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祖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金奮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被 告 志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哲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
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
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亦不
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
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
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
裁定
要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利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嘉
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
觀諸利嘉
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
:「雙方有爭議無法解決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
可稽,
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不
因
債權讓與而喪失,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
,本件
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