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蔡人傑
張蓉
被 告 科締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3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