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東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朱達安
共 同
陳炎明(即陳彩蓮之繼承人)
陳標梗(即陳彩蓮之繼承人)
陳美津(即陳彩蓮之繼承人)
陳博瑋(即陳彩蓮之繼承人)
陳柏宏(即陳彩蓮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巷0弄0 號00樓
陳自清(即陳彩蓮之繼承人)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秋男、陳洪茂、陳炎明、陳標梗、陳美津、陳博瑋、
陳柏宏、陳自清為
被告陳彩蓮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固有明文,然此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民
法第173 條亦有規定。復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
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被告陳彩蓮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共同被告之一,本件於民國109年6 月9 日
宣示判決後,已於109年6月15日送達判決書予被告陳彩蓮,然於全案判決確定前,被告陳彩蓮於109年12月20日死亡,有其
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又陳彩蓮之繼承人為陳秋男、陳洪茂、陳炎明、陳標梗、陳美津、陳博瑋、陳柏宏、陳自清,此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可稽,而
渠等經原告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又
上開繼承人
迄未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可稽,是本件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