其於被害人李珍蘭108年9月23日死亡時為48歲,依10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尚有32.10年;原告林進興目前年薪約75萬元,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109年度竹司調字第24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2頁),足見原告林進興現仍為有勞動能力之人,然人終究有體力不繼,需人扶養之時,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係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則其一旦年滿65歲,應認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即可認時需人扶養,故原告林進興受扶養之權利應自65歲之後始得行使,至其等退休年齡65歲時,原告林進興之餘命及得受扶養年限應為15.1年【計算式:32.10-(65-48)=15.1】。又審酌原告林進興之身分、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其居住區域之社會環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林進興請求以新竹縣108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391元、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92,692元(24,391元×12月),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依據,應屬合理。另原告林進興自承除被害人李珍蘭外,尚有2名子女(即原告林暐豪、林瑋琪)共3名扶養義務人,則李珍蘭對原告林進興應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林進興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1,118,722元【計算方式為:(292,692×11.00000000+(292,692×0.1)×(11.00000000-00.00000000))÷3=1,118,722.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1[去整數得0.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本件原告林進興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扶養費為977,724元(未扣除強制險理賠前),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3人分別為被害人李珍蘭之配偶及子女,被害人李珍蘭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其等分別遭受喪妻、喪母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自均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林進興與被害人結縭數十載,互相扶持育有子女,突遇本件事故使原告林進興驟失人生伴侶,頓失所依,至為痛苦;原告林暐豪、林瑋琪與被害人感情融洽,因本件車禍痛失至親,及參酌原告林進興大華技術學院畢業,年薪約75萬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及汽車等財產;原告林暐豪為大學畢業,年薪約80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財產;原告林瑋琪亦為大學畢業,年薪約40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財產;被告紀德尚則係高中畢業,108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部;被告青寬公司資本總額為13,000,000元;被告鴻蕣公司資本總額為15,000,000元,已於109年2月10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52頁、第87至94頁、重訴字卷一第49至59頁、第153頁、重訴字卷二第87至88頁、交附民字卷第117頁),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被告過失程度、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進興、林暐豪、林瑋琪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8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林進興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49,444元、殯葬費326,200元、扶養費977,724元及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合計3,153,368元;原告林暐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原告林瑋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四)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李珍蘭亦與有過失,應負擔30%之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係間接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之過失,倘直接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3人為被害人李珍蘭之配偶及子女,其等對被告賠償之請求,雖係其固有權利,然依前揭法規及判決接櫫之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次按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訴外人張斐雰於108年9月23日警詢中陳稱:被害人李珍蘭機車原本行駛在東大路三段外側車道,並繼續往東大路三段方向過彎行駛等語,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李珍蘭倒地後刮地痕起點在東大路三段外側車道之延伸線內(本院重訴字卷一第75頁),該處東大路三段外側車道之路面劃設直行箭頭標線,僅內側車道劃設左彎箭頭標線,則被害人李珍蘭欲續行東大路三段時,應遵標線所示先行變換至內側車道,然被害人李珍蘭仍行駛於外側車道,致與被告紀德尚所駕駛之小貨車相碰撞,被害人李珍蘭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足認被害人李珍蘭之駕駛行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並審酌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爰認定被告紀德尚與被害人李珍蘭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⒊另依上開說明,原告3人自應承擔被害人李珍蘭之過失而受減免賠償之不利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按被害人李珍蘭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林進興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207,358元(計算式:3,153,368元×70%=2,207,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林暐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4萬元(計算式:120萬元×70%=84萬元),原告林瑋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4萬元(計算式:120萬元×70%=84萬元)。 
(五)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林進興、林暐豪、林瑋琪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442,624元、40萬元、4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並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4日(110)個理字第1101200089號函暨所附匯款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07至311頁),是原告3人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應扣除442,624元、40萬元、40萬元。從而,原告林進興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64,734元(計算式:2,207,358元-442,624元=1,764,734元),原告林暐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4萬元(計算式:84萬元-40萬元=44萬元),原告林瑋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4萬元(計算式:84萬元-40萬元=44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進興1,764,734元、原告林暐豪44萬元、原告林瑋琪44萬元,及均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