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友易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易棻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該
紙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348號
公示
催告,並於民國109年1月8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
表
所載支票無效。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348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
月,而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網站列印公示催告查詢,發布日期
為109年1月8日,故至109年4月8日始屆滿申報權利期間,然
聲請人於109年1月20日即聲請為除權判決,距申報權利期間
屆滿尚有2 個月有餘,與其聲請意旨所載「現因申報權利期
限已滿」乙節
顯有不符,且如於此時為除權判決,無異剝奪
申報權利人的
期限利益,雖同法條第1 項但書規定「在期間
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
惟該規定解釋上應係法院
裁判時
可為除權判決,本件自無
適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餘地。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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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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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 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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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捷準科技股份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7年8月10日│135,335元 │AU0000000 │ │
│ │限公司 │北新竹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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