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補字第52號
原 告 楊逸妍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因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請明確記載請求被告給付未上班時數法定金額及
資遣費之具體金額),並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涉及
非因財產權起訴之裁判費新台幣3千元後補繳本件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