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補字第34號
原 告 林晉偉
上列原告與
被告瀚鈞國際有限公司、吳新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裁定意旨參見。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與被告瀚鈞國際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2項「被告瀚鈞國際有限公司應自109年3月31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日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即均自各該月次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2項聲明內容係以聲明第1項
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
無庸併計而應依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即第1項聲明定之,即270萬元(計算式:4萬5,000元12月5年=270萬元),此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73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應先徵收裁判費8,649元(計算式:2萬7,730元1/3=9,243元,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2人
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此為被告2人應連帶負擔之毀損名譽
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應徵收裁判費5,4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被告瀚鈞國際有限公司應向業務往來所有公司發文澄清『林晉偉先生對瀚鈞國際有限公司並無任何背信行為,一切均係瀚鈞國際有限公司之錯誤,瀚鈞國際有限公司特發文澄清並向林晉偉先生道歉」之內容,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部分徵收裁判費3,000元,以上裁判費合計徵收1萬7,643元(9,243元+5,400元+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