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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陸仲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認可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兆元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東 代 理 人 黃雅羚律師 相 對 人 捷毅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欣 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民國一百八年(即西元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2019)中國貿仲京裁字第1745號 裁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2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 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文。次 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 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 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即西元2018年)4月3日就 購買兩台全自動晶粒計數器(下稱系爭設備)簽訂合同,但 因相對人提供之系爭設備存有不符合約定標準之關鍵質量問 題,經聲請人依合同約定對相對人發出解除通知。兩造在 合同解除後於同年5月8日就退機退款與賠償事宜展開協商, 相對人承諾在最終調試不成功時退款並賠償損失之約定。 系爭設備經最終調試仍不符合約定標準,聲請人多次催請相 對人履行退款與賠償之約定,孰料,相對人置之不理,聲請 人遂依兩造於107年3月30日簽訂的Fujianprima2017CB09291 5號合同中仲裁條款約定,向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 裁委員會聲請仲裁,業經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審酌 兩造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後,肯認聲請人之請求為可採, 於108年11月22日作出(2019)中國貿仲案京裁字第1745號 裁決書,其中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事項如下:①償付貨款 113,400美元。②賠償損失人民幣350,000元。③因仲裁支出 律師費人民幣50,000元。④因墊付仲裁費人民幣59,343元。 等內容之終局裁決。而前揭裁決書及聲請人營業執照,聲請 人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證明驗證屬實。又在臺灣地區作成民事確定裁 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業經 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5月22日公告在案,基於平等 互惠原則,且前揭裁決書內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之情事,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裁決書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營業執照、系爭 裁決書、109年3月12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金基金會(109 )核字010215、010217、010218號證明書、109年1月1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20)榕公証內民 字第594、595、596號公證書等為證,而系爭裁決書影本 ,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以(2020)榕公証內民 字第596號公證書,證明系爭裁決書影本與原件相符,原 件屬實,該公證書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109 )中核字第010215號證明驗證,信為真正。 (二)聲請人就兩造間系爭買賣合同糾紛,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 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聲請,經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 會將仲裁開庭通知合法送達相對人,並經相對人委任代理 人提出答辯意見,有系爭裁決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系爭裁 決書內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 。因此,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裁決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