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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執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邱冠中 
相  對  人  索驥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宏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9日經新竹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內容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0年1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相對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資遣聲請人,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會議當場確認,相對人與聲請人合意之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875元等語。相對人並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前揭勞資爭議,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218,87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份影本為證,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達成:經勞資雙方於會議當場確認,相對人與聲請人合意之和解金額為218,875元,並經調解委員建議勞方尋求歇業事實認定之方式進行之調解結果,並由相對人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簽名在案,則相對人既承認積欠聲請人上開金額,即負有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給付之義務,復經聲請人提出其所有之薪轉帳戶存摺內頁亦未見相對人於上開調解成立後有匯款給付予聲請人之情事,揆之上開規定,應認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要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