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李侙坤
被 告 立鴻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
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1,2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原告另提出
起訴狀,並變更本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自民國109年11月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1頁)。核原告所為請求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10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產品工程課經理職務,約定被告在每月薪資12萬元以外,另須發放中秋節及端午節獎金各0.5個月,及1個月年終獎金。
詎被告公司積欠原告108年9月份中秋獎金0.5個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108年11月份薪資12萬元、109年6月份0.5個月薪資6萬元、109年8月份薪資12萬元、109年9月份薪資12萬元、109年10月份薪資23,226元及109年10月中秋獎金0.5個月6萬元,合計積欠薪資563,226元未付,經原告於109年10月6日以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須經預告向被告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又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未休假36小時折算之工資18,000元。另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及勞基法第17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28萬元。再者,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内發給
資遣費;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原告係於109年10月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應於三十日内,即109年11月5日前給付原告
上開積欠工資563,226元、未休假折算之工資18,000元及資遣費28萬元,合計應給付原告861,226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1,226元,及自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
債權明細表、薪資明細表、薪資帳戶交易明細表、特休假結算表、被告公司經新竹縣政府歇業認定事實證明、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聘用書及簽呈、終止勞動契約通知電子郵件、
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乙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前針對
系爭支付命令經核准部分,具狀
聲明異議,表示:就原告主張之債務尚有爭執
等情,然被告並未進一步具狀或到庭主張有何爭執,應
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108年9月份中秋獎金0.5個月6萬元、108年11月份薪資12萬元、109年6月份0.5個月薪資6萬元、109年8月份薪資12萬元、109年9月份薪資12萬元、109年10月份薪資23,226元及109年10月中秋獎金0.5個月6萬元未付,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薪資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
可佐,
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563,226元(即6萬元+12萬元+6萬元+12萬元+12萬+23,226元+6萬元),揆之上開規定,
即屬有據。
㈢、次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亦為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明定,則原告主張其於109年每月薪資12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休假36小時折算之工資18,000元【即36小時×時薪500元(即月薪12萬÷30天÷8小時)】,揆之上開規定,亦屬有據。
㈣、再按勞工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前段、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0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產品工程課經理職務,約定被告在每月薪資以外,另須發放中秋節及端午節獎金各0.5個月,及1個月年終獎金,是以,原告在離職日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14萬元【即(12萬x6)+(6萬x2)÷6=14萬】,原告自105年10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
迄至109年10月6日離職止,原告已繼續工作達3年11月又19日,是依上開之規定,被告應依原告每年1/2個月之平均工資以比例,計給原告之資遣費為277,861元『計算式:14萬元×【3年+{(11又19/30個月)÷12個月}年】÷2』。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77,861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563,226元、未休假折算之工資18,000元及資遣費277,861元,合計859,087元,及自終止契約30日翌日即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上開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同時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