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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胡照慶 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 被   告 林良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461 號),本院 於民國109 年6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就聲明 ⑴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0 萬元,核屬單純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被告雖於109 年6 月15 日具狀稱:因父喪,於109 年5 月31日告別式後,仍須繼續聯絡祭拜法會,109 年6 月 18日言詞辯論期日請假,請本院准予協商調解等語。惟被告 父喪之告別式已完成多日,後續聯絡祭拜法會事宜,核非前 引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之一,無從准許。又被 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於刑事偵查、審理期間(106 年間-109 年間),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或達成民事和解,刑案判 決記載甚明,本院認無另行排期調解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乾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良興業公司)、立揚 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揚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登記負 責人為其子林承易之大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舜公司 )實際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起有退票註記之 紀錄、106 年9 月5 日起拒絕往來;乾良興業公司於105 年 6 月1 日起有退票註記之紀錄;立揚公司於105 年7 月4 日 起有退票註記之紀錄、106 年3 月1 日起拒絕往來;林承易 於106 年5 月15日起有退票註記之紀錄、106 年6 月28日起 拒絕往來,是被告自104 年起即已債信不良。被告於106 年 5 月31日前,受新竹市觀光夜市協會之託,實際負責經營管 理竹蓮市場。緣新竹市政府就竹蓮市場進行「新竹市政府竹 蓮市場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ROT 案」之公開徵求,因被告 及立揚公司不符合申請之財務資格要求,被告便以大舜公司 之名義申請,該案於106 年4 月20日進行綜合評審,評選結 果最優申請人為訴外人富寶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寶達公 司),次優申請人為大舜公司,新竹市政府於106 年4 月27 日書面通知富寶達公司、大舜公司綜合評審評選結果,並與 富寶達公司進行議約作業。嗣於106 年6 月1 日新竹市政府 與新竹市竹蓮市場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寶達公司為法人股 東,下稱竹蓮市場行銷公司)簽訂投資契約,約定由竹蓮市 場行銷公司投資整(擴)建竹蓮市場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 滿後,返還移轉予新竹市政府。被告於上開標案進行綜合評 審前,即向原告稱,伊負責處理106 年6 月1 日後竹蓮市場 攤位分配事宜,原告遂陸續交付款項以承租竹蓮市場攤位。 嗣上開標案進行綜合評審後,被告明知其自104 年起即已債 信不良,並無資力投資入股富寶達公司、竹蓮市場行銷公司 ,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向原告佯稱:伊雖未得標,然有富寶達公司之股份, 仍可處理106 年6 月1 日後竹蓮市場攤位分配事宜云云,並 簽發相關票據以取信原告,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被告,迨原告未能依約取得 竹蓮市場攤位,方知受騙。 ㈡、被告對原告及其他欲承租竹蓮市場攤位之被害人所為詐欺取 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341 號、第536 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壹、程序事項所示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面陳述:被告就本件欠 款,盼能有再次溝通及協談之機會,將積欠款項分期返還原 告,請法院准予調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前段分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 字第341 號、第536 號判決有罪,就原告財產被侵害部分( 即判決附表三編號5 ),被告經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670 萬元沒收之,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3-28 頁)。再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8 年10月5 日收 受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並經本院訂期審理 ,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所提書狀亦未 爭執,揆之上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 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 年10月6 日起按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因被告之故意詐欺取財侵權行為,因此受 有670 萬元損害,同時被告亦無正當法律上原因而受有670 萬元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70 萬元,及自108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後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職權為被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 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表一】 ┌───────┬──────┬──────┬─────┐ │被害人 │交付方式 │交付日期 │金額 │ │ │ │ │(新臺幣)│ ├───────┼──────┼──────┼─────┤ │胡照慶 │交付支票(發│106 年4 、5 │250萬元 │ │ │票日:106 年│月間 ├─────┤ │ │6 月25日、10│ │100萬元 │ │ │6年7月25日、│ ├─────┤ │ │106 年9 月15│ │ 40萬元 │ │ │日) │ │ │ │ ├──────┼──────┼─────┤ │ │匯款予黃世璋│106年5月26日│ 50萬元 │ │ │,再由黃世璋├──────┼─────┤ │ │轉交現金 │106年6月19日│ 50萬元 │ │ │ ├──────┼─────┤ │ │ │106年7月18日│ 30萬元 │ │ │ ├──────┼─────┤ │ │ │106年7月25日│ 50萬元 │ │ ├──────┼──────┼─────┤ │ │交付現金 │106 年4 、5 │100萬元 │ │ │ │月間 │ │ ├───────┴──────┴──────┼─────┤ │ 合計 │67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